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97號
TPDM,101,簡,97,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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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9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明富
      陳清煌
      呂懿中
      余重誼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
偵字第2328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明富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陳清煌呂懿中余重誼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明富於民國96年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3 月,並減刑為應執行有期徒刑1 月又15日,於96年10月24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與陳清煌呂懿中余重誼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供給賭博場所之犯 意聯絡,自100 年10月23日起由李明富擔任負責人,提供其 向不知情友人借用之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322 巷20 號房屋,由陳清煌擔任會計,協助記帳;由呂懿中以每日工 資新臺幣(下同)2,000 元之代價,擔任茶水、補菸之工作 ;由余重誼以每日工資2,000 元之代價,擔任清掃、把風、 過濾客人之工作,而共同聚眾在上址以撲克牌、麻將賭博財 物,玩法為麻將以每底1 萬元或2 萬元,先胡牌者贏,自摸 者其餘3 人輸錢,撲克牌每次500 元給贏家,約定抽頭方法 為麻將1 萬底賭桌抽4 萬8,000 元、2 萬底賭桌抽9 萬 6,000 元,每局抽滿即不再抽,以此方式營利。迄於100 年 10月27 日 凌晨2 時35分許為警當場查獲,當場發現陳正忠 、黃正雄、郭瑞隆邱毓波賴建樺謝滿堂吳素霞、呂 豐銘、蕭靖錞、洪文生、謝曜聰等人於上址賭博財物(均業 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查扣 賭資共18 萬3,000元,亦一併沒入),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 物。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明富陳清煌呂懿中余重誼 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在場賭客陳正忠、黃正雄 、郭瑞隆邱毓波賴建樺謝滿堂吳素霞呂豐銘、蕭



靖錞、洪文生、謝曜聰等人於警訊時所陳情節相符,且有扣 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紀錄表、蒐證照片19張、臨檢現場犯罪 事實、人員名冊6 紙、現場圖、賭金輸贏紀錄及記帳本、賭 場用支票1 本、監視器鏡頭、賭資共18萬3,000 元,以及如 附表所示之扣案物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及後段之意圖營利供 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罪。被告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所為,均係基於一個 意圖營利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乃一行為觸 犯上開2罪名,屬想像競合犯,均應從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 聚眾賭博罪處斷。查被告李明富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 及執行紀錄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徵,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產,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 ,助長社會僥倖心理,影響社會風氣,惟犯後均坦白承認, 態度尚稱良好,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各人參與犯罪之 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呂懿中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被告陳清煌余重誼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分別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存卷可查,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 第1 款、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四、扣案如附表除編號4 以外之物,為被告李明富所有供與被告 陳清煌呂懿中余重誼共同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或預備犯 罪之物;暨附表編號4 之物,係被告李明富所有因犯本件犯 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李明富供述在卷,應分別依刑法第38 條第1 項第2 款、同條項第3 款規定宣告沒收。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 0 條第1 項,刑法第28條、第268 條前段、後段、第55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2 款、 第3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黃愛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賭場周轉金 │9萬元 │為被告李明富所│
│ │ │ │有且供本件犯罪│
│ │ │ │所用之物 │
├──┼───────┼────────┼───────┤
│2 │賭具麻將 │2副 │同上 │
├──┼───────┼────────┼───────┤
│3 │現金籌碼 │2萬7,400元 │同上 │
│ │ │ │ │
├──┼───────┼────────┼───────┤
│4 │抽頭金 │1,300元 │同上 │
├──┼───────┼────────┼───────┤
│5 │現金籌碼預備金│7,800元 │同上 │
├──┼───────┼────────┼───────┤
│6 │賭具撲克牌 │2副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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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