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53號
上 訴 人 王宣鑫
訴訟代理人 劉秋明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富士全錄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宮嶋修
訴訟代理人 陳彥希律師
吳綺恬律師
張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0 年7
月2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0 年度北勞簡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0 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其自民國69年10月2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嗣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業績未達標準,分別於89年7 月1 日、92年1 月1 日 、93年1 月1 日、94年4 月1 日調降上訴人職級及薪資。被 上訴人對於上訴人未達業績目標,並未先採取不發業績達成 獎金,或先予實施教育訓練,即直接扣減薪資,屬權利濫用 ,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71條規定,應屬無效。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7 條第3 款 規定,被上訴人調整工資應得上訴人之同意,被上訴人並未 事先在工作規則具體約定降級減薪之規定,復未經上訴人同 意減薪,上開減薪處分即因違法而無效。上訴人自94年5 月 起每月短領薪資6,440 元,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自起訴日起追溯5 年之短少薪資共計386, 400 元。
㈡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1 日及92年1 月1 日對上訴人所為之降 級減薪處分,並無工作規則作為依據;而被上訴人於93年1 月1 日及94年4 月1 日依92年4 月修正之「營業人員扣減專 業津貼暨升降級規則事由」僅規定「⒈連續6 個月累計標準 目標達成率,SR未達60%、CSO 未達80%、專戶MSR 未達70 %,即扣減專業津貼。⒉連續12個月累計標準目標達成率, SR未達60%、CSO 未達80%、專戶MSR 未達70%,則予以降 級」,而被上訴人內部網頁亦僅公告每月營業人員業績達成 狀況,對於應扣減多少專業津貼及降級後之具體內容,皆未 明確規定,而被上訴人向勞工局報備之工作規則並無減少專 業津貼及降級之懲戒規定,上述「營業人員扣減專業津貼暨
升降級規則事由」與工作規則相抵觸,亦不符合勞動契約保 留原則。又被上訴人未將「91年7 月起營業人員各等級工津 及專業津貼核敘與扣減專業津貼原則」予以公告,違反明文 化、明確性原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依勞基法第71條、民 法第71條等規定應為無效。
㈢並聲明: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86,40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
㈠其對於營業人員之晉升、降級及業績達成標準等事項訂有工 作規則,依據職級與職務之不同,亦有不同的業績達成標準 ,並以標準達成與否予以晉升、扣減專業津貼或降級。此種 依據職級不同而給予相應之薪資,係被上訴人公司及一般僱 傭關係之常態,並無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勞工法上平等 待遇原則及相當性原則。被上訴人每季、半年及每年皆會計 算業績達成率,另以每半年及每年度之期間對業務人員進行 考評,且會將考評結果,公佈在被上訴人公司內部網站上, 可隨時查閱。上訴人自88年第3 季起,連續4 季達成率分別 為0 %、7.9 %、12.4%及-12.5 %,均未達標準目標100 %,故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1 日將上訴人降級為高級客服專 員/五乙;又上訴人自91年第1 季起,連續4 季達成目標僅 5.1 %,未達標準目標,經被上訴人於92年1 月1 日降級為 業務專員/四等甲。另上訴人於92年間擔任SR職務,其92年 全年度達成率僅45.6%,未達92年全年累計標準達成目標達 成率SR60%,於93年1 月1 日將上訴人降級為業務專員/四 等乙;又上訴人於93年間擔任CSO 職務,93年全年度達成率 僅19.8%,自93年1 月至94年3 月累計目標達成率未達CSO 80%,於94年4 月1 日降級為客戶服務代表/三等甲。 ㈡被上訴人係依「營業人員晉升規則」、「營業人員扣減專業 津貼暨升降級規則事由」及工作規則第39條等規定辦理上開 降級,並因職務異動而調整薪津,並非依工作規則第77條之 規定為懲戒處分。至營業人員各等級薪津調整之金額究為若 干,則依據「營業人員晉升、降級及扣減專業津貼核敘薪表 」,此核敘薪表雖未公告,亦應認屬僱傭契約之一部,被上 訴人調整上訴人之薪津並未違反勞基法,且有拘束上訴人之 效力。況上訴人因業績未達標準,經被上訴人於89年7 月1 日、92年1 月1 日、93年1 月1 日及94年4 月1 日予以降級 減薪之後,至提起本件訴訟前均未提出任何異議,且降級後 仍持續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至兩造間僱傭契約終止,應認上 訴人係以意思實現或默示意思表示同意上開薪資變更。被上
