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0年度,18438號
TPDV,100,司促,18438,201201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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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0年度司促字第18438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莊家平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周惠全
上列當事人間100 年度司促字第18438 號支付命令事件,於中華
民國100 年10 月12日核發之確定證明書,本院處分如下:
一、查本院100 年度司促字第18438 號支付命令於100 年8 月31
日送達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址即戶籍址「臺北市○○街
108 巷37號」,因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亦無有辨別事理能
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可代為收受,遂以「寄存送達」方式,
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警察機關。惟債務人抗辯上開址非伊
住所,所為送達不合法等語。本院於100 年12月15日函請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查明債務人有無住居於上開址及有
無領取該支付命令,經覆以,「經本分局派員按址查訪,據
現住人表示債務人周惠全未居住在該址,另寄存於本分局五
分埔派出所之應受送達文件並未領取。」等語。故債務人主
張該戶籍址非其住所,且未收受支付命令等語,可以相信。
從而,債務人既未實際居住於戶籍址,該址即非屬應為送達
處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之規定未合,難認所為之送
達已合法。是本件支付命令既經查明結果,上開寄存送達尚
非合法而不能確定,本院前於100 年10月12日所發確定證明
書,即屬有誤,自應予以撤銷。
二、如不服本處分,得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三、法院誤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自確定證明書所載確定日期
起五年內,如確定證明書經撤銷時,債權人於通知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起訴者,視為自支付命令聲請時,已經起訴。
(民事訴訟法第515 條第2 項參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鄧仁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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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