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99年度,1697號
TPDM,99,訴,1697,201201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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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盛雄
選任辯護人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陳信儒
上列被告等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
第10486號、99年度偵字第20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盛雄陳信儒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簡盛雄為址設臺北市○○○路○ 段368 號7 樓之鑫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鑫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 ,被告陳信儒則為該公司前員工,渠等明知如起訴書附表所 示址設臺北市萬華區○○○路及大理街共計88戶之公有宿舍 (下稱系爭宿舍),分歸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林 務局)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產局)所管理,須經該 等機關同意,始得拆除;詎被告簡盛雄陳信儒為貪圖宿舍 拆除後,可變賣鋼筋獲得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利益, 竟基於毀損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未 經林務局及國產局之同意,擅自於民國97年9 月間,拆除系 爭宿舍,並將有價值之鋼筋竊走變賣,其餘土石及廢棄物則 棄置現場,嗣於97年10月間,林務局經附近居民檢舉,始查 悉上情。因認被告簡盛雄陳信儒共同涉有刑法第353 條第 1 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同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 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 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 度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 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 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 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 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 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簡盛雄陳信儒共同涉有上揭犯行,無非係以 被告簡盛雄陳信儒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中原、證 人沈建勳之證述、系爭宿舍之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97 年10月20日被告簡盛雄代表鑫立公司簽立之同意書各1 份等 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簡盛雄固坦認有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 、地,將系爭宿舍拆除並將鋼筋變賣乙節;訊之被告陳信儒 固坦認其有通知被告簡盛雄拆除系爭宿舍乙情,惟其等均堅 詞否認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竊盜犯行,被告簡盛雄辯稱: 系爭宿舍是陳信儒告知要拆除,伊透過陳信儒之引介才去林 務局簽立拆除系爭宿舍之合約,合約約定伊負責拆除系爭宿 舍,並可將鋼筋取走,嗣後,陳信儒告知伊可以拆除,伊就 將系爭宿舍拆除,系爭宿舍剛拆除時,林務局的人有來,但 沒有阻止伊拆除,林中原只是很急叫伊趕快拆除完畢,並將 現場的廢棄物運走,伊是經由林務局的人同意拆除系爭宿舍 並非故意。系爭宿舍的拆除合約本來就約定伊可以將鋼筋取 走,伊拆除系爭宿舍後將鋼筋取走並非偷等語;被告陳信儒 辯稱:伊只是扮演仲介的角色引介簡盛雄拆除系爭宿舍,拆 除工程伊並沒有參與,鋼筋也並非伊取走,是沈建勳告訴伊 可以開始拆除系爭宿舍,伊才通知簡盛雄拆除等語。