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金重易字,99年度,8號
TPDM,99,金重易,8,2012011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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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金重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長崎
選任辯護人 楊延壽律師
      方智雄律師
      蔡茂松律師
被   告 蘇民德
選任辯護人 蘇飛健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891
7 號、99年度偵字第3495號)及就同一事實移送併辦(100 年度
偵字第3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長崎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個月內向國庫支付新台幣貳拾萬元。其餘被訴背信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部分,均無罪。
蘇民德無罪。
事 實
壹、柯長崎長期擔任「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園縣 桃園市○○路22號,下稱信東生技公司)、臺灣創業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大同區○○○路394 號5 樓,下 稱臺灣創業公司)、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址設:桃 園縣楊梅鎮○○路277 號,下稱建榮工業公司)之負責人; 蘇民德柯長崎之妻弟,擔任信東生技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 之子公司「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 正區○○○路10號5 樓,原名為富堅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富堅管理公司,關於富堅管理公司之變更登記歷程表,詳 如附表一所示)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信東生技公司並透過富 堅管理公司轉投資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 正區○○○路10號5 樓,原名:優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於 民國94年8 月3 日更名,下稱合桂化學公司,關於合桂化學 公司之變更登記歷程表,詳如附表二、三所示);王敬之、 雷國慶(2 人所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詐欺得利及背信等罪 嫌,均經檢察官人另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則分別為信東生技 公司之司機、財務部員工,並依柯長崎之指示,先後擔任合 桂化學公司之負責人,柯長琦則係實際為合桂化學公司處理 事務之人。
貳、合桂化學公司係由周文郁周文彬周文質三兄弟(下稱周



文郁家族)於85年10月29日所投資設立,自86年4 月2 日起 陸續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企銀)借 款,並以合桂化學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伸港鄉○○○○○路1 號之土地、建物及如附件一所示之機器設備設定抵押權予臺 灣企銀,周文郁家族成員並擔任該借款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合桂化學公司因建廠工程延宕,92年間營運資金已陷入困境 ,92年9 月間又因工廠爆炸,周文郁家族部分成員考量化學 工業之高風險性,有意引進新經營團隊。其後,由周文郁於 92年12月14日代表合桂化學公司全體股東(甲方),與有意 願投資合桂化學公司之投資者代表即柯長崎(乙方),簽訂 「股票買賣合作經營協議書」(下稱合作經營協議書,關於 協議書之內容及有關柯長崎投資合桂化學公司之重要事件及 變更登記歷程表,詳如附表四所示),約定雙方基於共同經 營企業之理念,由甲方以每股淨值新台幣(下同)8 元之價 格,轉讓合桂化學公司股票1,400 萬股(占該公司股數百分 之70),乙方應於3 週內購買甲方股票1,230 萬股計9,840 萬元,並於辦理公司董、監事變更登記後6 個月內辦妥解除 其他股東之銀行保證責任,以及清償舊有股東之股東往來後 再購買其餘170 萬股(金額合計1,360 萬元),柯長崎依約 支付9,840 萬元股款與周文郁家族成員,並將1,230 萬股分 別過戶登記予信東生技公司、富堅管理公司、臺灣創業公司 、祐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祐源公司)、永祐實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永祐公司)等法人股東,以及柯長崎家族成員( 柯昶輝、柯偉煌、柯偉傑劉立文劉宇文)、林福島家族 成員(林福島、林恆帆、林哲藝林妙貞)等個人股東。