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保險字,100年度,40號
TPDV,100,保險,40,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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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0年度保險字第40號
原   告 陳茂仁
      陳素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沈宏裕律師
被   告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福燈
訴訟代理人 曾美雅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宏圖
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
複 代理人 蔡美君律師
被   告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接管人財團法人保險安定基金
代 表 人 謝良瑾
訴訟代理人 張裕偉
      余永璿
複 代理人 黃育德
被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燦明
訴訟代理人 陳岳瑜律師
複 代理人 陳良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 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 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陳茂仁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臺銀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銀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民國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國泰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400萬元,及自98年6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國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華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43



0萬元,及自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被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應 給付原告陳茂仁300萬元,及自98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10%計算之利息。嗣追加原告陳素萍,並變更訴之聲明 為:被告臺銀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30萬元,及自98年 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壽 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國華壽險 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4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被告富邦產險公司 應給付原告陳茂仁陳素萍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經核,就請 求之金額及利息部分,核其性質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按諸上揭規定,自應予准許之,又被告對於追加原告陳素 萍部分並無異議,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依首揭規定,視為 被告同意變更及追加,依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外人陳金富生前向被告臺銀壽險公司投保「甲定還壽險暨 附加保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約定如因意外事故死 亡,保險金額30萬元,保險期間自75年5月7日起,並指定受 益人為原告陳茂仁;復向被告國泰壽險公司投保「萬代福10 1終身保險200萬」,約定如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額400 萬元,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陳茂仁;又向被告國華壽險公司 投保「定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約定如因 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額400萬元,保險期間自96年3月9日 起,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陳茂仁;又訴外人正昌交通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正昌交通公司)為其對受僱人陳金富之意外事 故補償責任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富邦僱主補償契約責 任保險」,保單號碼0501字第97ENL00094號,約定如陳金富 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額300萬元,保險期間自97年10月2 1日起至98年10月21日止。嗣陳金富於98年6月8日於5時40分 ,由新天地泳池工作人員發現伊昏倒於水池內,送醫至天晟 醫院急救後於同日6時40分死亡,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相驗屍體後,認定陳金富死亡方式為「意外」,而 死亡原因則為「甲、溺水窒息。乙、急性心肌梗塞發作(甲 之原因)。丙、於游泳池內(乙之原因)。」。前揭傷害保 險部分,均指定原告陳茂仁為受益人,而原告二人係陳金富 之子女,為陳金富之法定繼承人,是以原告於陳金富不幸意 外死亡後,分別依法得向被告請求給付陳金富之意外死亡保



險金,惟屢遭被告拒絕。
㈡原告已盡舉證責任:
原告提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及法務 部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17106號鑑定報告書, 已就被保險人陳金富之意外死亡,盡其舉證責任,況我國多 數判決見解,亦認受益人或繼承人所提出之地檢署相驗屍體 證明書,或法醫研究所鑑定報告書上,只要載有被保險人之 死亡原因為「意外」,則受益人或繼承人即已盡其舉證責任 。
㈢本件宜依相當因果關係來認定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 ⒈主力近因原則係因應海上保險之特殊性而生,在陸上保險方 面,保險標的的風險,並不如海上保險一樣複雜,也較少國 際慣例的影響,因果關係的判斷,應回歸我國民事法律一般 原則,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亦即在陸 上保險,應認為有多數適當原因共同造成同一保險事故者, 除共同原因之一為除外危險時,應依除外占優勢原則,認保 險人無須負責之外,其餘有承保危險競合者,應認保險人仍 應負保險責任。又傷害保險中,「疾病」因素並非除外危險 ,保險契約必須明確將競合「疾病」因素列為除外不保的危 險,保險人始得不負保險給付責任。且因相當因果關係所考 量者係該條件原因的相當性,而非直接性,所以具有相當因 果關係者,不必然為保險事故的直接原因,但保險人仍應負 保險責任。