四、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 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書並應記載犯 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 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 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 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 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 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 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故,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 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 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 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 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 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 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 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 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 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 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



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 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是以本件被告簡盛雄陳信儒既經本院 認定應受無罪之諭知(詳下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五、經查:
(一)被告簡盛雄為鑫立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其經由被告陳信儒之 引介而參與系爭宿舍之拆除工程,再經被告陳信儒告知可以 開始拆除系爭宿舍後,即於公訴意旨所示之時、地將系爭宿 舍拆除,並取走拆除後之鋼筋等情,均為被告簡盛雄、陳信 儒坦認無誤(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 04號偵查卷宗第106 頁至第107 頁、第168 頁、99年度偵字 第10486 號偵查卷宗第9 頁、第23頁至第24頁、第33頁至第 34頁、99年度偵字第20713 號偵查第7 頁至第9 頁,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卷一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第166 頁反 面、第167 頁、第168 頁反面至第169 頁、卷三第61頁至第 64頁),並核與證人林中原、證人沈建勳、楊博方、佘忠志朱午潮黃秋密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分別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偵查卷宗第109 頁至第11 0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99年度偵字第10 486號偵查卷 宗第27頁至第28頁、第32頁至第34頁、99年度偵字第20713 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8 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卷 一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卷二第40頁至第49頁、第115 頁反 面至第120 頁、第176 頁至第185 頁、第270 頁至第279 頁 、卷三第33頁至第38頁、第39頁反面至第41頁),並有卷附 臺北市萬華區○○○路及大理街宿舍建物清冊、謄本、系爭 宿舍之拆屋照片、臺北市稅捐稽徵處萬華分處98年9 月30日 北市稽萬華乙字第09831267900 號函暨其附件、被告簡盛雄 簽立之同意書、手寫支票筆記、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資料、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松南分行財富管理99 年12月3 日北富銀松南字第0991000049號函暨其附件、永豐 商業銀行萬華分行99年12月23日永豐銀萬華分行(099 )字 第00013 號函暨其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9 