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婚字第421號
原 告 趙正龍
被 告 林香華 原福建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5 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89年2月24日結婚,被告於89年8 月31日入境來台,只能停留三個月,需辦理延期,被告於辦 好延期後不久即離家出走,迄今下落不明,為此依民法第 1052 條第1項第9款及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等語。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 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 ,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89年2月24 日結婚,此 有原告所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故本件離婚事件應適用 臺灣地區之法律。次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 2 項定有明文。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 ,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 法院79年臺上字第1040號判決及86年度第2 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至於是否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其判斷標 準為婚姻是否已發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不可僅由原告 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的標準 ,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 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以決之(最高法院87年度 臺上字第1304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 院依職權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閱被告入出境記錄載 明,被告自92年2月25 日出境臺灣後,再無任何入境臺灣資 料,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0年7月8 日移署資處亦字 第1000103734號函在卷可稽,堪認兩造婚姻有名無實,依目 前情況觀之,兩造均已喪失維持婚姻之意欲,應認有難以維 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從而,原告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係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9款、第2 項之規定 訴請離婚,其訴訟標的雖有數項但僅有單一之聲明,本院既 認原告依第1052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離婚為有理由,則就其 餘訴訟標的即無審酌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徐麗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4,5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