參、柯長崎周文郁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後,於93年2 月20日召 開合桂化學公司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並選出新任董 、監事,由柯長崎自93年3 月1 日起接任董事長,負責公司 一切營運決策與經營管理事宜。惟因合桂化學公司生產線迄 未步上軌道,所有人事成本、營運所需資金,以及向臺灣企 銀貸款按月所需償還之本息,均由柯長崎林福島家族所控 制之前述公司或成員墊支,至93年6 月間因資金嚴重不足, 而未能繼續繳納本息。嗣柯長崎於93年7 月25日召開之董監 事會、93年8 月15日召開之93年度第4 次臨時股東會,分別 通過決議:授權董事長接洽委託及合作經營等事宜、現金增 資5,000 萬元(500 萬股,每股面額10元),並提撥百分之 10供員工認購,餘按股權比例增資,員工及股東增資不足部 位,授權董事長洽商其他投資者參與,以解決公司經營困境 。柯長崎於經營管理期間,發現周文郁家族所製作之92年度 營利事業所得稅報表中之附表,股東往來款有不實之情況,



周文郁遂於93年8 月25日簽署同意書,表示為使合桂化學公 司經營正常化,周文郁願意於93年8 月31日之現金增資時, 提撥160 萬股合桂化學公司股票與現金增資3,500 萬元之股 東,以獎勵參與該次增資之新股東。其後,周文郁於93年10 月14日辭任合桂化學公司董事,林基源亦於93年12月14日請 辭副董事長及代理董事長之職,原為信東生技公司總務部員 工之王敬之,經柯長崎推舉,先擔任富堅管理公司轉投資合 桂化學公司之法人代表,並經93年12月22日召開之合桂化學 公司董事會選任為負責人。然因籌資不易,且無員工願意認 購,於93年10月17日召開之合桂化學公司93年度第5 次臨時 股東會,決議在增資額度內先發行350 萬股,每股面額10元 ,93年12月22日召開之董事會,並決議祐源公司、富堅管理 公司等5 家公司,各以如附表三「一、本案卷宗所稱『93年 12月28日增資』」部分所示之貨幣債權完成增資。肆、合桂化學公司董監事會、臨時股東會於93年7 、8 月間通過 決議,授權董事長接洽合作委託等事宜後,代理董事長林基 源曾於93年11、12月間與國慶化工公司、三芳化工公司協議 代工、合作等事宜,惟均因條件無法合致而未談成;93年12 月6 日柯長崎代表信東生技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與周文郁,表 示略以:周文郁在簽署合作經營協議書中所作之各項保證與 承諾,均未能實現,且有作價不實之情況,信東生技公司擬 解除股權轉讓協議,要求周文郁於7 日內出面聯繫解決方案 ,逾期信東生技公司將採取民、刑事追訴等語,周文郁為此 於94年1 月16日辭任總經理職務。為改善公司財務結構,94 年3 月9 日合桂化學公司召開之94年度第1 次臨時股東會、 董事會,決議發行特別股500 萬股,每股面額10元、股息為 年息百分之7 ,並提撥百分之10股份供員工認購,原股東則 按持股比例認購之,放棄認購之股份則授權董事長洽特定人 認購,並同意股東柯昶輝、林恆帆得以對公司所有如附表三 所示之貨幣債權(墊支93年7 月至94年3 月間之公司貨款、 薪資等費用),抵繳增資股款,其餘股東則以現金出資,因 全體員工均放棄認購,即由柯昶輝、林恆帆、柯長崎、富堅 管理公司、麥迪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中正區 ○○○路10號5 樓,下稱麥迪森公司)、建榮工業公司等人 認購(詳細認購名單如附表三「二、本案卷宗所稱94年5 月 3 日增資」部分所示),增資基準日為94年5 月3 日,業已 完成增資及公司變更登記;增資期間,富堅投資公司於94年 4 月6 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周文郁,表示略以:周文郁於92年 12月14日協議以每股淨值8 元作為股份轉讓價格,係屬作價 不實,要求周文郁回復原狀,以每股8 元之價格買回合桂化



學公司之股份等語(詳細內容如附表四所示)。周文郁於94 年4 月14日回覆之存證信函中,則表示略以:被告柯長崎未 履行解除原有股東之保證責任,周文郁、原有股東及合桂化 學公司之資產均已遭法院假扣押查封中,原有股東並無買回 之義務等語(詳細內容如附表四所示)。合桂化學公司於94 年6 月30日召開之94年度股東常會,除議決通過變更公司名 稱及遷址外,並決議「為籌措資金償還臺灣企銀到期逾期未 清償之本息及後續經營所需要的資金」,全體出席股東無異 議通過,授權董事長提供該公司所有土地、廠房、機械設備 及相關財產為主擔保或副擔保之抵押或質押,以他公司名義 向銀行或其他可提供資金之公司借貸。