年12月21日中信銀字第09922271212615號暨其附件、100 年 2 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022271202824號函暨其附件、臺新國 際商業銀行99年12月23日臺新作文字第992481 3號函暨其附 件、100 年2 月24日臺新作文字第10003375號函暨其附件、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100 年1 月4 日林秘字第10017600 15號函暨其附件、費用筆記、鑫立公司估價單(各見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偵查卷宗第7 頁至第 96頁、第97頁至第98頁、第99頁至第101 頁、第11 6頁至第



16 1頁、第161 反面至第162 頁、第162 頁反面至第163 頁 、99年度偵字第1048 6號偵查卷宗第39頁至第40頁、99年度 偵字第20713 號偵查卷宗第10頁、第14頁至第15頁,本院99 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卷一第4 頁至第5 頁、第23頁、第31頁 至第34頁、第49頁至第53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第 63頁、第65頁至第66頁、第68頁至第94頁、第119 頁至第12 0 頁、第122 頁至第123 頁、第124 頁至第125 頁、卷二第 51頁、第52頁)可資佐證,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宿舍之臺北市 97年度拆字第170 號、97年度拆字第171 號拆除執照全卷查 閱無誤,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惟此僅能證明系爭宿舍 於97年9 月至10月間經被告簡盛雄僱用不知情員工將之拆除 ,並由被告簡盛雄取走鋼筋及營建廢棄物等客觀事實,尚無 法據此認定被告二人主觀上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竊盜之故 意。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二人涉犯上開罪名,首以證人林中原之證述 為主要證據,然查:
1.證人林中原於警詢時雖證稱:簡盛雄經營鑫立公司,於97年 9 月間,簡盛雄未經林務局同意,且在林務局不知情之情形 下,派員拆除系爭宿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 年度他字第1404號偵查卷宗第109 頁反面);其於偵訊時固 證稱:當天被告等人來,伊跟沈建勳說要給伊合約範本,伊 再簽報長官是否許可,伊並沒有跟被告簽任何合約,也沒有 口頭承諾。安全圍籬的部分,伊等完全不曉得這件事,因為 伊要管理200 多間公有宿舍,伊不會經常巡視,被告等人要 拆除,伊根本不知道。簡盛雄未經林務局同意拆除宿舍,現 場遺留很多廢棄物,伊請簡盛雄處理,因此簽下清理廢棄物 之同意書關於系爭宿舍拆除事宜,伊均是與沈建勳接洽,工 地鑰匙是伊交給沈建勳等語(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99年度偵字第10486 號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0頁、第32頁至 第33頁、99年度偵字第20713 號偵查卷宗第8 頁);其於本 院審理時固結證:沈建勳有帶三、四個人來林務局,並拿給 伊合約書跟估價單,沒有看過合約書、估價單內容,伊拿到 就塞在櫃子裡。伊跟沈建勳拿完東西後,就進去伊的辦公室 座位,當天沈建勳等人可能有很多什麼事情要講,這部分伊 不清楚。系爭宿舍伊知道是97年的10月中開始拆,當時伊有 以電話詢問沈建勳宿舍怎麼開始動工拆除,沈建勳說其也不 知道。伊發現宿舍被拆除,簽報長官知道以後,在簡盛雄清 運土方時,伊常常去現場。之前拆除時伊並沒有去,拆除當 時伊也不在,伊也不知道系爭宿舍拆除前有架設防塵網這件 事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卷二第13頁反面至第



15頁、第17頁反面)。惟證人林中原上開就系爭宿舍拆除與 廠商之協議經過、系爭宿舍拆除之過程是否有至現場、系爭 宿舍之拆除工程係與何人聯繫、系爭宿舍拆除現場架設安全 圍籬、防塵網等重大事項,均核與證人沈建勳於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結稱:當初參加萬華區里長舉辦的公聽會,因很多民 眾反應該處有遊民聚集,希望拆除,是里長要伊過去參加、 估價,但林中原表示系爭宿舍列管,無法進行招標程序,之 後過2 、3 個月,佘忠志表示要帶簡盛雄陳信儒去林務局 ,某日的10點伊與佘忠志帶著簡盛雄陳信儒至林務局的會 客室,伊有幫簡盛雄等人約林務局的林中原,伊也有到場, 伊跟林中原簡盛雄等人說自己談,佘忠志他們有跟林中原 要鑰匙去現場會勘,伊拿到鑰匙轉交給陳信儒他們,後來伊 就離開了,之後林中原簡盛雄等人也沒有跟伊聯絡,系爭 宿舍之拆除工程事後也都是由林中原簡盛雄自行接洽。