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45號
TPDM,101,簡,245,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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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4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正杰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
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梁正杰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麻將肆副、牌尺壹拾陸支、監視器主機貳臺、監視器鏡頭柒支、監視器螢幕貳臺、對帳本貳本、籌碼伍佰貳拾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梁正杰意圖營利,並基於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 自民國100年12月1日起至被查獲之同年12月26日晚間9時30 分許止,提供其向不知情之許欽城所承租位於臺北市松山區 ○○○路4段21號3樓之2居所作為賭博場所,並提供其所有 之麻將、牌尺作為賭博工具,聚集至該處之不特定賭客,以 賭玩麻將方式在上址賭博財物。而其賭博方式為:以4人為1 桌,每人發給籌碼20,000元,每底新臺幣(下同)1,000元 ,每臺100元,每4圈由梁正杰抽頭1,200元,從中牟取不法 利益。嗣於100年12月26日晚間9時30分許,梁正杰聚集賭客 林有通、賴素珍吳蕙美王蘊輝官淑娟李妍鈴、林躍 峰、邱鈺雯陳太文郭桂媛胡金麗、閩麗雲、陳朝南孫淑貞趙秀貞汪尚鴻等16人(另由警方以違反社會秩序 維護法處理)在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梁正杰所 有麻將4副、牌尺16支、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鏡頭7支、 監視器螢幕2臺、對帳本2本、籌碼共520張(其中含萬元籌 碼45張、仟元籌碼225張、佰元籌碼250張)。案經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梁正杰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賭客林 有通、賴素珍吳蕙美王蘊輝官淑娟李妍鈴林躍峰邱鈺雯陳太文郭桂媛胡金麗、閩麗雲、陳朝南、孫 淑貞、趙秀貞汪尚鴻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翻拍畫面3幀、扣案物品照片9幀、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附卷足稽(分別參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速 偵字第5號卷第13-56頁、第82頁、第83-87頁)。此外,並 有被告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麻將牌4副、牌尺16支、對 帳本2本、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鏡頭7支、監視器螢幕2臺 、籌碼共520張扣案可佐,是依上開卷附之各項文書、證物 等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 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 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 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 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 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 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 」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 ,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 念者(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95年度台上字第 3937號、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自 100年12月1日起至同年月26日晚上9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 於前開期間內反覆密接提供同一賭博場所供人賭博,且其利 用在場不特定賭客賭局偶然之輸贏情形予以抽頭牟利,其顯 具有營利之意圖,此種犯罪形態及刑法條文構成要件之內涵 ,在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質,揆諸前開說明 及社會通念,屬具有預定多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特質 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基於一 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法律概 念上之一行為,自屬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 賭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竟為圖小利,率爾提供場所聚眾賭博,破壞社會 善良風俗,行為確有不該,復衡酌被告所獲利益、犯後坦承 犯行、經營規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扣案賭具麻將4副、牌 尺16支、監視器主機2臺、監視器鏡頭7支、監視器螢幕2臺 、對帳本2本、籌碼共520張,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 之。而本件所另扣得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本,客觀上因有其 他用途,難認為係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另為沒收之宣 告,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 450 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38 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江春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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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