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0年度,195號
TPDV,100,事聲,195,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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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事聲字第195號
異 議 人 周盟智即周宜隆之.
      周陳美雲即周宜隆.
      周秀敏即周宜隆之.
      周秀薇即周宜隆之.
      周秀玲即周宜隆之.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
代 理 人 謝家健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2日、100年5月18日、100年5月25日
100年度司聲字第43號所為裁定及更正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此裁定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 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 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 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 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 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 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若當事人就裁判所定訴訟費用之分擔比例等內容不服 時,依民事訴訟法第88條關於訴訟費用之裁判,非對於本案 裁判有上訴時,不得聲明不服之規定,本得在本案裁判上訴 時一併聲明不服,自更不得於裁判確定後,於僅為認定數額 若干之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中,復就分擔之比例、範圍為爭 執。因此,當事人在該程序中,自僅得就各個費用項目是否 為法律上之訴訟費用、數額之計算有無錯誤加以爭執。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239號房屋( 下稱系爭建物)原為周登山周宜隆周宜禮所共有,各持 分三分之一,周宜隆並於民國85年6月25日將其應有部分贈 與周宜禮,並簽訂贈與契約。而周登山周宜隆於訴訟期間 死亡,分別由周登山之繼承人即周張素卿周裕淇(下稱周 張素卿等二人),及周宜隆之繼承人即異議人周陳美雲、周



秀敏、周秀薇周秀玲周盟智(下稱周陳美雲等五人)承 受訴訟,惟原裁定及更正裁定均以總人數8人共同負擔訴訟 費用,造成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為八分之二(周張素卿等二人 )、八分之五(周陳美雲等五人)、八分之一(周宜禮)之 情況,似與相對人提出訴訟時,被告為周登山周宜隆、周 宜禮等三人情形不符,異議人為周宜隆之繼承人,原本僅需 負擔三分之一訴訟費用,現卻需負擔八分之五,有失公允, 請求更正異議人周陳美雲等五人,僅須負擔三分之一之訴訟 費用新臺幣(下同)39萬4,281元(即1,182,842÷3)。再 周宜隆於93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周盟智曾向本院聲請 限定繼承,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1181號裁定准許在案,依法 當然得主張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而周宜隆之其他繼承人雖未向法院辦理限定繼承,然依修 正前民法第1154條第2項規定「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 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 ,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9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故周盟智既已依法為限定繼承,其他繼承人周陳美雲、周 秀玲、周秀敏周秀薇視為同為限定繼承,依法應以繼承所 得遺產負擔被繼承人周宜隆之債務。原裁定之理由違反前揭 法令及實務之見解,且其裁定理由既認定周盟智為限定繼承 人,卻未依法為保留之給付,自屬理由矛盾之違法,爰依法 聲明異議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原起訴請求周銘輝、周吳靟、周賢欽周義雄李世界周登山周宜隆周宜禮所建各建物,無權占有其 所有之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其等應將建物拆 除,將坐落土地返還相對人,並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其餘現住於各該建物內之被告,均屬無權占有,亦應自 該地遷出等情,經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1436號判決相對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訴訟費用由周銘輝負擔百分之十二、周 吳靟、周賢欽負擔百分之十四、周義雄負擔百分之十八、李 世界負擔百分之十六,餘由相對人負擔。而周吳靟、周賢欽周義雄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雖聲明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 用,業經裁定駁回而確定,其餘居住於周吳靟、周賢欽所建 建物之被告周一龍等八人亦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確定。至周 銘輝、李世界李立祥李旭倡李共修、李佳玲(下稱周 銘輝等六人)因受第一審敗訴判決乃提起上訴,相對人亦就 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嗣高院90年度重上字第482 號判決廢棄相對人第一審敗訴部分之判決改命周登山等三人 拆屋還地、命居住於該建物之周高心愛等四人遷出,及給付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駁回周銘輝等六人之上訴;廢棄 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周登山等三人負擔;駁回部分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周銘輝等六人各自負擔。而周明輝、李立 祥、李旭倡李共修、李佳玲及周高心愛等四人均未提起第 三審上訴而確定。惟周登山等三人、李世界均不服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311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周 登山等三人為給付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高院,並駁回 李世界之上訴,關於駁回上訴部分之第三審訴訟費用由李世 界負擔。而周登山等三人部分發回高院更審後,迭經高院92 年度重上更㈠字第101號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15 7號判決、高院93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38號判決、最高法院96 年度台上字第891號判決發回高院;再經高院96年度上更㈢ 字第142號判決將第一審所為相對人敗訴之判決(減縮及撤 回部分除外),及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改判命周張素卿等二人與周宜禮拆屋還地 ,及命周張素卿等二人、周宜禮、異議人周陳美雲等五人給 付不當得利本息,並依相對人於原審追加之聲明,命周張素 卿等二人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辦理繼承登記,第一 審、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除外), 由周張素卿等二人、周宜禮、異議人周陳美雲等五人負擔。 其等均不服遂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7 號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周張素卿等二人辦理繼承登記部分廢 棄;廢棄部分,相對人在原審追加之訴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周張素卿等二人、周宜禮、異議人周陳 美雲等五人負擔而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前述各該民事訴 訟卷宗查閱無訛。
㈡按繼承人得限定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償還被繼承人之債務 ;繼承人有數人,其中一人主張為前項限定之繼承時,其他 繼承人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為限定之繼承者,其對於被繼 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97年1月2日民法繼承 編修正前第1154條固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周宜隆於93 年10月1日死亡,其繼承係在97年1月2日民法繼承編修正施 行前開始,且異議人周盟智已於法定期間內向本院為限定繼 承之聲請,並經本院93年度繼字第1181號裁定准許備查在案 ,而其繼承人周陳美雲周秀玲周秀敏周秀薇於繼承開 始後,未為限定繼承之聲明,依修正前民法第11 54條第2項 之規定,雖均應視為同為限定之繼承,惟臺灣高等法院93年 重上更㈡字第138號95年11月14日民事判決、95年11月16日 民事裁定、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91號96年4月26日民事 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㈢字第142號98年4月28日民