當 時佘忠志簡盛雄在談話,伊不是很清楚好像是他們要簽什 麼合約給林中原上呈,可能是拆除合約工程的範本等語(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86 號偵查卷宗第 27頁至第28頁,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卷二第20頁至第 24頁);證人佘忠志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系爭宿舍拆除的事 伊知道,伊有因為拆除系爭宿舍的事跟沈建勳一起到林務局 去,有簽協議書,是林中原簡盛雄二人用印,沒有用林務 局的大印,伊看到協議書的印象是林中原用個人名義跟簡盛 雄簽,林中原的印章是圓的,伊可以確認是簡盛雄林中原 簽的,簽協議書時,當場有簡盛雄陳信儒林中原、沈建 勳連伊共五人,協議書裡提到系爭宿舍拆除後,離地超過50 公分的廢棄物由拆除的人即簡盛雄負責清理,不超過50公分 的,就是把它推平,不是說不用處理,用鋼筋的錢去抵工程 費用。簽協議書時林中原未刻意講需等他呈報上級核准之後 協議才生效,有講的話,林中原一定會去阻止被告拆除,應 該是簽完協議書後才會搭鷹架,不然公家宿舍怎麼可以隨便 搭架子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卷二第179 頁反 面第180 頁、第181 頁),均有重大出入且相互矛盾之情形 ,足徵證人林中原之上開證詞,是否可信,已滋疑義。再參 以證人林中原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指稱:系爭宿舍拆除過程中 ,伊都是與沈建勳聯繫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 卷一第21頁反面),衡情,證人林中原係負責管理系爭宿舍 之專責人員,關於系爭宿舍之拆除,此關乎國家財產減損之 重大事項,豈有任憑非屬林務局、國產局人員之沈建勳對外 處理接洽之理?甚且,證人林中原任職公務人員多年,且自 承於任職臺北市政府其間有負責採購之經驗(見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697號卷卷二第12頁反面),則對於系爭宿舍之拆除 此重大事項,當無取得本件系爭宿舍拆除之合約書後,在未 詳閱內容並將之置之不理之情形下,任憑沈建勳對外逕自接 洽系爭宿舍拆除事宜,凡此,均足徵證人林中原之上開證詞 ,是否可信,並非無疑。
2.抑且,稽之證人許文輝(即臺北市萬華區富陽里里長)於本 院審理時結證:系爭宿舍在拆除前有搭鷹架及藍色的防護網 ,後來因為有颱風要來,因為林務局伊只認識林中原,故打 電話到林務局請總機轉接給林中原,向林中原告知系爭宿舍 有搭防護,颱風來了會危險,伊記得林中原回答伊說會注意 這個問題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卷二第35頁反 面至第37頁);證人楊博方(即系爭工地拆除工程之工地主 任)於本院審理時結稱:系爭宿舍拆除前有搭鷹架及防護網 ,在系爭宿舍開始拆除約3 、5 天,林中原有跟一名女子到 現場拍照,伊以為是環保局的人要來稽查,故向其等詢問, 林中原表示其等是林務局的人,林中原沒有要伊等停工或有 表達不滿的行為,系爭宿舍拆除期間,林中原或林務局的人 大概每個禮拜都會到現場,至少一到二個禮拜會看到等語明 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卷二第40頁反面、第41頁 反面至第42頁、第44頁),而經本院將證人許文輝之上開證 詞質之證人林中原,證人林中原又改證稱:伊記得是系爭宿 舍拆除後,始架設防護網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 卷卷二第39頁),然此顯與工程實務之常情不符,況辛樂克 颱風係於97年9 月11日至97年9 月16日間襲臺,而經中央氣 象局發佈颱風警報,此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佈概況表1 紙在卷足參(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卷二第55頁), 顯見證人林中原上開證詞核與事實不符。又依證人朱午潮於 本院審理時證稱:林務局在97年9 月15日前半個月至三禮拜 間,委託伊辦理系爭宿舍辦理拆除執照之申請,並在97年9 月15日簽訂合約,今日所庭呈之函覆正本所附照片是簽約前 至現場拍攝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卷二 第176 頁),而依證人朱午潮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100 年 6 月16日朱建師字第201106161 號申請書所附照片,系爭宿 舍在被告簡盛雄動工拆除前確已搭建鷹架及防護網(見本院 99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卷二第203 頁),堪徵證人林中原前 開證詞,尚不足採。故倘系爭宿舍拆除前業已架設鷹架及防 護網,一般之人應可預見系爭宿舍即將拆除,此又豈能為具 有財產管理、採購經驗之告訴代理人林中原所推諉不知?足 見證人林中原證稱被告簡盛雄在其與林務局均不知情之情形 下拆除系爭宿舍,是否可信,已啟疑竇。




