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遺囑真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家訴字,100年度,27號
TPDV,100,家訴,27,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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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家訴字第27號
原   告 曾琬玲
      石煥芳
被   告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
      處
法定代理人 薛幼菊
訴訟代理人 陳代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遺囑真正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一
月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唐錦雄於民國五十七年八月一日所書如附件所示之遺囑為真正。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先位聲明:確認唐錦雄於民國九十二年所書遺囑為 真正;㈡備位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立遺囑人唐錦雄為退伍軍人,其在台並無親人,生活起居 均由原告曾琬玲及其母親即追加原告石煥芳等一家人照顧, 遂於民國五十七年八月一日自書如附件所示之遺囑,指示其 遺產扣除喪葬費用後,其餘遺產全權交由石煥芳,其又於九 十二年另自書一份內容更為詳細之遺囑,同樣指定追加原告 石煥芳為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其遺產,並交待遺產遺贈予原 告曾琬玲一家人,唐錦雄逝世後,原告等人整理其遺物時始 發現其遺有兩份遺囑。
㈡原告等人基於長年共同照顧、生活,且原告曾婉玲為其義子 女,希望完成其遺願,故請求唐錦雄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即被 告台北市榮民服務處於依法定程序處理其遺產時,應將遺囑 列入並依法交由遺囑執行人依遺囑執行。惟被告以其遺囑為 自書遺囑,未經法院公證,被告無法辨認其遺囑是否為真正 ,且依被告作業程序規定,一定要經過法院判決後始得承認 其遺囑為由而否認之。按本件兩份遺囑均為唐錦雄親筆所書 ,本件被告否認系爭遺囑之真正,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原告茲為保障合法權益,爰提出本件訴訟。 ㈢唐錦雄於九十二年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⑴按「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 數,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



⑵據上,唐錦雄之九十二年自書遺囑,其全文均係其親筆自 書並載明日期及親筆簽名,其遺囑已有效成立且為真正。 ㈣縱(假設語,原告否認之)唐錦雄於九十二年之自書遺囑無 效,其五十七年之自書遺囑亦為真正:
⑴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規定:「自書遺囑,應自書遺囑 全文,記明年、月、日,並簽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 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又民法 第一千二百二十一條規定:「前後遺囑有相牴觸者,其牴 觸之部分,前遺囑視為撤回。」。據此,倘立遺囑人前後 立有兩份自書遺囑,該兩份自書遺囑內容有牴觸者,牴觸 部分前遺囑依法固應視為撤回,惟其前提係兩份遺囑均有 效成立且內容有所牴觸,倘兩份遺囑內容並無牴觸,則兩 份遺囑均有效成立。
⑵本案唐錦雄分別於九十二年及五十七年自書遺囑,兩份遺 囑內容事實上並無牴觸之處,均指定原告石煥芳為遺囑執 行人並交由其全權執行,九十二年之遺囑只是更進一步交 待其遺產將遺贈予原告石煥芳之子女曾琬玲曾琬芸、曾 琬茹、曾偉翔。今被告既否認其遺囑之真正,為免衍生不 必要爭議,並避免因九十二年之遺囑倘因僅記明年份,未 記載月、日,被認定遺囑沒有完成,致無法認定為真正, 原告等人須另外提起確認五十七年之遺囑為真正之訴訟, 曠日費時,原告爰依法向法院提出備位聲明:倘唐錦雄九 十二年之遺囑無法被判定為真正,請求確認唐錦雄五十七 年如附件所示之自書遺囑為真正。
唐錦雄自書遺囑之真正,有下列物證及人證可資證明: ⑴物證方面:立遺囑人唐錦雄於七十六年親筆手書家書一封 、紅包袋四紙及筆記本手稿四頁,內容均為唐錦雄本人親 筆書寫之文字,與唐錦雄之自書遺囑筆跡相同,足資證明 唐錦雄自書遺囑之筆跡為真正。
⑵人證方面:證人姜武修、李佳臻、謝瀚瑩已於本院一百年 十一月四日言詞辯論期日作證證明立遺囑人唐錦雄之自書 遺囑筆跡確實為唐錦雄本人之筆跡,其證人之證言已足資 證明其自書遺囑為真正。
㈥被繼承人唐錦雄於國泰醫院積欠的醫療費已經繳清,就是用 其郵局的錢去付清。過世當天郵局存款跟積欠醫藥費數額沒 有意見;關於台北郵局回函所附被繼承人立帳申請書,除簽 名「唐錦雄」三字外,其他字跡為曾琬芸之字跡;之前被繼 承人的工作崗位,當時還沒有用電腦時,一定有手寫的文件 ;之前被繼承人是受扶養人口,所以也一定也有簽名,後來 用電腦改,最後也一定會請被繼承人簽名;榮總及國泰醫院



