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易字,101年度,22號
TPDM,101,審易,22,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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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偉勝
選任辯護人 郭慧雯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調偵字第
1431號),被告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偉勝犯強制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民國100 年9 月 2 日」應更正為「民國99年9 月2 日」;證據部分補充:「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本案被告陳偉勝所犯強制罪,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經告 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 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爰審酌被 告素行,其以強暴方式妨害他人行使自由權利,所為非是, 本案影響社會治安之程度、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及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 態度,暨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稽,其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深具悔意,兼衡檢察官請求給予被告宣告緩刑之旨,本院認 被告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諭知緩刑 2 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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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