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82號
TPDM,101,簡,82,20120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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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永清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
偵續字第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永清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當場賭博器具象棋壹副(計叁拾貳顆)、棋盤壹只、賭檯上之財物現款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賴永清溫泰運(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各基於普通賭 博之犯意,於民國一○○年九月十一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 在臺北市中正區臺北火車站南一門出口廣場樓梯處之公共場 所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以象棋一副為賭博器具,並以俗稱 「暗棋」對賭,每盤新臺幣(下同)一百元,贏者可向對方 收取一百元。並於同日晚間九時十五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 查獲,扣得當場賭博之器具象棋一副(合計象棋三十二顆) 、棋盤一只及賭檯上之財物現金一百元。案經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永清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一○○年度偵字第二○六一七號卷第六頁至第八 頁、第四四頁),核與證人溫泰運證述情節相符(見上開偵 卷第一○頁至第一二頁),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 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照片在卷 可按(見上開偵卷第一四頁至第二二頁),足見被告上揭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 。爰審酌被告並無任何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竟在公共場所 賭博財物,所為非是,然其所生危害程度不重,且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佳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象棋一副(計 三十二顆)及棋盤一只,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 一百元,則為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 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予宣告沒收。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 四百五十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 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玉蕙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1 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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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