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拍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非訟代理人 李宗興
相 對 人 劉亭蘭
張旭華
林怡君
黃珍羽
曾也隱
劉金珍
洪大為
兼上列七人
代 理 人 陳鈺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不動產所有人 設定抵押權後,得將不動產讓與他人。但其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67 條及第881 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國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華公司)於民國96年7 月2 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 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 )36,0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7 月2 日起至146 年7 月1 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 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嗣國華公司邀同李冠緯、涂蔡秋 貴、國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連帶保證人,於96年9 月12日 向聲請人申請建築融資貸款2,990 萬元,屆期向渠等請求, 仍尚欠本金2,990 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此經本院99年度 審重訴字第169 號判決確定在案。另國華公司雖將前開設定 抵押之不動產於移轉與相對人,其上設定之抵押權不因此而 受影響,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 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其他特約事項影本、 建築融資契約影本、借據影本、本院99年度審重訴字第169 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等件為證。本院依聲請人所提 證據為形式上審查,可認聲請人之債權存在並已屆清償期而
未受清償,是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洵屬有 據,應予准許。又經本院於101 年1 月16日通知相對人就本 件陳述意見,相對人雖抗辯:伊所有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 於實行抵押時未歸原土地所有人國華公司取得,聲請人聲請 併付拍賣,於法未合云云,核屬強制執行程序准否之問題, 況聲請人就該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亦未在此聲請之列(見聲 請人於101 年1 月11日陳報之補正狀),併此敘明。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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