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勞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軍事安全總隊
法定代理人 趙代川
訴訟代理人 黎建東
郭子亮
劉俊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田淑慧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上
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5
萬3,369 元(被上訴人為民國38年9 月11日生,自99年11月1 日
離職日起至103 年9 月11日滿65歲之強制退休年齡止,尚可工作
3 年10月10日,可獲得薪資5 萬4,327 元×47個月=255 萬3,36
9 元),應繳第二審裁判費3 萬9,516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依
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
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補繳裁
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