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九四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劉清德
劉朝寶
吳月美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吳俊宏
被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劉新元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界址事件,因事實尚有欠明暸之處,應再開言詞辯論,其期日定
本年九十一年一月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兩造應自行到場,不另通知,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正本證係照原本作成。
法院書記官 吳光璵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