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234號
TPDM,101,簡,234,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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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234號
                   101年度簡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顏坤
      張家維
      潘建華
      黃詩雅
      張瑞雲
      劉正義
      趙孝煌
      許承旭
      林育輝原名林福山.
      趙國順原名趙國光.
      杜春來
      吳金龍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
11698號、98年度偵字第17038號),被告等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訊
問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顏坤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張家維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潘建華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詩雅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瑞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劉正義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



,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趙孝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許承旭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林育輝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趙國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杜春來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吳金龍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 起訴,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所科之刑 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刑 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 王顏坤張家維潘建華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 煌、許承旭林育輝(原名林福山)趙國順(原名趙國光 )、杜春來吳金龍等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程序起訴,本 院依通常程序受理(本院99年度易字第1802號),惟被告王 顏坤、張家維潘建華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林育輝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等人均已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見本院民國100年3月18日、5 月 6日、6月3日、6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01年1月18日訊問筆



錄),參以卷內現存證據,經本院合議庭評議結果,認本案 被告王顏坤等人均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爰不經通常 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
㈠前科紀錄:
⑴被告潘建華前於9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 院以91年度易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 於92年1月20日確定後,於92年4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
⑵被告劉正義前於91年間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簡字第1076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6月27日確定後,於91年7月 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⑶被告許承旭前於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223號簡易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11月22日確定後,於93年12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㈡緣卓春金(另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年2月,檢察官不服而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 審理中)於92年起,以可代為向銀行辦理申請信用卡、現 金卡或信用貸款之業務名義對外招攬生意,並於93年2月 18日委由知情且具有犯意聯絡之曾人智(另行審結)擔任 還真商行(址設:新北市○○區○○街19巷3號3樓)登記 負責人、於94年3月間與具有犯意聯絡之被告林育輝(原 名:林福山)共同成立樂利工程行(址設新北市○○區○ ○街71巷27弄5號1樓),並由被告林育輝擔任登記負責人 、再於94年11月29日委由不知情之王明俊(另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擔任得義工程有限 公司(下簡稱:得義工程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街 71巷27弄5號)登記負責人、於95年3月29日委由知情且同 具犯意聯絡之曹俊偉(另行審結)擔任詮豐展業有限公司 (下簡稱:詮豐展業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296 巷4弄16號1樓)登記負責人,惟上開公司均無實際營業而 均交予卓春金以在報紙上刊登可代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 用貸款之廣告,招攬不特定之客戶,由卓春金負責取得申 辦人之資料後、代為辦理申請加入勞保、帶同申辦人至銀 行辦理開戶或對保、提供薪資證明等方式,渠等共同從事 替無資力及信用不良之人代辦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 ,並從中抽取核准金額約10%比例之佣金資為牟利,均為 從事業務之人。




㈡被告林育輝於94年3月間擔任樂利工程行之負責人後,其 與卓春金均明知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等人均未曾任職於樂利工程行,且趙國順等人並 無穩定之工作收入,信用與擔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 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竟分別於附表一編號2至9所 示時間,與如附表一編號2至9姓名欄所示之趙國順、杜春 來、吳金龍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先由附表一編號2至9姓名 欄所示趙國順等人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開戶後將存摺、印鑑 章,連同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戶籍謄本或全民 健保卡影本等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交給卓春金,委由卓春金 代辦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並約定財力證明等 文件由林育輝卓春金處理,如銀行同意核卡或核貸,趙 國順等人同意支付核准額度約10%之金額作為佣金,卓春 金及林育輝即先為趙國順等人辦理勞工保險而填製不實之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嗣以樂利工程行名義匯款 至附表一編號2至9之人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以製造不 實之薪資轉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 之人在樂利工程行任職領取薪資所得之員工在職證明、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業務文書,再持附表一編號 2 至9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申請書,連同上 開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業務上文書 ,分別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 金卡、信用貸款,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均誤信如附表一 編號2至9所示之人確實在樂利工程行任職並領有薪資,而 陷於錯誤,致核發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人與其等償 還能力不相當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申請之時間 、所附之文件、核卡銀行等均詳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載) ,足生損害於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銀行對於 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㈢被告張家維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王顏坤潘建華均明知己身 未曾任職於詮豐展業公司、還真商行樂利工程行、得義 工程公司,且渠等並無穩定之工作收入或資力,信用與擔 保均不足以申請相當額度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 竟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5、8、10、11、12、13、14 、附表二編號1、2所示時間,分別與上開公司負責人曹俊 偉、林育輝、曾人智及卓春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張家維、趙 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



