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司促字第28597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林麗雪
陳諺德
陳彥琳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債務人董欣怡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 條定有明文;又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 第510 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 3 條第1 項明文可參。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董欣怡發支付命令,查債務人董欣 怡住於嘉義縣太保市,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 非本院轄區,本院無管轄權,則依前開規定,聲請人向本院 聲請發支付命令,殊不合法,應予駁回。至聲請人聲請狀所 載「臺北市○○○路201 號」,係台塑大樓營業址,非債務 人住所,並與敘明。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