的初診表格應該就是被繼承人自己寫的,但國泰醫院相關資 料業已銷毀,而榮總資料正面看起來應該是被繼承人所寫的 正體字,背面不是被繼承人所寫;入出境也是被繼承人自己 簽名。
三、證據:聲請傳訊證人姜武修、李佳臻、謝瀚瑩,並提出死亡 證明書、九十二年遺囑、五十七年八月一日遺囑、被繼承人 唐錦雄手寫家書一封、紅包袋四個、被繼承人唐錦雄筆記本 手稿四頁(以上均為影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
㈠被告只能依照法院的判決,來做給付的動作,沒有法院判決 ,無法確認遺囑的真正;因為被繼承人長期住在原告家中, 所以被告方面並沒有被繼承人相關書信、文件資料;對於遺 囑的字跡真正,被告無法認定,因為被告根本沒有見過被繼 承人寫的字;唐錦雄過世次日,原告曾琬玲由郵局提領四十 三萬二千元,餘款六百五十元,故此部分遺產為四十三萬二 千六百五十元,而債務則為國泰醫院醫藥費八萬一千一百五 十七元,此部分沒有意見。
㈡對於榮總回函所示資料,背面應該是醫院填的,前面不能確 定,有可能是被繼承人字跡,背面貼的東西應該是醫院的人 註記的;對於台北郵局回函所附被繼承人立帳申請書影本, 因被告沒有看過被繼承人的字跡,所以沒有意見;被告沒有 辦法說原告提出的手稿是或不是唐錦雄的字跡;對證人姜武 修提出被繼承人寄件信封字跡沒有意見,對證人謝瀚瑩提出 被繼承人紅包袋字跡亦沒有意見。
三、證據:提出被繼承人查詢帳戶最近交易資料、財產歸屬資料 清單、遺款繳回聲明書、遺款帳戶資料影本各一件,醫療費 用收據影本二件、被繼承人過世時名下股票收盤價資料一件 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史博館郵局及吳興 郵局調取被繼承人唐錦雄帳戶申請資料及印鑑卡,調取石煥 芳、曾琬玲曾琬芸戶籍資料,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 有限公司函查被繼承人唐錦雄名下股票、股數及一百年一月 九日收盤價,向臺北榮民總醫院、臺北國泰醫院調取被繼承 人唐錦雄初診表格資料,證人姜武修提出被繼承人寄件信封 字跡一件,證人謝瀚瑩提出紅包袋一件。
理 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訴訟程序中 ,被告法定代理人由李潤民變更為薛幼菊,被告新任法定代 理人薛幼菊並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 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七、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經查,本件確 認遺囑真正之訴,原僅由原告曾琬玲起訴,確認被繼承人唐 錦雄九十二年遺囑真正,嗣因前揭原告所主張之遺囑指定原 告石煥芳為執行人,且原告慮及前揭遺囑有效性問題,起訴 後不久即追加石煥芳為原告,並為備位聲明之請求,符合前 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第七款規定, 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 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就原告所主張兩份自書遺囑之真正有效性有 所爭執,原告因而以先備位聲明之方式,訴請確認兩份自書 遺囑為真正,依前揭規定,原告具有確認利益。二、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唐錦雄在臺並無親人,生活起 居均由其等照顧,被繼承人唐錦雄遺有五十七年八月一日之 自書遺囑,指定原告石煥芳為遺囑執行人全權處理其遺產, 並於九十二年間自書遺囑交待遺產遺贈予原告石煥芳之子女 曾琬玲曾琬芸曾琬茹曾偉翔,訴請確認遺囑真正等語 ,被告則以缺乏法院判決,無法確認遺囑真正等語置辯。三、原告先位聲明主張之九十二年遺囑,欠缺自書遺囑法定要件 而不構成「遺囑」,備位聲明主張之五十七年八月一日遺囑 則確屬被繼承人自書遺囑,備位請求為有理由: ㈠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 ,另行簽名。」,民法第一千一百九十條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唐錦雄九十二年間預立之遺囑,僅記明 年份,並未記載月、日,不符合前揭自書遺囑之要件,自不 構成自書「遺囑」,從而原告先位聲明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合先敘明。
㈢再者,本件被繼承人唐錦雄五十七年八月一日預立之遺囑是 否確屬其自書遺囑,相關證人於本院一百年十一月四日言詞 辯論期日證言如下:




⑴證人姜武修證稱:「(問:提示九十二年及五十七年遺囑 兩份,是否為被繼承人唐錦雄字跡之遺囑,所知為何?) 這兩份應該是他的字跡,唐錦雄是我的長官,他是副處長 ,我是他手下的政戰官,我這邊有他以前的字跡。(提出 唐錦雄寄給我的信所示的字跡)我看起來是跟字跡是相符 的。」。
⑵證人李佳臻證稱:「(問:提示九十二年及五十七年遺囑 兩份,是否為被繼承人唐錦雄字跡之遺囑,所知為何?) 上面這份是唐錦雄的字跡,後面那份我看不出來,以前他 會用唐老爹寫紅包給我,我跟曾琬玲是朋友,到她家,唐 錦雄也把我當他的子女在看待。」。
⑶證人謝瀚瑩證稱:「(問:提示九十二年及五十七年遺囑 兩份,是否為被繼承人唐錦雄字跡之遺囑,所知為何?) 這兩份是唐錦雄的字跡,我跟唐錦雄的女兒曾琬玲是朋友 關係。我是國泰醫院的護士,唐錦雄因為疾病需要住院, 都是原告曾琬玲跟其他親人在照顧,因為拜年的時候,唐 錦雄會包紅包還有寫一些祝福的話給女兒,所以我有看過 唐錦雄的字跡,我也有帶紅包的字跡。(提出紅包袋字跡 )」。
㈣綜合上列三位證人證言,攜有被繼承人唐錦雄字跡文件到庭 之證人姜武修、謝瀚瑩,均能明確比對後證明被繼承人唐錦 雄五十七年八月一日預立之遺囑,確實出自其字跡,足信原 告備位聲明主張之五十七年八月一日遺囑,確屬被繼承人自 書遺囑,原告備位聲明之請求為有理由。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為無理由,備位之訴為有理由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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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