煌、許承旭王顏坤潘建華各自前往華南商業銀行開戶 後將存摺、印鑑章,連同其個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戶籍謄本或全民健保卡影本等個人資料證明文件交給卓春 金,委由卓春金代辦申請信用卡、現金卡、信用貸款,並 約定財力證明等文件由卓春金及曾人智、曹俊偉林育輝 等人處理,如銀行同意核卡或核貸,張家維等人同意支付 核准額度約10%之金額作為佣金,卓春金即先為張家維等 人辦理勞工保險而填製不實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嗣分別以還真商行、詮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得 義工程公司等公司名義匯款至被告張家維趙國順、杜春 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王顏坤潘建華所提供之華南銀行帳戶,以製造不實之 薪資轉帳證明,並製作不實之被告張家維等人分別在還真 商行、詮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公司任職領 取薪資所得之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等業務文書,再持如附表一編號1、2、5、8、10、11 、12、13、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信用卡、現金卡、 信用貸款申請書,連同員工在職證明等業務上文書,分別 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現金卡、 信用貸款,使上開銀行之徵信人員均誤信被告張家維、趙 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 煌、許承旭王顏坤潘建華等人確實分別在還真商行、 詮豐展業公司、樂利工程行、得義工程公司任職並領有薪 資,而陷於錯誤,致核發予被告張家維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王顏坤潘建華之償還能力不相當之信用卡、現金卡或信 用貸款(申請之時間、所附之文件、核卡銀行等均詳如附 表一編號1、2、5、8、10、11、12、13、14 、附表二編 號1、2所示),足生損害於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等金融 機構銀行對於客戶信用評估之正確性。
㈣案經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大銀行)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
㈠被告林育輝張家維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王顏坤潘建華於 本院準備程序或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99年度易字第1802 號卷㈠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之100年3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 、同卷第123頁反面至第124頁反面之100年5月6日準備程



序筆錄、同卷第131頁反面至第133頁之100年6月3日準備 程序筆錄、同卷第165頁反面至第166頁之100年6月24日準 備程序筆錄、99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㈣之101年1月18日訊 問筆錄)。
㈡共同被告卓春金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見 99 年度易字第1802號卷㈢第273頁至第276頁、第277頁反 面、第292頁反面)。
㈢證人即國泰世華銀行專員林殿盛、證人即玉山銀行專員范 偉樵、證人即元大銀行專員林彥吉、證人即友邦信用卡公 司專員高雅琪之證述。
㈣另有勞工保險局96年10月23日函暨所檢附之得義工程有限 公司、樂利工程行還真商行詮豐展業有限公司等公司 之勞工保險年度員工名冊、勞工保險局98年12月14日函暨 所檢附之曾人智及楊育崧許桓碩洪素卿陳文東、張 瑞雲、潘建華買金榮等7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 料、許承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台北國際商業 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影本、國 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陳該得陳麒宇李基財、林榮輝、 許承旭之現金卡申請書資料、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之陳該 得、陳麒宇林育輝杜春來詹廷仲之信用卡申請書、 歷史消費明細表等資料、玉山銀行所提出之廖恒嘉、林育 輝之信用卡申請書等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8月6日 函暨所檢附之楊育崧等人之授信資料、信用卡資訊、繳款 資料、授信科目等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12月11日 函暨所檢附之林育輝等9人之授信資料、信用卡資訊、繳 款資料、授信科目等資料、金融聯合徵信中心98年10月20 日函暨所檢附之吳金波等3人之授信資料、信用卡資訊、 繳款資料、授信科目等資料、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 准通知書暨所檢附之得義工程有限公司登記資料、章程、 變更登記表等、營利事業登記基本資料查詢、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內湖科學園區分行99年6月3日函暨所檢附之張家維 申請房屋貸款之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資料查覆單、聯 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潘建華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房 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 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張瑞雲申辦之信用卡、現 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 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黃詩雅申辦之信 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 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許承旭 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