3.復觀諸證人林中原初於警詢時(99年2 月24日)證稱:簡盛 雄經營鑫立公司,於97年9 月間,簡盛雄未經林務局同意, 且在林務局不知情之情形下,派員拆除系爭宿舍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偵查卷宗第109 頁反面);其於偵訊時(99年5 月20日、99年8 月24日、99 年9 月29日)係證稱:當天被告等人來,伊跟沈建勳說要給 伊合約範本,伊再簽報長官許可,並未跟被告簽任何合約, 伊有拿合約範本,但關於系爭宿舍拆除事宜,伊均是與沈建 勳接洽,工地鑰匙是伊交給沈建勳做為建築師申請拆除執照 之用,被告等人拆除系爭宿舍,伊等根本不知道。簡盛雄未 經林務局同意拆除宿舍,現場遺留很多廢棄物,伊請簡盛雄 處理,因此簽下清理廢棄物之同意書等語(各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486 號偵查卷宗第9 頁至第10 頁、第32頁至第33頁、99年度偵字第20713 號偵查卷宗第8 頁);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99年11月15日)乃陳稱:97年 9 月間伊發現簡盛雄擅自拆除林務局宿舍,在97年10月間告 訴簡盛雄不將廢棄物清除就要提告,97年11月間伊才簽報給 長官發生此事,因為伊與科長都不知道要怎麼辦等語(見本 院100 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卷一第21頁反面至第22頁)。然 本院於99年11月18日函詢林務局系爭宿舍遭鑫立公司拆除, 該局承辦人員林中原是否有受政風調查,經林務局於100 年 1 月14日以林秘字第1001760015號函覆,證人林中原於97年 10月間發現系爭宿舍遭拆除後,當下未經陳報,即同意廠商 以小額採購方式繼續施工拆除,且亦因此遭行政懲處(見本 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卷一第68頁至第94頁)。可知,證 人林中原於上開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指述,均未提及 其於發現系爭宿舍遭拆除後,有同意簡盛雄繼續拆除系爭宿 舍乙情,顯見證人林中原在代理林務局提出告訴時,就系爭 宿舍拆除之相關細節,未為完整、全然之指訴。再參以證人 林中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97年10月中發現系爭宿舍被 拆掉時,伊當場並沒有制止,因為系爭宿舍造成伊業務上很 大的困擾,有流浪漢聚集吸毒,晚上有人侵入去剪電線,伊 還要被萬華分局叫去作筆錄,伊發現簡盛雄拆除宿舍後回到 局裡,伊當時想伊應該可以在這個時間之內把整個流程跑完 ,比如拆除執照申請,因為宿舍也已經拆了,現場亂七八糟 ,伊想把整個流程補完也可以解決業務上很大的困擾。伊發 現系爭宿舍遭拆除後,伊沒有報警,伊當天晚上找沈建勳沈建勳說幫伊處理到好,伊就同意繼續拆除,伊想說已經拆 成這樣了,就看是否能用小額採購把程序補完,因此沒有制 止繼續拆除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卷二第18頁



反面至第19頁、卷三第35頁反面至第36頁)。衡情,一般之 人發覺其管理之公有財產驟然遭他人拆除,必當往上層報或 報警處置以釐清責任,方為正辦,而證人林中原乃思慮成熟 之成年人,且已有多年之公務資歷,其竟甘冒日後遭行政懲 處之風險,私下同意系爭宿舍繼續拆除而未向上級長官反映 ,此違情之舉,堪徵其上開證詞,要難遽採。
(三)又依證人林中原之上開證詞,其在97年10月間已知悉系爭宿 舍遭拆除,且亦同意被告簡盛雄繼續拆除。其於本院審理時 復證稱:系爭宿舍因老舊且有遊民聚集問題,故需拆除,伊 認識沈建勳後,沈建勳多次跟伊聯絡系爭宿舍拆除契約,當 時拆除業務的分工,就是招標文件的擬定是伊負責,廠商拆 除成本的瞭解也是伊去負責,再移由工程人員去辦理後續招 標,那天沈建勳約好帶著廠商來找伊,伊只有跟沈建勳談, 那天拿了廠商的估價單還有合約書,伊把鑰匙交給沈建勳去 估價。當伊發現系爭宿舍遭拆除時,伊沒有報警,因為當天 晚上伊是找沈建勳出面,伊問這個案子怎麼沒有告知林務局 就動工拆除,所以當天晚上沈建勳本來要找簡盛雄到林務局 處理,後來因為沈建勳說要幫伊處理到好,伊就沒有繼續後 續的處理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第1697號卷卷二第11頁反 願至第13頁、第19頁反面、卷三第38頁)。另證人楊博方亦 證稱證人林中原於系爭宿舍拆除時至現場並未加以阻止會異 議等語,已說明如前。又證人沈建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簡 盛雄與佘忠志好像有拿一本拆除合約書,簡盛雄佘忠志在 討論,伊聽是因為簡盛雄好像跟林中原說現在鋼筋價格不錯 ,可以用10萬元以內去接這個工程,林中原之前有跟伊說這 個要招標,後來討論要給林中原上呈給長官同不同意用10萬 元去接,這樣就不用經過招標程序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第 1697號卷卷二第26頁反面至第27頁)。證人佘忠志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系爭宿舍之拆除,伊有跟跟沈建勳一起到林務局 去,跟在場被告簡盛雄簽協議書,協議書的內容不太清楚, 就是由林務局委託簡盛雄來拆除的協議書。協議書有用印, 林務局的林中原簡盛雄兩人用印。協議書內容有提到拆除 後留下的廢棄物由拆除的人負責清運,離地超過50公分以上 的廢棄物就要由簡盛雄負責清運。50公分以內的廢棄物就是 把它弄平,不是說不用清理,用鋼筋的錢去抵工程費用,這 個工程林務局沒有付款,是用現場的鋼筋、鋁窗、不銹鋼等 來抵工程款。協議書裡面約定的價格是零,因為如果有工程 款就要公開招標。在簽協議書當時,林中原沒有刻意說要等 林中原簽報上級核准之後,彼此間的協議才會有效,有講的 話,林中原知道一定會去擋,阻止被告拆除等語(見本院99



