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2961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陳信雄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吳妍羚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 511 條第3 款定有明文。是在督促程序,債權人為支付命令 之聲請,應表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以供法院判斷其聲請有 無理由之依據。所謂請求之原因事實,即債權人之請求所由 發生之原因事實。次按聲請人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 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 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 1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吳妍羚發支付命令,惟因未提 出相對人正確名稱及釋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2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7 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101 年1 月3 日送達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