伍、合桂化學公司因積欠臺灣企銀1 億5,606 萬7,517 元,經臺 灣企銀於94年7 月間,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中 地院)對合桂化學公司提起民事清償借款之訴。柯長崎為避 免上開設定抵押予臺灣企銀之機器設備,遭法院查封拍賣, 無法履行對各增資股東之承諾,明知富堅管理公司與合桂化 學公司間,當時並無因委託經營關係所生之管理相關費用, 而存在1 億元之債權債務關係,乃竟指示信東生技公司法務 室人員謝慕諴於94年8 月9 日(或10日)製作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將簽訂日期虛偽倒填為「94年1 月10日」, 並於第2 條約定:「目前甲乙雙方依前項核算,甲方(本院 按:指合桂化學公司)應付予乙方(本院按:指富堅管理公 司)之管理相關費用累計為新台幣1 億元」,由柯長崎指示 信東生技公司財務部職員在信東生技公司辦公室內,持信東 生技公司保管之合桂化學公司大章及富堅管理公司大、小章 ,王敬之持自己保管之合桂化學公司小章,在系爭協議書上 蓋印,以示合桂化學公司承認經雙方當時核算結果,合桂化 學公司積欠富堅管理公司管理相關費用1 億元之事實。其後 ,柯長崎再指示信東生技公司職員朱冰芬製作「動產抵押契 約書」(簽訂日期為94年8 月9 日),並於契約書第1 條記 載:「抵押物提供人(本院按:指合桂化學公司)向債權人 (本院按:指富堅管理公司)所提供本抵押物之擔保範圍, 包括債務人對債權人現在(包括過去已發生而現在尚未清償 者)及將來所負在本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新台幣2 億元整以 內及自民國93年12月1 日起至民國113 年11月30日止所發生 之下列各款債務... 」之約定後,持該動產抵押契約書向經 濟部工業局申請就合桂化學公司所有如附件二所示之機器設 備辦理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以作為富 堅管理公司將來得向合桂化學公司追償債權之擔保。陸、迨95年4 月間,臺灣企銀前揭對合桂化學公司提起清償借款



之民事訴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後,向臺灣化地方法院 (以下簡稱化地院)聲請拍賣如附件一所示合桂化學公司 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企銀之土地、建物及機器設備,合桂化學 公司雖向化地院陳報該機器設備有部分標的物業已設定動 產擔保抵押予富堅管理公司,惟化地院因認此乃另一抵押 權設定之問題,仍以95年度拍字第34號裁定准予拍賣。嗣該 准予拍賣裁定確定後,臺灣企銀乃於95年6 月8 日向化地 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土地、建物及如附件 一所示之機器設備,並經該院以95年度執字第9675號受理在 案。嗣富堅管理公司於95年10月5 日持前述動產擔保抵押明 細及經濟部核准函,主張相關權益,化地院隨即發函通知 富堅管理公司、臺灣企銀陳報附件一及附件二所示之查封動 產標的物有無包括或混合之問題。詎柯長崎慮及化地院民 事強制執行程序仍將持續進行,為確保信東生技公司及富堅 管理公司對於合桂化學公司之鉅額投資得以回收,竟意圖為 富堅管理公司不法之利益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於95 年10月間,指示不知情之信東生技公司法務室副理李慧君, 以系爭協議書作為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取得1 億元債權之 民事執行名義,俾以保全債權。李慧君依柯長崎之指示交由 不知情之法務專員張雅茹以富堅管理公司名義製作民事聲請 支付命令狀,主張略以:「... ㈡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民國94 年1 月10日簽訂協議書(證三),依協議書約定內容,由債 務人委託債權人經營一切事務,而債務人須依本約第2 條規 定支付管理相關費用,共計新台幣1 億元整。詎前開管理費 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現共積欠新台 幣1 億元整」等語,並於95年10月12日檢附系爭協議書作為 證據,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北地院)聲請對合 桂化學公司核發支付命令,致臺北地院承辦人員誤認合桂化 學公司確有積欠管理費用1 億元之情事,陷於錯誤而核發95 年度促字第42588 號支付命令,並於96年1 月3 日確定在案 ,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辦理非訟事件之正確性。