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 、趙國順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 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 往來明細、杜春來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 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 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張家維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房屋 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 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王顏坤申辦之信用卡、現金 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 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劉正義申辦之信用 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扣繳憑 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趙孝煌申 辦之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申請書 、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來明細、 吳金龍申辦之信用卡、現金卡、房屋貸款等開戶基本資料 、申請書、扣繳憑單、信用卡繳款紀錄查詢、存款交易往 來明細、板信商業銀行100年8月8日函暨所檢附之黃詩雅 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100年10月25日100良法字第0259648號函暨附件、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26日三信銀消字第10003 782號函暨附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0年10月27 日合金松山字第1000004482號函暨附件、臺灣新光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0年10月21日(100)新光銀 業務字第5307號函暨附件、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分公司100年10月25日100澳盛(風管催)第10239 號函暨附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 1日刑環字第15730號刑事陳報狀函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日刑環字第15710號刑事陳報狀 函暨附件、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日100良法 字第0124797號函暨附件、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 行100年11月1日個管催字第1001019233號函暨附件、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0年10月21日( 100)新光銀業務字第5307號函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02日(100)豐催字第14347858號函 暨附件、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4日刑環字 第15933號陳報狀暨附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100年11月4日刑環字第17358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00年11月3日台新作文字第10019611號函暨附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4日國世銀作 業字第1000002963號函暨附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消金風險控管部100年11月3日消債字第1000002464 號函暨附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0年11月4日台新作文字 第10020123號函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日(100)豐呆字第14403838-8號函暨附件、永豐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5日刑環字第16403號刑 事陳報狀暨附件、大眾銀行100年11月15日刑環字第17933 號函暨附件、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14日 泰服客字第10000009209號函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信用 控管部100年11月10日永豐銀信用控管部(100)字第 00547 號函暨附件、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 年11月21日刑環字第166789號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富邦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1月21日富邦資管消字第10000 00139號函暨附件、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0年 11月23日刑環字第16839號刑事陳報狀暨附件、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中原分行100年11月25日合金原字第1000004528 號函暨附件等在卷可資佐證(見法院函詢銀行回函卷㈠、 ㈡全卷及外放證據卷)。
㈤共同被告卓春金所有、供其記載代為申辦信用卡、現金卡 、房屋貸款等明細之筆記本影本附卷可資佐證(見98年度 偵字第17038號卷㈠第239頁至第282頁)。四、新舊法比較:查被告林育輝所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9之犯行後 ,被告張家維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分別為附表一編號1、2、5、8、 10、11、12、13、14所示之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 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規定係規範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 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 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 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法定罰金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 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94年1



