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392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榮棟
訴訟代理人 郭忠盛
徐建華
被 告 蔡興國
被 告 蘇郁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民國 101
年 1 月 1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興國與被告蘇郁文應改用夫妻分別財產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興國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蔡振國於民國 92 年 9 月 23 日偕 同被告蔡興國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 萬元,然未依約清償,經鈞院核發 94 年度票字第 74200 號本票裁定確定在案,嗣經原告向國稅局調閱被告蔡興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僅有薪資所得,然經原告聲 請強制執行後亦因被告蔡興國無可供執行之財產,致原告未 得受清償,而取得鈞院之債權憑證。被告二人婚姻關係存續 中,婚後並未約定夫妻分別財產制契約登記,為此依民法第 1011 條規定,請准宣告被告二人改定分別財產制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蘇郁文則以:伊的不動產皆係伊娘家出錢買的,跟被告 蔡興國沒有關係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 94 年度 票字第 74200 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夫妻財產登記查詢資料、本院債權憑證等件在 卷可憑,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5條定有明文。次按 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 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1011條 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 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 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854號判決可資參
照。本件被告蔡興國與蘇郁文為夫妻,惟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夫妻財產制;而原告現為被告蔡興國之 債權人,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致未能執行而取得本院核發 之債權憑證等情,業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首揭規定,訴請 宣告被告二人之夫妻財產制應改用分別財產制,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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