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違約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勞簡上字,100年度,3號
TPDV,100,勞簡上,3,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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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張志剛
訴訟代理人 許諺賓律師
被上 訴 人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陳鏡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11月17
日本院臺北簡易庭99年度北勞簡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0 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85年5 月15日簽訂新二階展業區經理聘任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展業區經理聘約書及展業代表聘約書 ,約定被上訴人聘用上訴人擔任公司展業區經理職務,負責 為被上訴人執行並處理有關業務推展、管理及相關行政業務 ,聘僱期間自85年5 月15日起至88年5 月14日止,共計3 年 。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履行義務為上訴人需達到被上訴人所 定之業績考核標準,及上訴人提前或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 終止合約時,需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金額,被上訴人除依各 項津貼標準發給上訴人報酬外,並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之約 定,按月發放保證報酬,合計已發放新臺幣(下同)30萬元 。詎上訴人於聘僱期間連續90日內未能提交可承保之新業績 外,亦連續曠職多日,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達被上訴 人業績考核標準,已符合債務不履行情事。上訴人於聘僱期 間內未履行應盡之義務,於86年3 月25日任意終止系爭合約 ,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以上訴人已領 之保證薪總金額50%即15萬元為違約金,請求上訴人依約給 付違約金15萬元。
㈡又身分證、印章乃證明個人身分之重要文件,應係本人或得 本人同意者始能提出上開文件。上訴人在與被上訴人簽訂前 接聘約書時,有留存其身分證影本及其個人基本資料予被上 訴人,上訴人倘欲主張系爭聘約書上簽名及印文真正、身分 證明文件並非其交付,而係遭人盜用,自應對此變態事實負 舉證責任。
㈢縱如上訴人所言不曾到職服務,其無理由受領薪津,亦應依 民法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上 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



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上訴人則以:
㈠上訴人從未受僱於被上訴人並簽訂系爭合約書,自不可能發 生任意終止契約之情事,亦從未向被上訴人領取30萬元薪資 ,被上訴人以未盡義務為由要求上訴人支付違約金,乃子虛 烏有。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所附證據全係偽造不實憑空捏 造,乃意圖透過民事訴訟獲取不法利益。被上訴人所提出之 上訴人身分證件影本及匯入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敦南分 行(下稱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之款項證明,經上訴人向台新銀行查詢發現,上訴人 之身分證為77年8 月26日補發,而留存於該行之開戶證件卻 為75年初領,上訴人於85年5 月16日即遭原告公司職員以假 證件冒名開戶,該帳戶內金額亦於86年2 月21日全數提領, 現已成靜止戶。被告於85年10月1 日起至86年10月3 日間任 職於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保全公司),不可能 同時於兩地上班。
㈡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系爭合約書、個人資料表、聘約書 等文件上「張志剛」之簽名均非上訴人所簽,與上訴人之筆 跡根本不同。
㈢原審傳訊該保證規約上之具保證書人即證人張秀娟到庭證述 ,證人張秀娟並不認識上訴人,也未在該保證書上簽名,顯 然該保證書有偽造文書之不法情事。且證人張志強經本院傳 訊到庭證述上訴人於85年間根本沒有在被上訴人公司工作過 ,證人黎煥盛在本院作證時亦未證稱上訴人於85年間在被上 訴人公司工作之情事。
㈣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展業區經理聘約書所載上訴人擔任的職務 是展業區經理,依照該聘約書第一項規定:授權展業區經理 在公司及其直屬展業主管之指導及管理下,為公司督導及直 屬之展業主任,並招募、訓練與管理所屬之業展代表。則上 訴人既然是被上訴人之展業經理,以下必有直屬之下線展業 主任、業展代表,然被上訴人公司迄未提出上訴人當時之職 務編組人員,以證實上訴人有在該公司任職之事實。 ㈤證人陳元娥在本院證述被上訴人公司因要成立一個營業處, 需要人頭員工掛名衝業績,故陳元娥乃在被上訴人公司主管 默許同意下,提供上訴人充當人頭,上訴人並沒有時記載被 上訴人公司工作,撥到上訴人之台新銀行帳戶薪水、獎金乃 證人陳元娥之薪資及業務獎金,並全部由陳元娥提領,當時 被上訴人之公司主管即知該情事,並由被上訴人公司人員代 刻上訴人之印章、辦理銀行開戶及填寫相關文件資料等語, 可證明85、86年間上訴人並非被上訴人之員工,未與被上訴



