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訴字,101年度,4號
TPDM,101,審交訴,4,20120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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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聯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
第18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聯政於民國100 年6 月25日上午某時 許,駕駛車號5875-E5 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 路南往北之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0時許,行經臺北市中山 區○○○路與南京東路交岔口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且變換車 道時須顯示方向燈,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及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撞擊由同少康所駕駛車號156-ND號營業 用小客車之右後側,致同少康頸部扭傷及拉傷。詎邱聯政明 知駕駛上開車輛肇事致人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 給予即時救護即駕車離去(肇事逃逸部分由本院另為判決) ,嗣經警循線查獲。案經同少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 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就 被告邱聯政開車肇致同少康受傷部分,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 第1 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第302 條至 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 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三、查本件告訴人同少康告訴被告邱聯政過失傷害部分,公訴意 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前開過失傷害罪,須告訴乃論。茲據 告訴人業與被告成立和解,並撤回本件過失傷害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可稽,依照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慧芬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詹慶堂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立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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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