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00年度,2093號
TPDV,100,司聲,2093,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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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聲字第2093號
聲 請 人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代 理 人 林政宏
相 對 人 方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月卿
      杜興福
      邱逢銘
相 對 人 杜興福
      杜興順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九十七年度存字第三五八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臺幣肆佰萬元整,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89年度裁全字第779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新臺幣400 萬元,並以鈞院89年度存字第4869號提存事 件提存,嗣經變換提存物,而以97年度存字第3587號提存在 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假扣押程序業已 終結,並聲請鈞院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 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 押裁定、本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 函等件影本為證。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 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 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 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 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存字第3587號、89年度裁全字第 7794號(含執全卷)、100 年度司聲字第1761號卷宗審核, 經查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按諸上開說明 ,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 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 ,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 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鍾虎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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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方妮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