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字,100年度,453號
TPDV,100,監,453,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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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監字第453號
聲 請 人 徐陳美霞
相 對 人 徐陽春
關 係 人 徐忠智
上列當事人間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聲請人處分受監護宣告之人徐陽春(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徐陽春之 監護人,因相對人長期臥病積欠龐大債務,且每月仍須繼續 負擔相對人醫療相關費用約新臺幣(下同)四萬二千元,而 相對人名下有如附表所示經權利變換取得之不動產,辦理交 屋後得解決財務問題(但尚須負擔建商四百多萬元款項), 為此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聲請准許聲請人處 分如附表不動產等語。
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 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 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第 準用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款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影本各一件、土地及建物謄本各二件、戶籍謄本一件、 交付應付款明細、相對人開銷明細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 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一千一百零一條第二項規定 ,聲請本院准其處分如附表不動產,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符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附表: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一八地號,面積三○九一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七六二之土地。
二、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七一九地號,面積三四六平



方公尺,權利範圍十萬分之七六二之土地。
三、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二五建號,住家用,鋼 筋混凝土造,層數十五層,層次八層,面積一三三點七○平 方公尺(另有附屬建物陽台十八點六二平方公尺,雨遮五點 五七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四一八號八樓之 一,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及共有部分。
四、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一一五五建號,停車空間, 鋼筋混凝土造,層數十五層,層次地下二層,面積一○一四 點九四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路四一八號地下二 層,權利範圍一○一六分之十五,停車位編號二六五號之建 物及共有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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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