⒉最高法院多數見解,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亦均採相當因果關係 。
陳金富之死亡係疾病及意外競合之結果,其間具相當因果關 係,被告仍應負責:
陳金富之「急性心肌梗塞發作」、或「溺水」均不足以單獨 造成其死亡之結果,須合併「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及「溺 水」二要件,始會造成被保險人陳金富之死亡,故被保險人 陳金富之「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及「溺水」與其死亡間均 有相當因果關係。因此,陳金富之死亡必須合併其「急性心 肌梗塞」、「溺水」,始足以共同造成死亡結果,是陳金富 之死亡,乃係由「疾病(急性心肌梗塞)」及「意外(溺水 、窒息)」競合之結果,被告仍不能免責,而應給付保險金 予原告。
㈤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及保險法第95條規定( 見本院卷一第323頁),聲明請求:
⒈被告臺銀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30萬元,及自98年9 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國泰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國華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陳素萍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
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陳金富係因心肌梗塞而死亡乃屬其本身疾病,非外來突發事 故所致:
陳金富生前即罹患有糖尿病、高血壓、高脂血症等疾病,屬 急性心肌梗塞發作之高危險群,98年6月8日當天陳金富原係 在SPA池內泡水,而SPA池之水深縱採坐姿也不會高於成人高 度,基於常人之生理反應及活動能力,應能立即起身排除溺 水情形,然陳金富當時係因急性心肌梗塞發作,導致失能而 趴入水中並無法自行排除溺水,因而死亡,又界定死因應側 重「主力近因原則」,即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主要或有效原 因,而非只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故急性心 肌梗塞之發作實為導致陳金富死亡之主力近因,亦即引發陳 金富溺水窒息之直接原因為急性心肌梗塞疾病發作引致之死 亡,係因身體內在之疾病,而非出於自身以外之事故,故不 在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保險事故範圍內。
㈡原告仍應負舉證責任:
法醫學上之意外與保險法上之意外,其意義有所不同,保險 學上之意外為accident,與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之急 死unexpected sudden death有異。是檢察官相驗屍體證明 書上就被保險人陳金富之死亡方式雖勾選為「意外」,並不 能證明即為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故原告不能僅以檢察 官於相驗屍體證明書之死亡方式勾選「意外」,即謂被保險 人陳金富係意外死亡,原告仍應就陳金富係遭受意外事故, 及此意外事故與陳金富之死亡間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 ㈢答辯聲明:
⒈被告臺銀壽險公司: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⒉被告國泰壽險公司: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同 額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一年期可轉讓定期存款存單為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⒊被告國華壽險公司: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⒋被告富邦產險公司: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陳金富生前向被告臺銀壽險公司投保「甲定還壽險暨附加保 險」,保單號碼為0000000000,約定如因意外事故死亡,保 險金額30萬元,保險期間自75年5月7日起,並指定受益人為 原告陳茂仁;復向被告國泰壽險公司投保「萬代福101終身 保險200萬」,約定如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額400萬元, 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陳茂仁;又向被告國華壽險公司投保「 定期終身壽險」,保單號碼第00000000號,約定如因意外事 故死亡,保險金額400萬元,保險期間自96年3月9日起,並 指定受益人為原告陳茂仁;又正昌交通公司就其對受僱人陳 金富之意外事故補償責任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富邦僱 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單號碼0501字第97ENL00094號, 約定如陳金富因意外事故死亡,保險金額300萬元,保險期 間自97年10月21日起至98年10月21日止之事實。此有前揭保 險之要保書、意外傷害死亡給付附約條款、國泰附加傷害保 險給付特約條款、國華人壽平安保險(92)契約條款、富邦 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保單條款、正昌交通公司意外事 故補償規則可證(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10至142、90、91頁) 。
㈡臺銀壽險公司原係中央信託局人壽保險處,於96年7月1日與 臺灣銀行合併為臺灣銀行人壽保險處,復於97年1月2日自臺 灣銀行切割成立。
陳金富於98年6月8日上午6時40分死亡,當時為正昌交通公 司之受僱人,檢察官相驗後認定陳金富死亡原因為「甲、溺 水窒息。乙、急性心肌梗塞發作(甲之原因)。丙、於游泳 池內(乙之原因)。」,死亡方式為「意外」之情,有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 頁)。
㈣原告二人係陳金富之子女,而陳金富之法定繼承人為原告二 人,原告二人並無聲明拋棄繼承之事實,亦有繼承系統表、 戶籍謄本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12月12日屏院崑家慧字 第1000038669號函在卷可考(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87至191、 182頁)。
四、原告主張陳金富向被告台銀壽險公司、國泰壽險公司、國華 壽險公司投保傷害保險,正昌交通公司就其對員工陳金富因 意外事故之補償責任向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投保責任保險,而 陳金富於98年6月8日上午5時40分於桃園縣中壢市新天地泳 池因心肌梗塞而溺水意外死亡,又原告陳茂仁為系爭傷害保



險之指定受益人,原告二人為陳金富之法定繼承人,依系爭 傷害保險契約之保險金請求權及保險法第95條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保險金。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系爭保 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之範圍為何?陳金富是否因系爭保險 所約定之意外事故死亡?關於因果關係,本件應採主力近因 說或相當因果關係說?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保險事故之範圍為何?
