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晏瑋玲
選任辯護人 余來炎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915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裁
定改行簡易程序(100年度審訴字第38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晏瑋玲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叁月,緩刑貳年,並於緩刑期間每月應至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為貳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總時數達肆拾小時止,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晏瑋玲所為,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且因被告 所涉犯偽證之本案,目前被告王育誠上訴於最高法院,尚未 確定,而被告晏瑋玲於其偽證之本案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 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以及其所偽證之案件所造 成國家司法審判正確性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 刑3 月。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而觸犯刑章,如今已坦承犯行;且本件犯罪後,其後再查 無犯罪情事。是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且為俾兼收啟新及惕儆之 雙效,應命被告於緩刑期間為一定悔改或預防功能之遵行或 履行事項為妥,除可消弭被告等對社會秩序已生之危害外, 藉由服務失智、失能、失護之「三失老人」照顧(華山基金 會主要宗旨)該義務勞務之踐行過程中,引導其分辨是非對 錯,並尊重自己及他人之生命、健康、財產及自由,協助其 明瞭如何去珍惜並關懷自己、家人及其他弱勢族群,此不惟 可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病,且可增進公共利益,及達刑罰教 化之目的。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及命被告於緩刑期間每月 應至財團法人華山社會福利事業慈善基金會(下稱華山基金 會)為2小時之義務勞務至總時數達40小時止,用啟自新;並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同時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足 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得撤銷其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68條、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 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