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銘魚
游宗賢
曾建翔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20832 號),被告等於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銘魚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游宗賢共同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曾建翔共同犯強制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曾建翔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甫於民國98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 其又與戴銘魚、游宗賢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 9 月23日下午4 時許,見朱振添在臺北市○○區○○路424 巷與486 巷口前購買金紙,戴銘魚等3 人遂以戴銘魚與朱振 添有債務糾紛為由,強推朱振添至其3 人所共乘之車號3068 -FQ 自用小客車上,期間朱振添因反抗而遭戴銘魚動手毆打 ,而以此等強暴方式妨害朱振添自由離去之權利(傷害部分 已撤回告訴,本院另行諭知不受理),嗣因朱振添奮力反抗 ,始得脫離上開汽車,且經警及時趕到,方查知上情。案經 朱振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規定之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 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又依此簡易判決 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 為限,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戴銘魚、游宗賢、曾建翔3 人雖經公訴人依通常 程序起訴,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100 年度審易字第856 號 案件),惟被告3 人於本院審理中就涉犯之強制罪嫌自白犯 罪,本院認其等此部分所為合於以簡易判決處刑之要件,是 本院依前述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就此 部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3 人於本院101年1 月17日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朱振添(被害人)、林俊良(到場員警)之證詞。 ㈢被害人之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支票影本等件。四、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被 告3 人所犯該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 被告曾建翔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4 月確定,於98年7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附卷可參,其於5 年內故 意再犯本件最重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3 人無視於他人之 行動自由,徒憑己意即強制他人行動,蔑視他人之行動自由 權利,然犯後均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朱振添達成和解,並 履行和解條件(見本院上開審判筆錄),態度均尚可,參酌 被害人朱振添當庭表達之意見,暨被告3 人各自之素行、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輕重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各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末查被告戴銘魚、游宗賢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在 卷可按,其等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 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其等個人與家庭環境各情, 兼參酌被害人當庭同意原諒其等之意見(同上審判筆錄), 認被告戴銘魚、游宗賢所受之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各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 第28條、第304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件被告3 人自白犯罪,在審判中向本院表示願受科刑之範 圍,本院依其等請求所為上開判決,被告3 人均不得上訴( 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55 條之1 第2 項參照)。檢 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 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