年度訴第1697號卷卷二第180 頁至第181 頁、第184 頁反面 至第185 頁)。而被告簡盛雄陳信儒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 亦供稱被告簡盛雄與林務局就系爭宿舍拆除之合約,由被告 簡盛雄負責拆除,拆除後可變賣鋼筋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偵查卷宗第169 頁、99年度 偵字第20713 號偵查卷宗第7 頁、第8 頁)。則相互勾稽上 開證人之證詞、被告之供述可知,證人林中原知悉系爭宿舍 開始拆除後,並未對被告簡盛雄就系爭宿舍之拆除加以阻止 ,足徵被告簡盛雄辯稱拆除系爭宿舍,林務局並沒有阻止伊 乙節,並非無據,應可採信,則被告簡盛雄拆除系爭宿舍前 有至林務局洽談系爭宿舍之拆除合約,且其開始拆除系爭宿 舍至拆除完畢,林務局相關人員亦未加以阻止,自難認被告 簡盛雄就系爭宿舍之拆除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可言。 抑且,被告簡盛雄與林務局方面就系爭宿舍之拆除,係約定 被告簡盛雄拆除系爭宿舍後可將拆除後之鋼筋變賣以充抵工 程款乙節,業經被告簡盛雄陳信儒供述、證人佘忠志證述 明確如上,則在告訴代理人林中原知悉被告簡盛雄已開始拆 除系爭宿舍,且未加以阻止任憑被告簡盛雄繼續拆除之情形 下,被告簡盛雄於拆除系爭宿舍後,依循系爭宿舍拆除之協 議,將拆除後之鋼筋加以變賣,亦難認有何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意圖。
(四)此外,證人即同案被告陳信儒於本院審理時乃明確證稱:系 爭宿舍是伊告知被告簡盛雄可以拆除的等語明確(見本院99 年度訴第1697號卷卷三第39頁反面至第40頁),而其於偵訊 時亦結稱:系爭宿舍一開始是沈建勳跟伊說有一批宿舍要拆 ,拆除執照在申請中,快要下來,伊說伊要看一下,沈建勳 跟伊約隔天說要拿鑰匙開進去看,伊覺得OK,晚上伊與簡盛 雄就去現場看,簡盛雄也說OK,隔沒幾天,沈建勳約伊、佘 忠志到林務局簽約,是簡盛雄與林務局的人簽約等語綦詳( 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713 號偵查卷宗 第7 頁),衡以被告陳信儒於本案中亦列為共犯,其上開證 詞將有使己受不利認定之風險,而其與同案被告簡盛雄非屬 至親或摯友,當無甘冒偽證罪追訴及使己受本案刑事訴追之 危險,為迴護被告簡盛雄而為虛偽證述之動機,足徵其上開 證詞,洵屬信實,而可採信,則倘被告簡盛雄係經由同案被 告陳信儒之告知得拆除系爭宿舍,被告簡盛雄亦因此動工, 縱被告陳信儒之消息來源並非正確,亦難以此遽論被告簡盛 雄有何毀壞他人建築物之故意。
(五)又者,參諸證人佘忠志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宿舍宿舍被 拆除這件事是沈建勳跟伊說的,伊有因為這個案件跟沈建勳



一起到林務局去,現場有簽協議書,就是由林務局委託簡盛 雄來拆除的協議書。伊有拿到簡盛雄付出的仲介費,有很多 人拿到,80萬元扣掉一半,40萬元裡面還有二、三組人要拿 ,伊拿到7 萬5,000 元,一個是環保協會理事長,還有一個 綽號小黑的人即被告陳信儒沈建勳應該有拿20萬元等語明 確(見本院99年度訴第1697號卷卷二第180 頁),被告簡盛 雄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系爭宿舍之拆除工程 係陳信儒介紹,並有拿80萬元給陳信儒當介紹費等語(見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他字第1404號偵查卷宗第107 頁、第168 頁、99年度偵字第10486 號偵查卷宗第9 頁、第 32頁、99年度偵字第20713 號偵查卷宗第8 頁,本院99年度 訴第1697號卷卷一第21頁反面、第166 頁反面至第167 頁、 卷三第63頁),堪徵被告陳信儒辯稱系爭宿舍之拆除其僅是 仲介等語,尚非子虛。故倘被告陳信儒在本件系爭宿舍拆除 之工程中居於仲介之角色,則被告陳信儒於媒合被告簡盛雄 與林務局間就系爭宿舍之拆除工程合約後,其任務已達完成 ,且被告陳信儒若已取得被告簡盛雄之仲介費,其就系爭宿 舍是否拆除、或拆除後是否有任何利益,當無任何不法意圖 之動機,尚難認被告陳信儒就本件系爭宿舍之拆除具有毀壞 他人建築物之故意、或就系爭宿舍拆除後之鋼筋變賣,有為 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另證人佘忠志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當初被告方面講說要提早拆,簽的時候伊知道鋼筋漲幅很大 ,被告這邊希望早點拆,伊找過朱午潮問,朱午潮說提早拆 建管處會罰錢。朱午潮是伊介紹的。後來應該算有提早拆, 在拆的時候伊有去現場看,拆除執照一直沒有下來,伊有跟 朱午潮聯絡,但現場已經在動工了。伊沒有自己打跟林中原簡盛雄希望提早拆這件事,但伊的印象是在跑拆除執照時 拖了很久,因為林中原的意思好像是上面都還沒蓋章,還沒 簽好,程序走了好幾個月,簡盛雄那邊等不及就想先拆還叫 伊問建築師,但伊沒有特地跟林中原報告,後來都是朱午潮林中原聯絡,伊有問朱午潮為什麼這麼久還沒下來,朱午 潮說是林務局這邊的文件還沒用印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697號卷卷二第181 頁反面、第183 頁反面)。然此僅足 以證明被告簡盛雄欲提早拆除系爭宿舍,尚無從直接認定被 告簡盛雄拆除系爭宿舍之行為,具有毀壞他人建築物之犯意 。至證人沈建勳雖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簡盛雄未經林 務局之同意就拆除系爭宿舍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署99年度他字第10486 號偵查卷宗第34頁)。然觀諸證人沈 建勳於本院審理時就系爭宿舍拆除工程,其就與被告簡盛雄 等人至林務局之次數、是否有自告訴代理人林中原拿到系爭



