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28984號
TPDV,100,司促,28984,20120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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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28984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蕭明君
蕭明仁
楊月桂
一、債務人蕭明仁蕭明君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壹拾壹萬
叁仟壹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
違約金。
二、債務人楊月桂蕭明君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伍萬肆仟
玖佰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二.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八月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
金。
三、債務人應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
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五、如債務人未於第三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100年度司促字第28984號)
(一)、緣債務人蕭明君於民國92年間至民國95年間邀同債務人
蕭明仁楊月桂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訂借【高中以上
學生就學貸款】4 筆,共計新臺幣21萬5,151 元整( 其
中,蕭明仁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16萬0,184 元整
楊月桂為連帶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5 萬4,967 元整)
。並約定自借款人該階段學業完成後(休學或退學)之
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48期。倘借款
人不依約償還本息時,除自逾期日起按本借款利率計付
逾期利息外,對應付未付本息自應還款日起,照應還款
額,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
六個月以上者,按本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詎債務人蕭明君自就讀學校完成後,並未依約履行,尚
欠本金計新臺幣16萬8,132 元整( 其中,蕭明仁為連帶
保證之部分為新臺幣11萬3,165 元整;楊月桂為連帶保
證之部分為新臺幣5 萬4,967 元整) 及如附表所載之利
息、違約金未償,爰依前訂借據約定借用人有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
另債務人蕭明仁楊月桂既為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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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