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99年度,3272號
TPDM,99,易,3272,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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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易字第3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1529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豪犯毀壞門扇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張志豪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刑案部分經本 院以89年度簡字第1482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經上訴後於本 院90年度簡上字第19號撤回上訴而確定;於89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104 號 判決有期徒刑5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元,復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91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判決駁回上訴,嗣經最高 法院以92年度臺上字第108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92年間 ,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3年度簡字第1 號判 決有期徒刑6 月嗣並確定;於93年間,因偽證案件,經本院 以94年度訴字第761 號判決有期徒刑5 月嗣並確定;上開4 罪,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817號裁定,將前述施用第二 級毒品及竊盜及偽證分別減為有期徒刑2 月15日、3 月及2 月15日及對施用第二級毒品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 件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嗣並確定,其於96年7 月 2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8年5 月2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論。詎其 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9年3 月4 日( 起訴書誤載為99年3 月5 日)下午5 時前之不詳時間,以不 詳方式毀壞于善疆及其配偶楊麗蓁所有位於臺北市中正區○ ○○路○ 段72巷1 號5 樓(頂樓加蓋,下稱系爭房屋)與該 房屋門扇結合在一起之門鎖,致使該門鎖失其效用後,開啟 該房屋之門扇入內(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如 附表所示之財物(價值約新臺幣100 萬元)。嗣于善疆、楊 麗蓁於同日下午5 時許接獲家人來電告知上址遭竊,旋報警 處理,經警到場在前開遭毀壞之門扇旁櫃子上扣得沾有汗液 之塑膠手套1 只,並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採驗該手套上之DN A-STR 型別並加以比對後,發現與檔存之張志豪DNA-STR 型 別相同,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為因應實務上,或因量大、 或有急迫之現實需求,並例行性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 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 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 請先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 以求時效(最高法院99年臺上字第2224號判決理由參照), 故本件卷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有關DNA 型別鑑驗書,應有證 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 察官及被告張志豪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其他各項被告以外 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時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 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況本院於審 判期日已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訴訟上之權利已 受保障,故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依前述規 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從未去過案發現 場,不知道現場為何會有沾有伊汗液的手套,可能是有朋友 要陷害伊云云。惟查:
㈠系爭房屋於99年3 月4 日遭竊,房屋大門之門鎖遭破壞,而 損失如附表所示物品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于善疆於本院 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69 頁背面至第170 頁背面) 。復有警方刑案現場勘察報告附卷可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21529 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5至25 頁),故系爭房屋遭竊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DNA (去氧核醣酸,Deoxyribo NucleicAcid ),係存在 於所有生物細胞之染色體上的雙螺旋狀遺傳因子,此遺傳因 子之表現在任一生物個體均不完全相同,但基本上仍延續某 部份遺傳特性。DNA 是體內細胞之原子物質,每個原子有23 對染色體,而男性精子細胞與女性卵子細胞各有23個染色體 。當精子與卵子結合的時候,各從生父、生母處獲得一半之 染色體。除同卵雙生之雙胞胎外,每人的DNA 皆係獨一無二



,如同指紋同樣準確,因之DNA 鑑定於現今已廣用於刑案及 親子鑑定,為目前最準確之鑑定方法,此為刑事鑑識及審理 實務上所週知之論理。查證人于善疆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 於現場遭配壞之大門門外旁櫃子上發現手套1 只,該手套並 非伊及家人所有等語(見本院卷第170 頁);證人即現場勘 查員警鐘憲祥復明確證述:伊於99年3 月4 日至案發現場勘 查,該址為頂樓加蓋房屋,門鎖有被敲過的痕跡,於遭破壞 大門旁邊有發現1 只手套,被害人表示該手套並非其所有且 於失竊當日上午出門時還沒見過該手套,嗣採集手套上之DN A 送驗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至第45頁)。又查在上開 竊案現場採得之手套,經抽取DNA 檢測,檢出DNA-STR 型別 鑑定,經比對結果,發現與被告DNA-STR 型別相符,該型別 在臺灣地區中國人基因分布期望頻率預估為1.25×10的負11 次方等節,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在卷可參(見偵查卷 第27頁);復佐以本件竊案現場內並未採集到其他指紋跡證 ,足徵該手套確係被告在行竊時,為避免留下指紋等生物跡 證而配戴在手,堪以認定。
㈢至被告辯稱從未到過案發現場,不知現場為何有沾有伊汗液 之手套,懷疑遭人陷害云云,然查,案發現場為頂樓加蓋之 房屋,日常出入人員單純,只有本案被害人家中成員及其隔 壁鄰居1 人乙節,亦據證人于善疆證述稽詳(見本院卷第17 1 頁背面),是倘被告確未曾到過案發現場,何以現場會留 有與被告之DNA-STR 型別相符之手套?且被告就其究與何人 結怨,恐遭何人陷害乙節,均未曾詳加說明,足見此亦無非 片面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㈣綜上所論,被告所辯要屬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取,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加重竊盜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二、新舊法比較適用部分:
被告於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業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 布,於100 年1 月28日生效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 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修正 前之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原條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左 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 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而修正後刑法第 321 條第1項 則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 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 犯之者。.. ....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



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比較修 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該條項於第1 款刪除「於夜間」之文 字,於第6 款增加「在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 之舟、車、航空機內」之文字,擴大加重竊盜罪之適用範圍 ,使部分修正前原應適用普通竊盜罪論罪科刑之情形,於修 正後改論以加重竊盜罪論罪科刑(但第3 款並無修正),並 增加得併科罰金10萬元之規定,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 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是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 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 項,合先 敘明。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門鎖為安全設備之一種(參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589 號判 例意旨),毀壞門鎖行竊,自應論以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 2 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惟此處所謂門鎖,係指附加於 門上之鎖而言,至毀壞構成門之一部之鎖(如司畢靈鎖), 則應認為毀壞門扇(參最高法院64年7 月15日64年度第4 次 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查被告係以不詳之方法毀壞系 爭房屋門扇上之鎖,而經被告毀壞之鎖,係結合於房屋門扇 上,業經證人于善疆證述無訛,並有刑案現場照片在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18頁背面),承前揭決議意旨,自應構成門之 一部,是被告所為,自應屬毀壞門扇甚明。核被告所為,係 犯修正前刑法第321 條第1項第2 款之毀越門扇竊盜罪。 ㈡查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 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循合法途徑獲致財物,竟貪圖 私慾而罹罪章,且有如事實欄所述前科,素行不佳,對於被 害人之財物造成頗大之損害;暨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 無悔意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尚屬 妥適,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戒。末查,扣案之手 套因被告矢口否認犯罪,且無積極證據足認係被告所有之物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2 款(修正前),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彥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雯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馬正道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表:
一、ELLE牌領帶夾1付。
二、OKWAP牌橘色滑蓋式手機1支。
三、國際牌DV攝影機1台(含充電器)。
四、凱迪拉克牌鑲鑽滿天星銀色對錶1支。
五、萬寶龍牌鋼珠筆1支。
六、宏碁牌黑色筆記型電腦1台(含筆電袋、滑鼠、耳機)。七、微星牌筆記型電腦1台。
八、美金3000元。
九、珍珠飾品1組(含10mm珍珠項鍊1串、耳環1付)及單顆珍珠 項鍊1條。
一○、1.3克拉鑽戒1只及其保證書。
一一、小紅寶石戒1只。
一二、結婚金手環1對、項鍊5條、戒指4只、印地安酋長K金戒指 1只及數量不詳之兒女滿月與結婚金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 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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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