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六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第三區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賴常雄
訴訟代理人 謝進松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㈠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即碧利斯颱風過境後之第五天)十五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EO-二一七二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女友趙曼 君,沿台十一線公路由南向北即台東往花蓮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五時四十五分 許,途經台東縣長濱鄉三間村台十一線七十九公里五百公尺處(下稱肇事路段 ),即因路面覆滿碧利斯颱風過境後未清理之大量海砂,致原告所駕駛之系爭 車輛無法正常行駛並失控撞及路邊安全島而受有損害。被告機關為肇事路段之 公有公共設施公路管理機關,顯有未盡清除路面海砂及在系爭路段前後設立安 全警告標示之管理上欠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二十一 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含車輛損害修復費用共計十六萬六千三百五十三元、修 復系爭車輛及訴訟所支出之交通費用共計二萬零三百四十九元、工作損失費用 二萬六千八百六十八元、訴訟費用一千九百十四元,詳本院卷第一百五十三頁 ),經向被告機關請求國家賠償亦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致未受有賠償。為此, 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四 元(原告聲明利息部分不請求,另原告原聲請國家賠償金額為十四萬七千零三 元,起訴請求金額為十八萬八千三百五十三元,於本院審理中擴張請求金額為 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並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等語。 ㈡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對被告機關所言「颱風季節請注意浪濤沖擊」之警告標示牌並非於肇事前就已 設立;且肇事路段不屬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所規定之 特定地點,及肇事路段覆滿海砂屬於危險路段亦無警告標誌牌,臺灣省車輛行 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認原告為肇事主因顯有錯誤。 ㈢被告則以:
被告機關固為肇事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公路管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 碧利斯颱風侵襲台東造成全縣交通癱瘓,原告機關於颱風過後即全力投入搶修 中,雖未能及時清除肇事路段之海砂,惟於肇事路段平時即已設立車輛速限為 每小時四十公里(設於肇事路段八十公里六百五十公尺、七十九公里二百零五 公尺處),及「颱風季節請注意浪濤沖擊」之警告標示牌(設於肇事路段七十 九公里六百公尺處),就道路管理上並無缺失;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 颱風過境後沿台十一線由南向北行駛途經肇事路段時,對於路面遭受颱風侵襲
受創之情形應已親眼目睹,惟原告竟無視於路旁所設立之各種警告標誌及道路 受創情形而高速行駛,於駛經因颱風強浪捲起海砂覆蓋之肇事路段時,即因原 告車速太快緊急煞車失控滑行四十九.四公尺後,致系爭車輛車頭反轉而衝撞 肇事路段右側安全島,依原告之車速研判至少應在時速一百公里以上,是本件 事故之發生,純屬原告忽視警告標誌及超速行駛所致,被告機關並無管理上之 欠缺,爰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資為抗辯。二、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 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本法(即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 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不開始協議,或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機關就公有公共設施之台十一線公路肇 事路段管理有欠缺,致原告受有財產上損害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經向被 告機關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後,因雙方無法達成協議致被告機關拒絕賠償 ,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機關出具之協議 不成立證明書一紙附卷為憑(詳本院第五十四頁),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向 本院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訴,程序上即無不合,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核先敘明 。
三、原告起訴主張之前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原本二紙、扣繳憑單一 紙及其他收據一份附卷為證,然此已為被告機關所否認,並以被告機關固為肇事 路段之公有公共設施公路管理機關,惟就系爭車輛所受之損害,純屬原告忽視警 告標誌及超速行駛所致,被告機關並無管理上之欠缺等前詞置辯。兩造就本件訴 訟既存有爭議,自應由本院依法審理之,經查: ㈠本院依職權向台東縣警察局成功分局調閱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七日十五時四 十五分許,在台十一線七十九公里五百公尺處發生車禍之相關調查報告資料審閱 結果,原告於同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時二十分許,在警訊中陳稱:「事故前沒有發 現道路上有海砂,是因對向有車駛來造成灰塵很大時才知道路面都是海砂... 