訴人於兩造99年6 月21日終止僱傭契約後即無給付義務,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亦為無據。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 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386,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69年10月21日起任職被上訴人公司,兩造間僱傭契 約於99年6 月21日終止。
㈡上訴人自88年第3 季起,連續4 季達成率分別為0 %、7.9 %、12.4%及-12.5 %,未達標準目標100 %,於89年7 月 1 日降級為高級客服專員/五乙;自91年第1 季起連續4 季 達成目標僅5.1 %,未達標準目標,於92年1 月1 日經降級 為業務專員/四等甲;又於92年間擔任SR職務,其92年全年 度達成率僅45.6%,未達92年全年累計標準達成目標達成率 SR60%,於93年1 月1 日經降級為業務專員/四等乙;又於 93年間擔任CSO 職務,93年全年度達成率僅19.8%,自93年 1 月至94年3 月累計目標達成率未達CSO 80%,於94年4 月 1 日經降級為客戶服務代表/三等甲。
五、本件爭點在於,被上訴人依「營業人員晉升規則」、「營業 人員扣減專業津貼暨升降級規則事由」等規定考核上訴人之 業績達成率、職級與薪資數額,有無違反工作規則?是否屬 權利濫用,而依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勞基法第71條之規定 為無效?茲論述如下。
㈠按在現代勞務關係中,因企業之規模漸趨龐大受僱人數超過 一定比例者,僱主為提高人事行政管理之效率,節省成本有 效從事市場競爭,就工作場所、內容、方式等應注意事項, 及受僱人之差勤、退休、撫恤及資遣等各種工作條件,通常 訂有共通適用之規範,俾受僱人一體遵循,此規範即工作規 則。勞工與雇主間之勞動條件依工作規則之內容而定,有拘 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而不論勞工是否知悉工作規則之 存在及其內容,或是否予以同意,除該工作規則違反法律強 制規定或團體協商外,當然成為僱傭契約內容之一部。最高 法院亦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696號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據以考核其業績之「營業 人員晉升規則」、「營業人員扣減專業津貼暨升降級規則事 由」等予以公告,不構成僱傭契約之一部。然查,被上訴人 公司工作規則第39條「薪資調整」第2 項、第3 項已規定「 依員工上年度之考績換算調整」及「員工升遷異動時職等調
整」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上訴人自69年10月21日起即 已任職被上訴人公司,自當知悉其薪資將因職等之不同而有 不同。況同工作規則第3 條亦已規定,「本公司員工之服務 守則、...工資、獎懲、考核...等,除政府法令、本 公司各項管理辦法或勞動契約另有規定外,悉依照本規則辦 理」等語(原審卷第111 頁),足見上訴人已知悉被上訴人 公司各項管理辦法亦屬工作規則之內容。是上訴人主張上開 規則未經公告而對上訴人不生拘束力,自非可採。 ㈢雖上訴人又主張前開「營業人員晉升規則」、「營業人員扣 減專業津貼暨升降級規則事由」並非明確云云,然被上訴人 於89年7 月1 日、92年1 月1 日、93年1 月1 日及94年4 月 1 日依上訴人業績所為考評暨職等升降結果,均已通知各營 業處,此觀之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簽呈4 件即明(原審卷第20 6 至221 頁)。而前述「營業人員晉升規則」於86年4 月間 修正後,亦已通知被上訴人公司各單位,此觀之該修正案簽 呈所載即知(原審卷第222 至223 頁),且經證人即被上訴 人公司人事經理辜宏鈞於原審證述無誤(原審卷第228 頁) 。而被上訴人公司係以每半年度及每年度業績達成狀況進行 考評,並將該考評結果公告在公司內部網頁,亦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則上訴人自可透過該公告查知個人之業績達成狀況 ,已無何欠缺明確性可言。況被上訴人公司「營業人員晉升 規則」、「營業人員扣減專業津貼暨升降級規則事由」分別 明確規定累計標準目標達成率未達若干比例即予以降級(原 審卷第41頁、第223 頁),上訴人自81年7 月1 日起即擔任 高級業務專員,此有服務紀錄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原審 卷第6 頁),並非初任業務人員,至89年7 月1 日始首次業 績未達標準而經考評降級,益見上訴人對於業績考評標準乃 知之甚詳,並無令上訴人難以遵循或無從理解之狀況。被上 訴人基於其企業經營之必要而訂立業績考評規則,屬兩造間 勞動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依該規則考評上訴人,並按考評 結果之職級發給相應之薪資,即非權利濫用,亦無違反勞基 法第71條之規定而無效。上訴人此節主張,並非可取。六、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勞動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薪 資386,4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 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前 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究。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林芳華
法 官 汪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1 日
書記官 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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