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字第18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議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1度執字第95號、101年度執聲字第103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張議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議聰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 第五十條、第五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聲請於法洵無不符,爰依前揭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 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八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念慈
以上證明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芸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