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105號
聲 請 人 鈦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建興
相 對 人 山中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三四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貳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則在保全程序,債權人 依法院之命為假扣押、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處分而供擔保, 執行法院並已實施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執行 ,自須待執行法院撤銷其執行程序,始得謂與上開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825號裁定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72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供新臺幣(下同)23萬元整為擔保金,並以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97年度存字第2342號擔保提存事件 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之聲請,是該 假扣押強制執行程序應已終結,復經聲請人聲請本院定期間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等情,爰聲請 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桃園地院民 事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三、聲請人所述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地院97年度存字第2342號 、97年度司執全字第1833號及本院97年度裁全字第6972號、 100年度司聲字第621號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屬無訛,且該 假扣押執行標的因相對人前已提供擔保而撤銷其執行程序在 案,是按諸上開說明,應認訴訟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 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板橋地方 法院、桃園地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李心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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