柒、上開臺灣企銀聲請強制執行之案件進行時,臺灣企銀於95年 11月20日向化地院具狀陳報表示:富堅管理公司就附件二 所示設定動產抵押之動產,係在臺灣企銀完成動產抵押登記 之後,因二者之物品名稱、規格及型式均不相同,難以判斷 有無包括或混合之情況。嗣化地院於96年3 月28日進行第 4 次拍賣時,由南寶樹酯化學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 南寶樹酯公司)與合美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合美公 司)參與投標,最後由南寶樹酯公司拍定後,化地院於96 年5 月30日函示略以:「拍定之不動產已屬買受人所有,凡



附著於建物之全部設備,均為拍賣效力所及」。詎柯長崎明 知上開支付命令所主張之管理費用債權實際上並不存在,為 確保信東生技公司及富堅管理公司對於合桂化學公司鉅額投 資之回收,竟另行起意,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指 示不知情之信東生技公司員工周康珍,於96年6 月14日持該 支付命令向化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該院96 年度執字第15458 號受理在案。南寶樹酯公司於另案強制執 行程序拍定取得土地、建物及如附件一所示之機器設備,並 經化地院於96年7 月3 日完成點交後,該公司即於96年8 月2 日以買賣方式移轉所有權予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以 下簡稱南寶化學公司)。而就富堅管理公司聲請強制執行部 分,化地院則於96年9 月29日辦理查封拍賣如附件二所示 合桂化學公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富堅管理公司之部分機器設 備,足以生損害於法院辦理民事強制執行事件之正確性。後 因南寶化學公司於該查封程序中聲明異議,並於97年5 月19 日向化地院提起確認動產抵押權不存在及第三人異議之訴 ,並聲請停止執行,案經該院97年度重訴字第47號民事事件 受理(尚未審結)及97年度聲字第350 號裁定停止執行(聲 請停止執行一案,經最高法院於97年9 月4 日以97年度台抗 字第576 號裁定抗告駁回而告確定),始未完成強制執行程 序。
捌、案經南寶化學公司、周文郁周子琴周甫聲周子玲告發 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 ,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 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 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 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 ,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所 據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屬傳聞證據部分,因被 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視為同意 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 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柯長崎就其擔任為信東生技公司董事長,曾代表投 資人與周文郁簽訂上開合作經營協議書,一度擔任合桂化學 公司董事長,並指示信東生技公司人員製作系爭協議書、動 產抵押契約書,以及指示信東生技公司法務副理李慧君以系 爭協議書作為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取得民事執行名義,俾 保全富堅管理公司之債權等情,並不爭執,惟仍矢口否認有 何詐欺得利、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等犯行,辯稱:㈠合桂化學 公司委託富堅管理公司經營,係經公司股東會、董事會之決 議,並非伊恣意為之,且富堅管理公司實際上有代為管理經 營合桂化學公司;㈡富堅管理公司先後引進認購合桂化學公 司3,500 萬元及5,000 萬元之增資股,係屬特別股,為以優 合化學股份有限公司名義與富堅管理公司94年1 月10日簽訂 系爭協議書內動產抵押權擔保之範圍;㈢富堅管理公司對合 桂化學公司至少有1 億4,832 萬1,710 元之債權,則伊指示 信東生技公司人員持系爭協議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合桂化學 公司核發1 億元之支付命令,並非不實,無何使法院陷於錯 誤之情事云云。
二、經查:
㈠被告柯長崎長期擔任上開信東生技公司、臺灣創業公司、建 榮工業之負責人;被告蘇民德係信東生技公司之監察人,並 擔任富堅管理公司之負責人;信東生技公司、臺灣創業公司 與富堅管理公司所轉投資之麥迪森公司,長期由被告柯長崎 、其子柯昶輝柯彥輝及其女柯玲嫻擔任公司董事;被告柯 長崎之妻柯蘇陽慈擔任祐源公司、永祐公司之負責人;臺基 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址設:臺北市信義區○○○路○ 段 500 號2 樓之4 ,下稱臺基公司)係被告柯長崎之友人林基 源所投資設立,林基源並自任負責人;田都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田都公司)為被告柯長崎之友人林福島所投資設立 等情,業據證人即林福島之子林恒帆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 (見本院卷㈡第304 頁),並有各該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或 變更登記表(見97年度他字第9902號卷第60-70 、168-172 頁)、臺基公司與麥迪森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見合桂化學公 司93年1 2 月28日增資卷第29-31 頁、本院卷㈢第231-269 頁)等件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柯長崎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 堪以認定。
㈡合桂化學公司係由周文郁家族投資設立,自86年4 月2 日起 陸續向臺灣企銀借款,並以合桂化學公司所有坐落彰化縣伸 港鄉○○○○○路1 號之土地、建物及如附件一所示之機器設 備設定抵押權予臺灣企銀;合桂化學公司因建廠工程延宕, 營運陷入困境,又因工廠發生爆炸,周文郁家族部分成員考



量化學工業具有高風險性,遂有意引進新經營團隊,而與被 告柯長崎所代表之新投資團隊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協議書 內容詳如附表四所示),約定將合桂化學公司股票轉讓與被 告柯長崎等投資團隊,嗣被告柯長崎依約支付9,840 萬元股 款與周文郁家族成員,並將1,230 萬股分別過戶登記予如附 表三所示之信東生技公司、富堅管理公司、臺灣創業公司、 祐源公司、永佑公司等法人股東及被告柯長崎家族成員、林 福島家族成員等個人股東等情,業據證人林恆帆、林哲藝林基源周文郁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結證屬實,並有合作經 營協議書、臺灣企銀98年7 月15日函文檢附客戶授信申請書 、授信條件變更報核書與印鑑卡(見97年度他字第9902號卷 第309-318 頁)等件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柯長崎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柯長崎周文郁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後,於93年2 月20 日召開合桂化學公司股東會,決議修改公司章程,並由被告 柯長崎自93年3 月1 日起接任董事長,負責一切營運決策與 經營管理事宜;至93年6 月間因資金嚴重不足,而未能繼續 繳納本息,93年7 月25日召開之董監事會、93年8 月15日召 開之臨時股東會分別決議授權董事長即被告柯長崎接洽委託 及合作經營,並辦理現金增資等事宜,嗣周文郁林基源等 人先後辭任合桂化學公司董事、副董事長及代理董事長之職 等情,業據證人即接任董事長之王敬之於偵訊時證述屬實, 並有各該董監事會會議紀錄、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以上證 物詳如附表四所示)、93年12月28日增資發行新股及負責人 變更登記案卷(證人柯玲嫻提供,附於卷外)與同意書、代 收股票收執(見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8 號卷第57、58頁)等 件在卷可證,且為被告柯長崎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 定。
㈣另為改善合桂化學公司之財務結構,94年3 月9 日召開之臨 時股東會、董事會,決議發行特別股500 萬股(每股面額10 元),依股東比例認購,放棄認購之股份授權董事長洽特定 人認購,並同意股東柯昶輝、林恆帆得以對公司所有如附表 三所示之貨幣債權,抵繳增資股款,其餘股東則以現金出資 ,惟因員工均放棄認購,而由柯昶輝、林恆帆、柯長崎、富 堅管理公司、麥迪森公司、建榮工業公司等人認購(認購名 單詳如附表三「二、本案卷宗所稱94年5 月3 日增資」部分 所示)。合桂化學公司於94年6 月30日召開之股東常會,除 議決通過變更公司名稱及遷址外,並決議「為籌措資金償還 臺灣企銀到期逾期未清償之本息及後續經營所需要的資金」 ,全體出席股東無異議通過,授權董事長提供該公司所有土



