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312號
TPDV,100,司聲,2312,20120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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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312號
聲 請 人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阿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台北市立兒童育樂中心間損害賠償事件,聲
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 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當事 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 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 明費用額之證書。」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2項、第92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於聲請時未一併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 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各審級所有釋明費用額之證書,業經本 院於100 年12月16日(發文日期)通知聲請人於5 日內補正 ,該通知並已於同年月20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指定之送達代收 人,惟聲請人迄未補正。且因聲請人未提出上開法定文件, 致本院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以聲請人提出 之「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 額之證書」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表示意見,及提出費用計算 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從而,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核於法尚有不合,不 應准許。聲請人宜先提出依訴訟費用負擔之確定裁判詳細計 算費用之計算書暨其繕本或影本,連同全部釋明費用額之證 書(即支出或繳納單據),另狀重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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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德合能源環保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