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銘振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
17790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0 年度審易字第739 號),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銘振私行拘禁,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 下:(一)陳銘振係基於妨害自由之意而將邱思綺拘禁於房 屋內達20分鐘。(二)陳銘振被訴傷害部分,業經邱思綺撤 回告訴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二、本件犯罪證據茲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
三、按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當然包括同法 第304 條強制罪之性質,凡以強暴脅迫等方法於他人本可自 由之行動有所妨害,使其進退行止不得自主者,要無捨重從 輕僅論強制罪責之餘地。查被告以掃把卡住大門門把,使告 訴人邱思綺無法離開房屋長達20分鐘,已將告訴人拘束於特 定空間達一定時間,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 私行拘禁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04 條第1 項強制罪 嫌,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 院當庭諭知被告由被告進行答辯,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 以審理。爰審酌被告因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即任意妨害告訴 人行動自由,行為甚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尚有悔意,復參酌被告之前科素行、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及被告與告訴人同意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酌情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儆懲 。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300 條、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30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刑法施 行法第1 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林勇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 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 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