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342號
TPDV,100,司聲,2342,20120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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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42號
聲 請 人 林鴻華
相 對 人 首璽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宗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三二六九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叁拾肆萬陸仟柒佰貳拾柒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31號 民事裁定,曾提供新臺幣73萬2,000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98年度存字第326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 訴訟業已判決確定,聲請人復已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 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等情,並提出民事判決書 、假扣押裁定書、提存書(以上為影本)及存證信函及郵政回 執正本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2331號、98年度存字 第3269號、98年度司執全字第866號及99年度北簡字第18707 號、98年度司促字第16769號卷宗,本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提 存款,業經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53005號執行事件准許相對 人收取38萬5273元,並由相對人收取在案,因之,本件返還 提存物事件,僅得就收取後之餘額裁定之,合先敘明。再者 ,本件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因聲請人提供反擔保聲請撤銷假扣 押執行,且兩造間關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業經本案判決 確定,應認訴訟終結,聲請人復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 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涂承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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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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