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婚字,100年度,583號
TPDV,100,婚,583,201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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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583號
  原   告 陳佳慧
  被   告 羅于閔
上列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 100 年 1 月 11 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 96 年 11 月 17 日公開舉行結婚儀式 ,未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因感情問題屢生爭執,夫妻之 情盪然無存,兩造並聚少離多,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 意願及客觀實益,為達到兩造好聚好散,以免傷和氣,決 定以口不出惡言方式離婚,為此依據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訴請准予兩造離婚。
三、證據:提出被告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離婚協議書為證。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任何書 狀陳述。
理 由
甲、程序上理由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 款所列情形之一,准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院審酌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11月17日公開舉行結婚儀式 ,未辦理結婚登記,然兩造因感情問題屢生爭執,夫妻之 情盪然無存,兩造並聚少離多,已無維持婚姻關係之主觀 意願及客觀實益,為此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准予 兩造離婚等語,業經原告到庭陳述甚詳,並提出上開證據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為有利於己之陳述或為否認之情相符,本院綜核上列證 據,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雙方應以誠摯互信 為基礎,相互扶持,共同建立和諧美滿之家庭,倘雙方因 理念上之重大差異,事實上已經聚少離多,雙方誠摰互信 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 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而其 事由之發生,依一般社會感情,尚難認為應完全歸責於夫 妻之一方時,應可認係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所定難以



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以准許夫妻雙方為離婚之請求,否 則,勉強維持婚姻之形式,反而會對雙方各自追求幸福生 活之機會造成不必要之限制。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分居,未 有夫妻共同生活,平日亦無聯絡之事實,夫妻之情蕩然無 存,既經認定,而兩造復無民法第 1052 條第 1 項各款 所定離婚事由,因兩造婚姻關係已出現破綻,又難認為應 完全歸責於夫妻之一方,堪認兩造間存有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依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 1052 條第 2 項 訴請離婚,洵屬有據。
三、本件原告為化解紛爭,決意在本庭以好散之方式離婚,請 求在本院判決書內,避免以口出惡言方式記載任何攻擊防 禦方法,本院為達到家事法庭圓融解決家事紛爭及司法為 民之理念,茲以本項簡易方式做成本件判決,以敷當事人 之需要,併予指明。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 第 1 項前段、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彭南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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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