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風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1年度,109號
TPDM,101,簡,109,2012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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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簡字第10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平西
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
年度偵字第248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平西犯販賣猥褻物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叁拾壹片及猥褻漫畫書玖拾捌本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劉平西自民國100年11月11日起,擔任址設臺北市中正區○ ○○路○段50號B1「R-ZONE」商店之負責人,知悉店內陳列 之影音光碟片及漫畫書,均為內含有暴力、脅迫使人無法抗 拒而為性交、性虐待之猥褻影片及圖片,竟基於販賣猥褻影 音光碟片及猥褻漫畫書之犯意,將猥褻影音光碟片及猥褻漫 畫書公然陳列在上址商店內,以每片光碟新臺幣(下同)40 元,每本漫畫書10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嗣為 警於100年11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猥 褻影音光碟片649片及猥褻漫畫66本,而經本院以100年度簡 字第437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 悔改,自100年11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為警查獲後,復基於 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及猥褻漫畫書之犯意,在上址商店內公 然陳列內含有暴力、脅迫使人無法抗拒而為性交、性虐待之 猥褻影片及圖片,以每片光碟40元;每本漫畫書100元之價 格販售予不特定人以營利,嗣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5時55分 許,為警在上址商店內當場查獲,並扣得猥褻影音光碟片31 片及猥褻漫畫書98本。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平西於偵查中供承不諱(見偵卷 第42頁),並有猥褻影音光碟片31片及猥褻漫畫書98本扣案 可憑,復有扣案影音光碟片及漫畫書內容翻拍照片8張附卷 可稽(見偵卷第18至2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可採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按刑法上之販賣行為,並不以販入之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 ,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而購入或賣出,有一於此,犯罪即為完 成,有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250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故 不論是否已賣出,均無影響犯罪之成立。是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販賣猥褻物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持 有猥褻影音光碟片、猥褻漫畫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 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 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



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 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 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 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 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 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 (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是以,被告自前次於100年11月19日下午1時30分許經警查 獲後,迄於100年11月22日下午5時5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時 止,在該段期間內,持續在同一地點內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 及猥褻漫畫書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行之特性,乃屬集合 犯行為,應僅論以一罪。
四、爰審酌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雖不構成累犯,然被告於前 案遭查獲後,猶不知悔改,復為本件販賣猥褻影音光碟片及 猥褻漫畫書犯行,對社會善良風俗所生危害程度非輕,惟被 告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學歷為國小畢業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至於扣案之猥褻影音光碟片31片及猥褻漫畫98本,應依刑 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小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品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
(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
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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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