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7號
TPDV,100,婚,7,2012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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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7號
原   告 史旺
被   告 喬卡儂 KANOK.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8日年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 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 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為民事訴訟法第 572 條第 1項所明定。本件原告原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嗣於 民國100年10月24日嗣變更起訴聲明,請求離婚,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係泰國國民,兩造於民國79年3月7日結 婚,婚後被告在泰國經營潛水店,兩造定期往返臺灣、泰國 兩地,詎被告於96年間結束潛水店之經營後,即未再與原告 聯繫,兩造分居迄今已逾 4年,婚姻關係難以維持,為此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求命判決兩造離婚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 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 依中華民國法律,為修正施行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 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國民,有戶 籍謄本可參,故有關離婚之原因,應依中華民國法律,合先 敘明。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卷附入出 國日期紀錄足稽,堪信為真。按民法第 1052條第2項規定: 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 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 婚。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 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



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 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 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而定。經查,被告於95年11月3日出境 後,迄今未再有任何入境紀錄,有入出境紀錄可參,夫妻長 期分離,不能共同維持圓滿之婚生生活,婚姻關係有名無實 ,確已生破綻,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無再維持婚姻之意 願,而其婚姻難以維持之原因,係因被告不願與原告聯繫所 致。從而,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離婚,即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吳素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麗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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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