人簽署展業區經理聘約書,也未領取該被上訴人之薪資及獎 金。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 約金,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15萬元,依法 無據。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書、保證底薪發 放標準、保證書、保證人信用調查表、展業代表個人資料表 暨上訴人身分證影本、展業代表聘約書、各項報酬轉入銀行 帳戶申請表、展業區經理聘約書、年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 屬申報表、新光福利團體意外險投保申請書、上訴人職務、 業績、領薪情況、聲明書、人身保險業務員登錄申請書等資 料各1 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第25至27頁、第45頁、第46頁 、第81頁、第82頁、第91頁、第92頁、第101 頁至第104 頁 、本院卷第36頁、第37頁)。惟上訴人否認其曾於被上訴人 之公司任職及簽立上開任一文件並在台新銀行開立系爭帳戶 等情,且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乃兩造間究 竟有無訂立系爭合約書?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有 無理由?
五、經查: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文書上「張志剛」之簽名均非 伊本人所簽等語,查被上訴人提出兩造於85年5 月間簽署之 系爭合約書、保證書、展業代表個人資料表、展業代表聘約 書、各項報酬轉入銀行帳戶申請表、展業區經理聘約書、年 薪資所得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新光福利團體意外險投保 申請書、聲明書(下稱甲類文書)所書寫上訴人姓名之字體 ,以肉眼觀之,其中「張」字之「弓」部上部較下部為寬, 「志」字之「心」部上2 點係各點1 點,「剛」字之「刀」 部勾起處不明顯,且無論勾勒、運筆、筆順、字型、結構均 無不同,顯係出於同一人之筆跡,惟上開甲類文書上書寫上 訴人姓名之字體,與上訴人於87年7 月15日在臺灣中小企業 銀行建國分行、於87年9 月11日第一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 開戶時在開戶資料、印鑑卡(下稱乙類文書)所填寫上訴人 姓名,其中「張」字之「弓」部係先寫完上部再寫下部,且 下部較上部寬,「志」字之「心」部上2 點以連筆完成,「 剛」字之「刀」部勾起處明顯,及其筆順、形狀、運筆順序 、勾勒特徵均不相符(見本院卷第67頁、第68頁、第72頁) ,雖上開甲、乙2 類文書書寫時間相隔2 年餘,惟被上訴人 為59年10月4 日生,於書寫上開甲、乙類文書時已經成年,



其書寫本人名字之字跡應已定型,卻於甲、乙類文書中出現 明顯之差異,則其中一類文書必然非上訴人本人所簽;況甲 類文書中之保證書就「張志剛」與保證人「張秀娟」之「張 」字(見原審卷第45頁),其運筆特徵、筆順、筆勢、轉折 、勾勒方式及神韻均無不同,顯係同一人所寫,證人張秀娟 亦否認該署名為其本人所簽(見原審卷第144 頁),然乙類 文書上「張志剛」之姓名為上訴人所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則甲類文書上「張志剛」之簽名即非上訴人本人所簽,而 係由某不詳之人在該保證書上同時簽署「張志剛」、「張秀 娟」之姓名,應可認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提出甲類 文書中上訴人之簽名,並非由上訴人本人所簽,應可採信。 ㈡上訴人固以上開甲類文書並非伊所簽,主張其並未在被上訴 人之公司任職,亦未曾領取被上訴人之薪水云云,惟證人即 上訴人母親陳元娥於本院證稱:伊於85年至86年到新光人壽 任職,當時與上訴人一起住在臺北市○○○路545 巷5 號3 樓,被上訴人提出的資料其中部分是伊拿回去給上訴人填寫 的,上訴人是伊報的人頭,因新光要成立一個單位要很多人 ,但上訴人沒有在新光任職,偶爾長官要來時,就請上訴人 出席。長官告訴伊伊的業務可以掛在3 個人的名下避稅,銀 行跟新光配合,由銀行派員到新光辦理團體開戶,伊只要交 身分證印章給銀行的人就可以開戶,上訴人不用來,伊還讓 上訴人考上保險業務員執照,不考執照不能被聘,那時上訴 人還小,伊講什麼上訴人就怎麼做,伊先生死了,伊要上訴 人去考執照,也可以兼職,上訴人的身分證都是伊保管,印 章是新光刻的。撥到帳戶的薪水是伊領的等語(本院卷第96 頁反面至第98頁),足見證人陳元娥曾為伊在被上訴人之公 司工作招攬業績之便,徵得上訴人同意由上訴人在被上訴人 之公司掛名任職領薪,參以證人陳元娥與上訴人為母子關係 ,證人陳元娥如非確得上訴人同意,當不至於捏造上情,且 證人陳元娥證稱需考上保險業務員執照才能受聘於被上訴人 ,上訴人對此亦未爭執,自上訴人配合考取保險業務員執照 之行為觀之,上訴人確曾同意證人陳元娥以其名義受聘於被 上訴人並領取薪資,應可認定。上訴人既同意陳元娥以其名 義受聘於被上訴人,則任職時應填寫之系爭合約書等資料及 銀行開戶文件,即有授權證人陳元娥處理之意。縱證人陳元 娥證稱曾將幾份文書交由上訴人親自填寫,而與本院上開認 定甲類文書均非上訴人親自填寫一情相悖,惟因證人陳元娥 到庭作證時距其所稱至被上訴人之公司任職一事已相距近15 年,是證人陳元娥就本件取得上訴人同意在被上訴人之公司 任職及簽署文書之細節,縱有混淆或記憶不清之情事,尚與