我車速約四十公里左右」(詳本院卷第六十五頁警訊筆錄),另依卷附台東縣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註:⒈此路段均為海砂所覆蓋影嚮行車安 全⒉該路段中心分向限制(線)隱約可見,其餘車道線均為海砂覆蓋無法辨識」 (詳本院卷第六十四頁);又依該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內事故現場圖所示: 「系爭車輛於肇事路段確係侵入對向車道由南向北行駛,並存有左前輪擦地滑痕 四十四點六公尺、右前輪擦地滑痕四十六點五公尺、左後輪擦地滑痕三十一點五 公尺、右後輪擦地滑痕四十九點四公尺」等跡證。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資料以觀, 肇事路段固存有因碧利斯颱風強浪捲起海砂覆蓋肇事路段之事實,依卷附證件存 置袋內原告所提照片十七張之編號一至編號八照片所示,肇事路段右側(即台十 一線由南向北方向之右側,亦為靠海之路邊)海砂較多(本應為原告行車之車道 ),另肇事路段左側(即為靠山之路邊,亦係原告侵入行駛之對向車道)海砂則 較少,如依該八張照片所示之路面狀況,參諸交通部頒「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
、行車速度對照表」所示,在砂石路面行車速度每小時八十公里時,其煞車距離 亦僅為三十六公尺(詳本院卷第一百五十四頁),而原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於肇 事路段之擦地滑痕(除左後輪外)均超過四十餘公尺,可見系爭車輛於肇事當時 應係以高於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並於緊急煞車後始留下如事故現場圖 所示之擦地滑痕之事實,要屬無疑。原告於警訊筆錄中所稱車速四十公里左右, 顯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採信。
㈡次按「行車速度,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標誌或標線者,應依左列規定:三、 行經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道 路修理地段或行近工廠、學校、醫院、車站、會堂、娛樂、展覽、競技等公共場 所出、入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時,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 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 第一項前段、同條第一項第三款(即九十年六月一日修正施行前之同條第四款) 、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於肇事路段(由南 向北)應係以高於時速八十公里以上之速度行駛之事實,業據本院認定說明如前 ;而原告於途經肇事路段八十公里六百五十公尺、七十九公里六百公尺處時,分 別由被告機關於路旁設有「限速四十公里」、「颱風季節請注意浪濤沖擊」之警 告標示牌(由南向北,詳本院卷第一百零一頁、第一百零四頁),原告竟無視於 路面遭受颱風侵襲受創之情形及路旁所設立之各種警告標誌牌,而仍以高於時速 八十公里以上之超速度行駛,原告顯有「行車速度未依標誌之規定」,於「發生 臨時障礙」之覆蓋海砂路面「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 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已 堪認定;臺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亦同此見解,有 該委員會九十年十一月七日府議字第九○二○六七號函附之意見書一紙附卷可稽 (詳本院卷第一百十二頁、第一百十三頁)。原告雖另陳述以:「對被告機關所 言『颱風季節請注意浪濤沖擊』之警告標示牌並非於肇事前就已設立」等語,復 舉本院卷第七頁照片及卷附證件存置袋內十七張照片之編號十三至編號十四照片 以證明其陳述;然本院認為原告所舉上開照片尚無法與該十七張照片之編號一照 片比對,並據為證明該「颱風季節請注意浪濤沖擊」之警告標示牌並非於肇事前 就已設立之事實;復參以被告機關已到庭陳述:「該標示牌於八十九年八月十日 台十一線七十三公里六百六十一公尺至一百二十四公里九百四十公尺安全設施及 樹名牌新設工程完工驗收時即已設立」(詳本院卷第一百二十頁),並提出工程 結算驗收證明書一紙(詳本院卷第五十七頁)、上開工程圖一份 (詳本院卷附之 證件存置袋內)附卷為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原告既無法舉證以實其說, 本院自無從得有原告所述事項為真實之心證,原告之主張自無可信。原告雖復另 陳述以:「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意見書鑑定結果認原告為肇 事主因顯有錯誤」等語,惟原告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已經本院審 認如上,原告對該鑑定意見書之鑑定結果顯有誤會,其主張亦無可採,顯無疑義 。
㈢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如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依行車速度標誌規定駕車,並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速限四十公里以下行駛於肇事路段時,依常理 縱或於肇事路段覆有海砂之砂石路面,但於煞車時仍應可安全煞停而不致失控反 轉撞及路旁安全島,再參以碧利斯颱風過境造成台東全縣交通癱瘓純屬天災,被 告機關於颱風過境及豪雨後之第二日(颱風於八月二十三日始解除警報、八月二 十四尚有豪雨特報)即八月二十六日即已調派人力逐步清除路面海砂,雖未能及 時將肇事路段路面海砂清理完畢,惟原告既係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駕駛汽車 致因而發生車禍事故為肇事主因,本院綜合上開說明結果,認為系爭車輛受有損 害尚與被告機關之「管理欠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機關應給付原告二十一萬五千四百八十四元等語,於法即屬 無據,所訴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以駁回。
四、本件訴訟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抗辯之攻擊、防禦方法及 所提證據,均核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一一再為審酌贅述,附此敘明。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柯盛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 李明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