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潮州簡易庭(民事),潮簡字,90年度,532號
CCEV,90,潮簡,532,20011211,1

1/1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潮簡字第五三二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武華
  被   告 丙○○
        乙○○
右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五三九號,地目田,面積三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按附圖所示分割方法,即將:編號(3)部分面積七二點八○平方公尺分歸原告甲○○取得。附圖編號(2)部分面積一五七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丙○○取得。附圖編號(1)部分面積一五七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取得。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一)請求將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五三九號面積三一二八 平方公尺土地,分割如附圖A(3)部分面積由原告甲○○取得全部。B(2) 部分面積由被告丙○○取得全部。B(1)部分面積由被告乙○○取得全部。( 二)被告應就前項分割結果,協同辦理分割登記。(三)共有物分割時,如共有 人中面積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分配,而有增減,應以公告現值補償之。(四)訴訟 費用由共有人共同負擔。
二、事實摘要: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屏東縣東港鎮○○○段五三九號,地目田,面積三 一二八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林天得三二二五分之七五, 被告丙○○乙○○各為三二二五分之一五七五,兩造就上開土地未定有不分割 之約定,就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為讓土地有效應用,擬予分割; 惟雙方就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為此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等語。被告二人則同 意如附圖之分割方案。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三八五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 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據其狀載及以前到庭所主張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其應有部分如附圖「 持分」欄所示,依法得為分割,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且無因物之使用目的 不能分割,被告等因故不予會同辦理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 及地籍圖,認證書影本各乙分為證,復為被告等所不爭執,堪信真實,從而原 告請求判決原物分割,於法尚無不合。
(三)次按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 體利益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臺 上字第一七九二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系爭



土地北側為四米寬之道路,兩邊為種植水稻之農地,東邊本為種植水蹈,現休 耕中,南邊亦為農田,系爭土地上現坐落有被告丙○○所有鐵皮屋及被告乙○ ○所有RC二層樓房,業據本院到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為證,並經屏東 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派員勘測明確,繪有土地複丈成果圖(如附圖)可憑,復為 被告所不爭執。次查兩造就系爭土地已於八十八年六月八日簽立分管契約書, 並同至本院公證,兩造約定附圖編號(3)部分面積(分管契約書之A部分) 歸由被告甲○○管理使用,編號(2)部分面積(分管契約書之B部分)歸由 郭張袜(被告丙○○前手)管理使用,編號(1)部分面積(分管契約書之C 部分)歸由張郭恆(被告乙○○前手)管理使用,此有原告提出之認證書影本 可證。又被告丙○○之鐵皮屋及被告乙○○之RC二層樓房建物,亦各在分管 土地上,並經被告丙○○乙○○到庭分別陳述明確,依現狀以觀,均符兩造 分管土地使用利益。本院考量上情,認以附圖所示分割系爭土地為當,且兩造 亦無因分割而各有面積增減之情形,即附圖編號(3)部分面積七二點八○平 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附圖編號(2)部分面積一五七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 告丙○○取得。附圖編號(1)部分面積一五七點六○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乙○ ○取得。爰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另按因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聲請之,土地登記規則 地二十八條第五款有明文規定。系爭土地之分割登記,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 俟本件判決確定後,單獨聲請登記之,原告訴請被告就分割結果協同被告等辦 理分割登記,核無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被告之行為可認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 權利所必要,故就原告勝訴勝訴部分,亦由原告負擔一部訴訟費用。(六)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 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一條第一項但書,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光璵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十一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