地、廠房、機械設備及相關財產為主擔保或副擔保之抵押或 質押,以他公司名義向銀行或其他可提供資金之公司借貸等 情,業據證人王敬之、周文郁等人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述 屬實,並有合桂化學公司93年12月14日與94年3 月9 日之臨 時股東會會議紀錄、94年3 月9 日之董事會議紀錄(見98年 度偵字第28917 號卷第155 、195-212 頁)、存證信函、94 年度股東常會(以上證物詳如附表四所示)、94年5 月3 日 增資發行新股及修改章程登記案卷(證人柯玲嫻所提供,附 於卷外)等件在卷可證,復為被告柯長崎所不爭執,此部分 事實堪以認定。
㈤合桂化學公司向臺灣企銀貸款所應支付之本息,僅繳納至93 年6 月15日止,雙方協商不成後,臺灣企銀於94年7 月12日 具狀向臺中地院提起民事訴訟,經臺中地院於94年11月24日 判決合桂化學公司應清償臺灣企銀1 億5,606 萬7,517 元及 利息、違約金,並據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5年9 月7 日 以95年度上字第102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臺中地院 94年度重訴字第378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字 第102 號民事判決可佐,並為被告柯長崎所不爭執,堪認屬 實。又被告柯長崎於該民事案件審理期間,指示信東生技公 司法務人員謝慕諴於94年8 月9 日(或10日),製作前揭系 爭協議書,以示合桂化學公司承認積欠富堅管理公司1 億元 管理相關費用,其後被告柯長崎再指示信東生技公司職員朱 冰芬,製作上開動產抵押契約書,持以向經濟部工業局辦理 如附件二所示機器設備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動產抵押登記等 情,並據證人朱冰芬、姚琦、謝慕諴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證 述屬實(見98年度偵字第28917 號卷第20、21頁、本院卷㈡ 第208 、249-251 頁),且有協議書、經濟部工業局動產擔 保交易登記證明書、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在卷可證(以上書 證之出處,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復為被告柯長崎所不爭執 ,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㈥被告柯長崎為確保信東生技公司及富堅管理公司對合桂化學 公司鉅額投資之回收,於95年10月間,指示信東生技公司法 務副理李慧君,以系爭協議書作為債權憑證,向法院聲請取 得執行名義,俾以保全債權後,李慧君再據以指示信東生技 公司法務專員張雅茹製作富堅管理公司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主張略以:「... ㈡債權人與債務人於民國94年1 月10 日簽訂協議書(證三),依協議書約定內容,由債務人委託 債權人經營一切事務,而債務人須依本約第2 條規定支付管 理相關費用,共計新台幣1 億元整。詎前開管理費用,經債 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現共積欠新台幣1 億元



整」,並於95年10月12日檢附系爭協議書向臺北地院聲請對 合桂化學公司核發支付命令,且經臺北地院核發95年度促字 第42588 號支付命令;嗣該支付命令於96年1 月3 日確定在 案,富堅管理公司即於96年6 月間,持該支付命令向化地 院聲請民事強制執行,而查封拍賣如附件二所示合桂化學公 司設定動產抵押權予富堅管理公司之機器設備,經化地院 96年度執字第15458 號受理在案,並於96年9 月間進行查封 ,嗣因南寶化學公司聲請停止執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 分院以97年度抗字第281 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證人李 慧君、張雅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綦詳實(見本院卷㈢第317- 321 頁),並有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臺北地院95年度促字 第42588 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 狀、查封筆錄、陳報狀、南寶化學公司所提確認動產抵押權 不存在及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起訴狀等件在卷可證(以上書證 均詳如附表四所示),復為被告柯長崎所不爭執,此部分事 實堪以認定。