事判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27號99年9月30日民事 判決均列異議人為當事人,然有關訴訟費用之負擔,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更㈢字第142號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 字第1827號民事判決乃裁判應由異議人與周張素卿周裕淇周宜禮負擔,並未裁判由異議人於繼承周宜隆之遺產範圍 內負擔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本院自應悉依上開確定裁 判主文定訴訟費用額,無法為不同之酌定,故異議意旨主張 應於繼承周宜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訴訟費用云云,自非可採 。
㈢又異議意旨雖另主張周陳美雲等五人原本僅需負擔三分之一 訴訟費用,現卻需負擔八分之五,有失公允,請求更正云云 ,惟確定訴訟費用額之裁定,既僅在確定其費用數額而已, 則異議人人內部間對該訴訟費用應如何負擔,即應依原命負 擔訴訟費用之確定判決所載。依上開確定判決之記載,第一 、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異議人周陳美雲等五人、周張素卿等二人、周 宜禮負擔,並未判定異議人周陳美雲等五人僅須負擔三分之 一之訴訟費用,揆諸首揭說明,原裁定以異議人周陳美雲等 五人、周張素卿等二人、周宜禮應共同負擔訴訟費用,並無 違誤。。
四、綜上所述,異議人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揆諸首揭最高法院 裁定意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僅在審究訴訟費用之範 圍及確定異議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就兩造間之實體爭執 、訴訟費用應由何人負擔、應按何比例負擔等節,均不得再 為審究,原裁定及更正裁定並無違誤,從而,異議意旨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為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 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84,380元 相對人繳納(原裁定卷 ㈠第146頁)
第一審測量規費 16,000元 相對人繳納(同上卷㈠



第143頁)
第一審實測位置圖50份費用 1,000元 相對人繳納(同上)第一審法院人員旅費 800元 相對人繳納(同上卷㈠ 第145頁)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685元 相對人繳納45元、640元 (同上卷㈠第155、158頁)
第一審郵資 5,040元 相對人繳納(同上卷㈠ 第154頁)
第一審訴訟費用合計 1,107,905元
第二審裁判費 734,580元 相對人繳納(同上卷㈠ 第147頁)
第二審郵資 5,100元 相對人繳納1360元、217 6元、884元(同上卷㈠
第147、150、152頁/高
院90年度重上字第482號
);另繳納680元(同上
卷㈠第148頁/高院92年
度重上更㈠字第101號)
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 739,680元
合 計 1,847, 585元
經 核:
一、第一審被告周吳靟、周賢欽周義雄經第一審判決敗訴後雖 聲明上訴,惟未繳納上訴費用,業經裁定駁回而確定: ㈠周吳靟、周賢欽部分:
第一審判決周吳靟、周賢欽應負擔百分之十四之訴訟費用即 155,106元(計算式:1,107,905×14%=155,106),惟周吳 靟業已死亡,其應負擔部分由其繼承人周賢欽周初子連帶 負擔。是以,周賢欽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77,553元,而周賢 欽、周初子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77,553元,並均應加給自 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周義雄部分:
第一審判決周義雄應負擔百分之十八之訴訟費用即199,423 元(計算式:1,107,905×18%=199,423),惟周義雄業已 死亡,其繼承人周莊惜周進發周運良周政勳周瑪莉 未聲請限定、拋棄繼承,是其等應連帶賠償相對人所繳納之 前揭訴訟費用,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最高法院發回高院第一次更審前,除周登山等三人部分尚未 確定外,周明輝李世界分別經第二審、第三審判決相對人 勝訴而確定:




周明輝部分:
第一審判決原諭知由周明輝負擔百分之十二之訴訟費用即13 2,949元(計算式:1,107,905×12%=132,949),惟周明輝 嗣後提起上訴,故此部分尚未確定(原裁定理由記載其未上 訴,應有違誤),惟經高院判決駁回周銘輝之上訴,並由周 明輝負擔其被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因周明輝並未提 起第三審上訴而敗訴確定,是其應賠償相對人上開所繳納之 訴訟費用,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利息。
李世界部分:
第一審判決原應由李世界負擔百分之十六之訴訟費用即177, 265元(計算式:1,107,905×16%=177,265),惟經第二、 三審敗訴確定,關於駁回其上訴部分之第二、三審訴訟費用 由李世界負擔,是其應賠償相對人上開所繳納之訴訟費用, 並加給自原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
三、周登山等三人部分迭經發回高院更審後,其訴訟費用依高院 96年度上更㈢字第142號判決結果,第一審、第二審及發回 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除外),由周張素卿等二人 、周宜禮、異議人周陳美雲等五人負擔,其等雖均提起第三 審上訴,惟經判決駁回敗訴確定,並由其等負擔第三審訴訟 費用而確定:即相對人第一審敗訴部份訴訟費用即443,162 元【計算式:1,1 07,905×〔1-(12%+14%+18%+16%)〕= 443,162】,及於第二審所繳納之訴訟費用739,680元,共計 118萬2,84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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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