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蔡廣達
即 被 告
選任辯護人 施嘉鎮律師
劉國斯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100年
度訴字第910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廣達就涉犯刑法第302條、 第304條、第305條等罪刑,業已坦承不諱,並盡力配合調查 ,對於先前所犯之錯誤亦已悔改,請本院考量聲請人羈押迄 今已逾半年有餘,於監所中身形日漸消瘦,精神狀況極度不 佳,即使服抗憂鬱藥物與安眠藥仍無法改善,爰請求依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之規定,准許聲請人保外治療,停止羈押等 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 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 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認為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持有制式手槍 罪嫌疑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復 參以聲請人持有制式手槍、子彈之時間甚長,對社會治安危 害重大,且衡之一般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 人性,聲請人應有逃亡之高度可能。另聲請人涉犯刑法第 302條第1項妨害自由罪、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第305 條恐 嚇危害安全罪部分亦嫌疑重大,且聲請人於民國97年至99年 間對被害人涉犯數次妨害自由、強制及恐嚇罪行,有事實足 認聲請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是上開羈押原因依然存 在,且為擔保日後審判及確定後之執行,亦有繼續羈押之必 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 3、4款之規定,自100年8月1日予以羈押,並分別自同年11 月1日、101年1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聲請人向本 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聲請人前揭羈押原因及必要 依然存在,不能因具保使之消滅,且聲請人前於100年10月 26日本院訊問時,自承其妻有定期攜帶憂鬱症藥物供其服用 (見院二卷第119頁反面),且經本院於100年10月26日電詢
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衛生科,該所答覆聲請人之家屬備 有安眠、抗憂鬱藥物至所供聲請人服用,長期服用可穩定其 精神病情,聲請人目前精神狀況亦屬穩定,如有必要,該所 會主動戒護聲請人至外就醫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 紀錄查詢表1紙在卷可考(見院二卷第124頁),足見聲請人 並無保外就醫之急迫性,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 其他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聲請人向本院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煌基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吳佳樺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