宿舍之鑰匙等節之證述均齟齬不一(見本院99年度訴第1697 號卷卷二第22頁至第25頁、第46頁),並與上開證人林中原 之證詞、被告陳信儒之供述不符。且證人沈建勳於本院審理 時復證稱:其自系爭宿舍拆除工程並無獲得任何利利益等語 (見本院99年度訴第1697號卷卷二第23頁、第26頁)惟此與 證人佘忠志之上開證詞並不一致,又據證人沈建勳於本院審 理時之證述,其就系爭宿舍之拆除工程乃多奔走(見本院99 年度訴第1697號卷卷二第第20頁至第29頁、第46頁至第49頁 ),衡情,倘非證人沈建勳就本件系爭宿舍之拆除工程有利 可圖,其當無白費力氣為系爭宿舍之拆除工程賣力之動機。 且依被告陳信儒所述,其係自證人沈建勳方面獲得可以拆除 系爭宿舍之訊息進而轉知被告簡盛雄,是證人沈建勳就本件 系爭宿舍之拆除,其本身具利害關係重大,故證人沈建勳是 否因此而為避重就輕之證述,並非無疑。故綜上各端,證人 沈建勳之上開證詞,要難採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六)又證人黃秋密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伊去申請謄本發現系爭 宿舍遭拆除,當時大約9 月底、10月初,伊回去以後問承辦 人林中原林中原嚇了一大跳,很緊張,覺得怎麼可能會這 樣等語(見本院99年度訴第1697號卷卷二第271 頁反面至第 272 頁、第273 頁),然證人林中原之證詞具有諸多疑問, 尚難憑採,已說明如前,且證人黃秋密之上開證述僅證明證 人林中原之反應,然就證人林中原為何有此反應等細節,證 人黃秋密並未清楚證述,況其證述內容全無涉及系爭宿舍何 時遭人拆除等與本案案情重要關係事項有關之事實,自無從 直接認定被告簡盛雄陳信儒就擅自拆除系爭宿舍有何毀壞 他人建築物及竊盜他人之物之主觀犯意。
(七)至告訴人林務局及國產局固提出被告簡盛雄、告訴代理人林 中原、證人沈建勳陳學益於97年12月初之對談錄音光碟1 片、告訴代理人林中原與證人沈建勳於97年12月初之對話錄 音光碟1 片、被告簡盛雄、告訴代理人林中原、證人沈建勳佘忠志之對話錄音光碟1 片為證,然係於本案發生後,上 開人等私下講話之錄音,且係由與本案具利害關係之林中原 錄音後提出,是否可採、錄音是否完整,並非無疑,自不得 資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證據。
(八)又依卷附被告簡盛雄所書寫之同意書,雖載有鑫立公司未經 林務局同意擅自動工誤拆系爭宿舍等字,其上並有被告簡盛 雄之簽名(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0 713 號偵查卷宗第10頁)。然依被告簡盛雄之供述,其係經由被 告陳信儒之通知而拆除系爭宿舍,故事後告訴代理人林中原 告知被告簡盛雄系爭宿舍之拆除相關行政程序尚未完成,並



質以被告簡盛雄擅自動工,復要求被告簡盛雄簽下清理廢棄 物之同意書,則被告簡盛雄拆除系爭宿舍後,主觀上認為其 未經林務局同意動工而誤拆系爭宿舍即非並無可能,此觀諸 該同意書上係記載「誤拆」乙節自明,故尚不得以此推論被 告簡盛雄於拆除系爭宿舍之當時,知悉其未經林務局之同意 而動工,是上開同意書亦無從為被告不利之認定。六、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 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公訴人所提上開證據並不足以證明所指被告簡盛雄陳信儒共同涉犯毀壞他人建築物、竊盜犯行,且查無其他 積極事證足資證明被告簡盛雄陳信儒確有公訴人所指犯行 。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簡盛雄陳信儒被訴毀壞他人建築物 、竊盜罪,自屬不能證明犯罪,即應為被告簡盛雄陳信儒 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何俏美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蔡羽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博為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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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鑫立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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