常理無違,自不能遽認證人陳元娥所述全然不足採信。至證 人即曾任職被上訴人北區展業代表之張秀娟雖證稱:伊不認 識上訴人,伊沒有印象擔任上訴人之保證人,並否認保證書 上之署名為伊所簽等語(見原審卷第144 頁),惟保證人依 約應就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債務不履行負連帶賠償責任,本 屬不利於保證人之事項,且上訴人既同意陳元娥以其名義受 聘於被上訴人,並授權簽署系爭合約書等文書,則證人張秀 娟是否在保證書上親自簽名,並不影響上訴人簽名之效力。 ㈢上訴人復主張新光人壽展業代表個人資料表中所附之上訴人 身分證影本為上訴人遺失補發前之身分證(下稱舊身分證, 見原審卷第81頁),且否認於85年間持前開舊身分證受聘於 被上訴人云云,並提出其於77年8 月26日補發之身分證為據 (見原審卷第34頁),然上訴人之身分證為證人陳元娥所保 管一情,業據證人陳元娥證述在卷,如上訴人之舊身分證已 於77年間遺失,又豈會由證人陳元娥用以提出該舊身分證影 本作為新光人壽展業代表個人資料表之附件,證人陳元娥既 已徵得上訴人同意擔任人頭,則上訴人否認該舊身分證交由 他人使用一情,即不足採,亦不足以認定上訴人並未同意受 聘於被上訴人之公司。雖證人張志強證稱:上訴人自始不知 道伊是被上訴人員工,直到被上訴人對其訴訟後,才知道有 這份契約,伊當初不知道上訴人也是伊母親的人頭戶,是被 上訴人訴訟後,才知道上訴人也是伊母親的人頭戶(本院卷 第75頁反面),惟證人張志強亦證稱:保證書上保證人簽名 字跡很像伊寫的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4頁反面),而該保證 書之內容係證人張志強對上訴人受聘一事擔任保證人,倘證 人張志強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聘任契約毫不知情,豈會 在該保證書上簽名,且證人張志強與上訴人為兄弟關係,證 人張志強擔任上訴人之人事保證人,上訴人卻對自己受聘該 公司一事毫不知情,顯與常理相違,是證人張志強證稱上訴 人不知其受聘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尚不足為對上訴人有利之 證據。從而,上訴人既同意擔任證人陳元娥之人頭受聘於被 上訴人公司任職,自應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
㈣按「乙方(即被告)於第一年至第二年若達成保證底薪發放 標準,每月薪資新臺幣陸萬元整,但最長以二年為限」、「 合約期間未滿,甲乙雙方不得要求終止本約,如一方違約, 應賠償對方損失。但如乙方違反前條規定、未依公司管理規 章規範(含業績、組織等)... ,則甲方(即原告)有權終 止本約,並取消乙方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合約期間未 滿,若乙方提前或可歸責乙方事由終止本約時,乙方同意放 棄一切業務及業績獎金,且乙方應賠償甲方之損失金額,以



乙方服務期間已領的月保證薪總金額之50%為違約金」,系 爭合約書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訂有明文。而 上訴人於任職期間業績未符考核標準,又於85年5 月15日起 至86年3 月25日止共計領有保證薪30萬元等情,有上訴人業 績、領薪情況表、業績報表及上訴人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附 卷可參,是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第5 條第3 項之約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其已領保證薪總金額50%即15萬元之違約金,自 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 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就上開金 額負擔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 %計算之利息,併屬有據,亦應准 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書第3 條、第5 條第1 項、 第3 項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洵屬有據。從而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求為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前 開認定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究,併予敘明。八、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63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 法 官 郭美杏
法 官 趙雪瑛
法 官 林芳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楊茗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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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日盛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