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票字第14091號
聲 請 人 皓亮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東寶
相 對 人 歐特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啟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三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3 紙,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未約定,並免除作成拒絕證 書,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3 紙,聲 請裁定就票面金額及依法定年息6%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 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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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100 年度司票字第1409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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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及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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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100年9月14日│500,000元 │100年10月31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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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100年9月14日│500,000元 │100年11月15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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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3 │100年9月14日│643,956元 │100年11月30日 │CH00000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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