⒈被告臺銀壽險公司部分:
臺銀人壽意外傷害死亡給付附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 人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傷害事故, 並以此為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而單獨原因,致其身體蒙受傷 害因而死亡時,依照本附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及第5 條約定:「被保險人蒙受第三條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並以 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 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其保險金額給付死亡保險金。 」(見本院卷一第39、40頁)。準此,意外傷害事故為陳金 富死亡之直接且單獨原因時,被告臺銀壽險公司始負給付死 亡保險金之義務。
⒉被告國泰壽險公司部分:
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第3條約定:「被保險人於 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 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 給付保險金。」及第7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 間內,蒙受第三條約定的傷害,並以此傷害為直接原因,自 傷害之日起180日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特約保險金額給 付死亡保險金。」(見本院卷一第49至56頁),故必須導致 陳金富死亡之直接原因係出於疾病以外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蒙 受之傷害,被告國泰壽險公司始負有給付意外死亡保險金之 義務。
⒊被告國華壽險公司部分
國華人壽平安保險(92)契約條款第2條約定:「被保險人 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而致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 險金。前項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的外來突發事故 。」及第4條約定:「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遭受第 二條約定的意外傷害事故,自意外傷害事故之日起180日以 內死亡者,本公司按本保險金額給付身故保險金。…」(見 本院卷一第123、124頁),是於陳金富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 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時,被告國華壽險公 司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⒋被告富邦產險公司部分:
富邦產物僱主補償契約責任保險契約保單條款第2條約定: 「被保險人因其受僱人在保險期間內發生意外事故,依『意 外事故補償規則』(如本保險單附件)應負補償責任,而受 補償請求時,本公司依本保險契約之規定負補償之責。前項 所稱意外事故,指非因疾病所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 本院卷一第88、89頁),及正昌交通公司意外事故補償規則 第2條規定:「本公司之員工於受僱期間,因遭遇意外事故 致其身體遭受傷害而致成殘廢或死亡時,本公司依照下列規 定予以補償。死亡補償金:員工因遭遇意外事故,自意外 事故發生之日起180日內死亡者,本公司按『員工補償金核 定標準』給付死亡補償金。…本條所稱『意外事故』指非由 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見本院卷一第90、91頁)。 準此,陳金富生前為正昌交通公司之員工,是被告富邦產險 公司於陳金富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 傷害因而死亡,正昌交通公司受補償請求時,負給付保險金 之責任。
陳金富是否因系爭保險所約定之意外事故死亡?關於因果關 係,本件應採主力近因說或相當因果關係說?