㈦以富堅管理公司名義及合桂化學公司名義簽訂之系爭協議書 ,其約定內容略以:「一、緣甲方(本院按:指合桂化學公 司)於立本協議書前即以口頭委託乙方(本院按:指富堅管 理公司)經營管理甲方一切事務,含為甲方籌措緊急維持生 產資金、處理增資事宜等,其中乙方為甲方經營管理相關費 用,由雙方協議確認,惟顧及甲方之財務狀況現金流量,原 則上,前揭乙方之管理相關費用先行累計,由甲乙雙方於每 年3 月底與9 月底核算,合先敘明」、「二、目前甲乙雙方 依前項核算,甲方應付予乙方之管理相關費用累計為新台幣 1 億元」、「三、甲方同意就㈠附件所示之機械儀器相關設 備設定動產抵押予乙方且就㈡民國93年底甲方增資新台幣 3,500 萬元完成後至終止本協議委託乙方經營管理甲方關係 止甲方所有之原物料設定動產擔保(信託占有)予乙方,以 作為下列債權之擔保:【1 】本協議乙方管理顧問費債權與 【2 】針對乙方為甲方經營管理之必要而對於第三人擔任甲 方之保證人或為甲方對於第三人所為之承諾以便取得甲方所 需資金,包括:乙方為配合增資對於特別股東所為之承諾等 情形所蒙受損失債權」,此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證(見97年 度偵字第9902號卷第181-182 頁)。而證人謝慕諴業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結證:伊為臺灣大學法律系畢業,自94年1 月 17日起至94年8 月10日止任職信東生技公司擔任法務工作, 系爭協議書條文係伊受被告柯長崎指示製作,該協議書製作 日期為伊離職前之94年8 月9 日或10日,其約定內容係依柯 長崎之指示所草擬,通常伊草擬文件時,皆係在受指示當場



邊聽邊作成筆記摘要,再據以草擬為正式文件等語,並提出 離職證明書為證(見98年度偵字第28917 號卷第267-269 頁 、本院卷㈡第249-25 1頁、㈢第314-315 頁)。依證人謝慕 諴此等證詞以觀,顯見系爭協議書係被告柯長崎於94年8 月 9 日(或10日)指示謝慕諴製作,被告柯長崎明知此情,竟 指示謝慕諴倒填日期為94年1 月10日,衡情其目的無非係為 製造假象,使不知情之人誤認該份協議書所列管理費用之債 權係存在於臺灣企銀94年7 月間向法院訴請合桂化學公司清 償借款之前。又依謝慕諴前揭證詞,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內容 ,係其根據被告柯長崎當場指示之筆記摘要草擬而成,觀之 該協議書第1 條至第3 條之約定,不僅極為詳盡且就「經營 管理費用」與「籌措緊急維持生產資金、處理增資事宜費用 」分別約定以觀,堪認「二、目前甲乙雙方依前項核算,甲 方應付予乙方之管理相關費用累計為新台幣一億元」之約定 ,係指截至94年1 月10日止,合桂化學公司應給付富堅管理 公司之管理相關費用之累計金額已高達1 億元,此部分債權 既不包含第1 條所謂:「含為甲方籌措緊急維持生產資金、 處理增資事宜」之費用,亦不包括第3 條所定:「乙方為配 合增資對於特別股東所為之承諾等情形所蒙受損失債權」之 費用,此參之系爭協議書第1 條後段約定:「... 惟顧及甲 方之財務狀況現金流量,原則上,前揭乙方之管理相關費用 先行累計,由甲乙雙方於每年3 月底與9 月底核算... 」等 語,將所謂「為甲方籌措緊急維持生產資金、處理增資事宜 等」費用,與「經理管理相關費用」分別列計,以及證人即 信東生技公司法務室副理李慧君先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 稱:「(問:債權1 億元和協議書第3 點是否是同一件事? )就我的認知,1 億元的債權和協議書的第3 點是不同的事 情。當初柯懂跟我講,就協議書的第3 點已經有設定2 億元 的抵押,1 億元是累積到94年1 月10日發生的債權」、「( 問;你於偵訊及本院上次訊問你時,你一直說:債權1 億元 與協議書第3 點是不同的事情。是否一直都是這樣主張?) 是... 到目前為止我的理解都是如此,也沒有人跟我說不對 」等語(98年度偵字第28917 號偵查卷第234 頁、本院卷㈢ 第317 頁、第318 頁),灼然甚明。被告柯長崎辯稱系爭協 議書第2 條所列1 億元債權之金額,包括經營管理費用及各 次增資款、代墊款等費用云云,無非事後卸責推諉之詞,要 難採信。
㈧以富堅管理公司名義,於95年10月12日向臺北地院提出之民 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見97年度偵字第9902號卷第165-167 頁 ),就其「請求原因及事實」欄㈡所主張:「... 債權人與