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 ,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 倍。但72年6 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 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 例第1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 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配合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 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規定,變更前後數額相同,尚無 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逕予適用裁判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規定。惟刑法第33條第5款之罰金主刑,已由「銀元1 元以上」即新台幣3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比較結果,以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刑 量刑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及 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㈡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 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 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 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 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 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 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 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 犯罪形態並無影響,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後法律並未有 利於被告,仍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舊法論處(最高法院 97 年度臺上字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刑法第55條後段之牽連犯規定,已於94年1月7日修正刪除 ,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 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 法律效果,比較新、舊法結果,自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 即舊法論以牽連犯對被告較為有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 ,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 則已刪除此規定,是刑法修正後,行為人之數行為犯同一 罪名,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 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 有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必要。被告先後與其他共同被告向 被害人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依修正後刑法刪除連續犯之規 定,均應分別論以數罪而分論併罰之,惟依修正前連續犯 之規定,則皆可分別論以一罪,經比較新、而以修正前刑 法第56條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㈤累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 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 之一」,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則規 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 分之一」,換言之,依修正後之刑法,僅「故意犯」始有 累犯之適用。就本案而言,被告劉正義潘建華許承旭 均係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本案之罪(詳如後述),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 或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是修正 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
㈥經綜合與上開罪刑有關規定為新舊法之比較結果,修正後 之刑法規定並非對被告林育輝張家維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較 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整體適用被告 林育輝張家維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 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行為時法,即刑法修正前 之各該規定。
五、論罪科刑:
㈠被告林育輝部分:
⑴按偽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文書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為 製作之謂,若本身即具有製作之合法權限或以自己名義 為之,即與偽造之要件不符。
⑵查被告林育輝樂利工程行之登記負責人,而其同意並 授權共同被告卓春金樂利工程行名義出具之員工在職 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就此該文書本即 屬有權製作,並非偽造,然被告林育輝明知如附表一編 號2至9所示之人實際上未曾在樂利工程行工作,竟夥同 卓春金登載如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之人在樂利工程行工 作並領有薪資,甚而以不實之在職證明書、薪資轉帳資 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連同信用卡、現金 卡、信用貸款之申請書,持向金融機構申請信用卡、現 金卡或信用貸款予以行使,核被告林育輝除附表一編號 7之楊育崧申辦中國信託信用卡部分僅有犯刑法第216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外,其餘如 附表一編號2至6、編號7之板信商業銀行申辦貸款及台 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部分、編號8、9所 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 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林育輝與共同被告卓春 金就附表一編號2至9所示各犯行,以及渠等與附表一編 號2至9所示之人,就上開犯罪之實行,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林育輝就附表一編 號2至9先後多次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 ,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 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 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再被告林育輝係與共同被 告卓春金等人持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文書向銀行詐取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 貸款之二行為,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 罪處斷。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5之國泰世華銀行房屋 貸款、編號6之板信商業銀行信義分行消費性信用貸款 、編號7之板信商業銀行消費性信用貸款、編號8之華僑 商業銀行桂林分行之小額信用貸款、編號9部分,雖漏 未論及被告林育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 財之犯行,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 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起訴效力所及,本 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
㈡被告張家維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所為如附表一編號1、2、5、8 、10、11、12、13、14所示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 、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罪。渠等各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 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家 維、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共同被告卓春金、 詮豐展業公司登記負責人曹俊偉樂利工程行登記負責人 林育輝還真商行登記負責人曾人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杜春來所為附表一編號 5、被告許承旭所為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先後多次行使業 務上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各係時間緊接,且犯罪 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 其刑;另被告吳金龍所為附表一編號8部分,其中就向華 僑商業銀行同時提出不實文書申辦中期放款及小額信用貸 款、一般房屋貸款,應係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 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各個申辦行為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 之一部分,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數個階段,應包括於 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惟其另向臺 北國際商業銀行(現已改為永豐商業銀行)申辦信用貸款 部分則顯係承前開行使業務上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 犯意為之,且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亦屬連續犯 ,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張家維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 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係與共同被告卓春金等人持 不實之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文 書向銀行詐取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之二行為,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就被告 杜春來所為如附表一編號5之國泰世華銀行房屋貸款、被 告吳金龍所為如附表一編號8之華僑商業銀行桂林分行之 小額信用貸款部分,雖漏未論及,然前開未經起訴部分, 既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顯為 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併予敘明。又被告劉 正義、許承旭分別有如犯罪事實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劉正義許承旭於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㈢核被告王顏坤潘建華所為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行為 ,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 書之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其各次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又被告王顏坤就附表二編號1與卓春金曹俊偉間、 被告潘建華就附表二編號2與卓春金、曾人智間,就上開 犯罪實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 犯。而被告王顏坤與共同被告卓春金曹俊偉所為如附表 二編號1所示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之行 為,雖先後申辦小額貸款、消費者貸款及申辦信用卡,惟 該數行為係於96年2月間向同一金融機構(即合作金庫商 業銀行中原分行)提出不實文書而申辦,應係於同時地或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 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離,其各個申辦行為 之舉動乃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之 數個階段,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為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而被告王顏坤潘建華均係利用不知情之銀行承 辦人員向各金融機構行使與實際狀況不符之在職證明、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用 以申辦信用卡、現金卡或信用貸款,而犯行使業務登載不 實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應 均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潘建華有如犯罪事實 ㈠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潘建華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林育輝張家維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雲劉正義趙孝煌許承旭王顏坤、潘 建華等人因貪圖小利,竟漠視法律之規定,將登載不實資 料之員工在職證明、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業務 上文書持交給各銀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進而申辦貸款、 現金卡、信用卡,詐取如附表一編號2至9、附表一編號1 、2、5、8、10、11、12、13、14、附表二編號1、2所示 之各該銀行核發信用卡、現金卡及貸款,使各該銀行受有 相當損失,應受法律相當程度之責難,惟考量其所得利益 非鉅,犯罪手段亦非暴力,並於本院訊問時能坦承犯行, 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被告張家維趙國順杜春來吳金龍黃詩雅、張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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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詮豐展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得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義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