⒈按「傷害保險人於被保險人遭受意外傷害及其所致殘廢或死 亡時,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前項意外傷害,指非由疾病引 起之外來突發事故所致者」,保險法第131條定有明文。又 依前揭系爭保險契約條款之約定,被告於陳金富遭遇外來突 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因而死亡時,負給付 保險金之責任,且被告臺銀壽險公司於意外傷害事故為陳金 富死亡之直接且單獨原因時,始負給付死亡保險金之義務。 而人之傷害或死亡之原因,其一來自內在原因,另一則為外 在事故(意外事故),內在原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係指被 保險人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 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至外來事故(意外事故),則係指內 在原因以外之一切事故而言,其事故之發生為外來性、偶然 性,而不可預見,除保險契約另有特約不保之事項外,意外 事故均屬意外傷害保險所承保之範圍(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 字第327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自應以事故之發生係由 於外來之原因,即非因被保險人本身因罹患疾病、細菌感染 、器官老化衰竭等身體內部因素所致之傷害或死亡,保險人 即被告始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又界定死因應側重於「主力 近因原則」,即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要或有效原因 ,而非指最直接或最接近被保險人死亡之原因,若導致被保 險人死亡或受傷原因有二個以上,而每一原因之間有因果關



係且未中斷時,則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事故發生之原因, 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或受傷之主力近因。
⒉查被保險人陳金富於系爭保險有效期間內之98年6月8日上午 ,至桃園縣中壢市○○○路○段336號新天地游泳池,嗣於98 年6月8日上午5時31分13秒於SPA池中倒下,於同日上午5時 34分57秒為人發現扶出水面,現場有救生員即行施作CPR, 經救護車於同日上午5時50分送抵天晟醫院,到醫院時陳金 富已無生命徵象,經急救後於同日上午6時40分宣布急救無 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相驗及 偵訊相關人員,並經法醫解剖鑑定結果,發給陳金富家屬相 驗屍體證明書,並勾選死亡方式為意外死亡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該署98年度相字第872號相驗卷、99年度偵字第6527號 偵查卷、98年度他字第5836號偵查卷核閱無訛。依卷附相驗 屍體證明書(本院卷一第12頁)所載,陳金富之死亡原因: 「直接引起死亡之原因:甲、溺水窒息。乙、急性心肌梗塞 發作(甲之原因)。丙、於游泳池內(乙之原因)。」,又 參上開相驗卷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以98年8月28日法醫理字 第0980004040號函檢送之解剖報告書及鑑定報告書,可知解 剖及鑑定結果發現:陳金富心臟外觀有肥大,三尖瓣外觀有 硬化,僧帽瓣外觀有硬化,冠狀動脈重度硬化,左冠狀動脈 重度硬化,左前下行枝重度硬化,管腔有約90%阻塞現象, 右冠狀動脈重度硬化,有約50%阻塞現象,上升主動脈呈嚴 重硬化現象,胸腔主動脈血管呈嚴重硬化等現象,且屍體外 表無外傷,氣管、支氣管及細支氣管內有水分,顯微鏡下觀 察有急性心肌梗塞現象,綜合研判陳金富在游泳池內因急性 心肌梗塞發作、失能,溺水死亡等語(分別見本院卷一第17 7至185頁),以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0年3月28日法醫理字 第0990007396號函中載明:「…游泳時溺水與心肌梗塞發作 似可成為共同之導因,且似以任何一項均可能不會造成死亡 之可能性…急性心肌發作為失去心臟輸出之血液功能,故為 心因性休克失能,為全身性之失去功能(含感覺、運動)致 倒於水中造成溺水、窒息之結果為一連續性之行為…」(見 本院卷一第392、393頁),足見陳金富係因在SPA池中心肌 梗塞發作而休克失能造成溺水,並因此窒息死亡。 ⒊本院函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 定以陳金富當時之心臟、血管等身體狀況,其於98年6月8日 上午5時31分13秒急性心肌梗塞發作,於同日上午5時34分57 秒為人發現,隨即施行CPR,於同日上午5時50分送抵醫院急 救,在不考慮溺水之情形下,陳金富救活之機率為何,經臺 大醫院鑑定結果為:「陳金富先生疑為心肌梗塞突發猝死,



隨即施行CPR,送至醫院已無心跳及血壓,醫學上稱為院外 心臟停止,在急診亦無任何短暫心跳回復現象,依美國研究 2008年發表於JAMA醫學雜誌統計結果,救活機率為6.2%至16 .5%,而能存活出院機率為7.9%。而日本2011年發表於Inter -national Heart Journal之研究,因心肌梗塞急救到院前 以死亡的存活率為為1.6%。」,此有臺大醫院100年11月11 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4978號函及100年12月30日校附醫秘 字第1000009944號函為憑(分別見本院卷二第117至125、19 2頁)。