債務人於民國94年1 月10日簽訂協議書(證三),依協議書 約定內容,由債務人委託債權人經營一切事務,而債務人須 依本約第2 條規定支付管理相關費用,共計新台幣1 億元整 ,詎前開管理費用,經債權人多次催討,債務人均置之不理 ,現共積欠新台幣壹億元整」等語,其擬具聲請狀及提出法 院等過程,業據證人即信東生技公司法務室副理李慧君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在合桂公司與臺灣企銀之民事強制執行案件 有了結論時,被告柯長崎對於合桂公司之繼續經營產生疑慮 ,說要保全富堅管理公司對合桂公司之1 億元債權,其債權 依據就是系爭協議書,但被告柯長崎並未具體指示如何撰寫 ,只說由周康珍提供系爭協議書給法務室,伊乃依據系爭協 議書第2 條之記載,指示法務室專員張雅茹製作卷附民事聲 請支付命令狀,並依信東生技公司之用印流程上簽,就伊之 認知,協議書第2 條記載非常明確,就是積欠管理相關費用 1 億元,這是已經存在之債權,不用再取得其他佐證等語( 本院卷㈡第217-220 頁、㈢第318-319 頁),核與證人即信 東生技公司法務室專員張雅茹於本院審理時結證:95年10月 12日製作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當日或前1 日,李慧君拿系爭 協議書影本給伊,指示伊依協議書第2 條撰寫聲請支付命令 狀,伊撰寫完成後即填寫用印申請單,請主管簽核,最後看 到的係已完成用印之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等語(見本院卷㈢ 第321 頁),以及證人即信東生技公司財務部副理周康珍於 本院審理時結證:謝慕諴製作完成系爭協議書後,即將協議 書正本交予伊保管,其後富堅管理公司對合桂公司強制執行 及聲請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均由信東生技公司法務室處 理,法務室有經過用印之程序,伊才會用印,當時在聲請支 付命令時,伊才把系爭協議書交予李慧君等語(見本院卷㈡ 第251-253 頁)之情節,互核一致,堪認為真。揆諸上開證 人李慧君、張雅茹周康珍等人之證詞,李慧君、張雅茹既 係依被告柯長崎之指示製作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被告柯長 崎指示時復已明確表明係為保全富堅管理公司對於合桂化學 公司之1 億元債權,且債權依據為周康珍保管中之系爭協議 書,而當時被告柯長崎乃信東生技公司掌握實際經營權限之 董事長,該系爭協議書及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製作程序, 又係依信東生技公司之用印程序,衡情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 狀及作為證據之系爭協議書,既係由被告柯長崎親自向謝慕 諴、李慧君等人下達指示,依證人李慧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問;聲請支付命令狀是在95年10月12日撰寫,按照當 時的合桂公司內部組織,這份支付命令狀究竟會不會經過柯 長崎?)一定會... (問:你剛剛提到根據信東公司的作業



流程,上開提示的聲請支付命令狀會經過柯長崎,你的理由 如何得出?)因為是柯長崎指示要做的... 支付命令狀是法 務室的工作,我會使用用印申請單,由我開始用印,再交給 上司,再繼續往上跑,我認為這是柯長崎直接指示的工作, 柯先生應該會看到,因為用印完成後回到法務室時,是看到 已經完成用印的聲請支付命令狀」等語(見本院卷㈢第318 、319 頁),又足認被告柯長崎於完成用印程序確已核閱該 等文件,自堪認該民事聲請支付命令狀之主張,均係依被告 柯長崎指示及執行其意旨之下所擬具及提出。
㈨被告柯長崎雖於本院審理中提出合桂化學公司與富堅管理公 司於93年10月間簽署之承諾書(見100 年度重附民字第8 號 卷第62頁),並辯稱富堅管理公司對合桂化學公司之債權, 包括93年10月起至94年11月止,每月300 萬元之管理費,合 計4 ,200萬元云云。惟查,該紙承諾書並未經被告蘇民德於 富堅管理公司負責人處蓋章用印,是否為真抑或係事後製作 之文件,已有可疑。再查,參之合桂化學公司93年7 月25日 之董監事會、93年8 月15日之93年度第4 次臨時股東會、94 年9 月23日之94年度第2 次臨時股東會、94年11月12日之董 事會、95年4 月8 日之95年度股東會,雖堪認該公司確有作 成委託富堅管理公司經營之決議(各該決議內容及會議紀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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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建榮工業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堅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麥迪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寶軒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寶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合桂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南寶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信東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