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號),
經本院金城簡易庭認為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城簡九一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被訴傷害、毀損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九十年三月間,因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處拘役三十日確定,並於 同年四月三十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民國九 十年七月十九日晚間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路八九號甲 ○○所經營之「六六卡拉OK店」喝酒消費時,因飲酒後不勝酒力,在上開「六六 卡拉OK店」與甲○○因細故發生爭執,竟以「我一定不會讓你好過,你敢叫警察 來,我就叫兄弟來讓你店開不下去,要放火燒你的店,要殺死你全家」等加害生 命、身體之言詞,恐嚇甲○○,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二、案經甲○○訴由福建省金門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用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與甲○○發生爭執,惟辯稱:因喝酒醉意識 不清,不記得說過什麼,與告訴人亦無仇恨云云。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 甲○○於警訊中指訴歷歷,核與目擊證人即在「六六卡拉OK店」消費之客人吳宗 陵與告訴人之子乙○○均證述被告與甲○○發生爭執及乙○○另證稱被告出言恐 嚇甲○○等情,互核無訛。又被告雖於事發當時雖有喝酒,惟被告於警訊時猶自 承事發當時在上開卡拉OK店與人發生爭執,及並能迴避警訊中對其不利事實之詢 問等情(見偵卷第五頁、第六頁),雖被告嗣經警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為每 公升O‧八○毫克,有測試紀錄可參,足證案發時被告固有飲酒,惟其精神狀態 ,依被告上開警訊說詞及證人吳宗陵、乙○○之證詞予以論斷,實屬尚未因喝酒 ,致其對外界事務之判斷能力減弱至較一般人平均程度為差之精神耗弱程度,或 全然缺乏知覺理會、判斷作用之心神喪失程度,是被告所辯,無非飾卸之詞,不 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 害於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丙○○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因細故即對被害 人出言恐嚇,造成被害人心靈上之恐懼,及犯罪後業已獲取被害人之諒宥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貳、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於九十年七月十九日夜間二十一時二十分許,在福建
省金門縣金湖鎮○○路八九號甲○○所經營之「六六卡拉OK店」喝酒消費時,竟 無故毀損店內之酒杯、酒瓶、茶具、鏡子等物,足以生損害於甲○○。甲○○過 去勸阻時,丙○○竟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毆打甲○○,致甲○○受有左眼眶外 側皮下血腫、右腋內側淤青等傷害,案經甲○○提出毀損、傷害之告訴,因認被 告丙○○涉有毀損、普通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 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丙○○傷害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俱係觸犯刑法第 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 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當庭撤回毀損、傷害告訴, 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傷害、毀損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本案恐嚇危害安全部分經檢察官張世和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四 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顏淑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成在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