陳金富自92年8月13日起至98年1月14日即因糖尿病、高血壓 等疾病陸續於桃園縣平鎮市壢新醫院就診,並進行多次血管 超音波檢查,此有壢新醫院病歷摘要(見本院卷一第66頁) 及壢新醫院100年5月10日壢新醫字第2011050021號函所檢附 陳金富之全部病歷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36頁)。又造 成心肌梗塞最大的罪魁首推動脈硬化,此有心臟內科主治醫 師王光德所著之「可怕的殺手—急性心肌梗塞」乙文可稽( 見本院卷一第64、65頁)。再者,被告臺銀壽險公司辯稱: 陳金富原係在新天地泳池之SPA池內泡水,後來經人發現後 趴在水中並送醫急救,而該SPA池之水深縱採坐姿也不會高 於成人高度,基於常人之生理反應及活動能力,應能立即起 身排除溺水之情,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有新天地泳池當時 之監視錄影SPA池之照片附於桃園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6527 號卷第16、17頁可證,堪認為真實。
⒌據上所陳,陳金富係因在SPA池中心肌梗塞發作而休克失能 倒下造成溺水,並因此窒息死亡,是引起溺水之原因係來自 突然心肌梗塞之自身心臟疾病所造成休克失能,而非外力因 素介入,且依陳金富當時之心肌梗塞發作情形,為心肌梗塞 突發猝死,存活率為7.9%以下,有前揭臺大醫院鑑定報告可 憑,亦即陳金富是急性心肌梗塞發作,造成心因性休克失能 ,致倒於水中造成溺水、窒息之結果為一連續性之行為,依 前述「主力近因」原則,心肌梗塞是最先發生並造成一連串 事故發生之原因,即為導致被保險人死亡之主力近因,應認 陳金富並非因外來之意外事故而死亡,而與系爭保險契約所 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不符。蓋衡諸常情,可能發生溺斃 之地點,均為水深需要超過己身之高度且可能因不諳水性等 原因,方有意外溺斃之可能性發生,且常人於採坐姿也不會 高於成人高度之SPA池中泡水並不致發生死亡,如因此窒息 而死,應係個人內在疾病、體質所肇致,此乃基於保險大數 法則之特性,保險法上之意外定義,以常人均得以適用為前 提,常人於採坐姿也不會高於成人高度之SPA池中泡水並不



會產生窒息死亡之結果,亦即該行為本身對常人而言,非屬 外來突發之事故,亦未符合「外來」之定義,常人如係於泡 水中滑落,基於自我求生的本能,應會立即起身排除溺水情 況,不致發生死亡,應係陳金富心肌梗塞發作致趴入水中且 無法起身之故,是陳金富死亡之原因非屬突發事故。 ⒍又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的急死之英文為unexpected sudden death,與保險學上之意外為accident自不相同,再 保險學上之意外頻率、意外死亡給付之英文分別為accident frequency、accident death benefit,足證保險學上之意 外為accident,而與法醫學上之意外或不能預料的急死un- expected sudden death有異,換言之,法醫學係將運動、 洗浴、驚恐等原因造成之死亡歸類為「自然死」,然與保險 法所指意外係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不同,因此, unexpected sudden death中文應譯為「不能預期之忽然死 亡」,依法醫學及醫學上之解釋,「意外」應指「出乎意料 之外」者,亦即法醫學上之急死,僅意指其死亡之結果係屬 不可預料,包含「急病暴斃身亡」在內,非僅指外力致死之 意外,與保險法上所稱意外accident,係專指外來突發之災 害而言,兩者所指之範圍顯然不同,易言之,法醫學上所稱 之「意外」,其範圍較保險法上所指之「意外」為寬廣。因 此,據上所述,前揭桃園地檢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陳金富 死亡方式固為「意外」,惟此為確認無刑事上之他殺嫌疑, 並非認定其死因符合保險法上之意外,是不能以此認定陳金 富之死亡為外來突發事故。
⒎原告主張主力近因原則係因應海上保險之特殊性而生,在陸 上保險應回歸我國民事法律一般原則,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 保險事故發生的原因,是在多數適當原因共同造成同一保險 事故者,該等原因均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陳金富 之死亡必須合併其急性心肌梗塞、溺水,始足以共同造成死 亡結果,是陳金富之死亡與心肌梗塞及溺水間具有相當因果 關係等語,惟查陳金富係急性心肌發作,而心因性休克失能 ,致倒於水中造成溺水、窒息之結果,此為陳金富本身之一 連續性之行為,非另有其他外來因素介入,自應整體觀之, 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陳金富既因突發心肌梗塞致溺水窒息而亡,其死 亡之主力近因為內在因素,而非外力因素介入,陳金富既非 因遭遇外來、突發之意外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致死,自與 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意外傷害事故之要件不符,被告即無給 付保險金之義務。從而,原告依系爭傷害保險契約之保險金 請求權及保險法第95條規定請求:




⒈被告臺銀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30萬元,及自98年9月 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國泰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國華壽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4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原告陳茂仁陳素萍3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0%計算之利 息。
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未經援用之證 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之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秀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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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