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審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張權
被 告 邊柏安
上列被告因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如附件)。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 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在民國101年1月21日等 情,有原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佐;而 被告對原告所犯傷害等刑事案件,本院已於101年1月10日以 101 年度審易字第44號判決。原告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後具狀 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依照上開說明,顯有未合,原告之 訴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