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壽山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
第2310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經訊問後自白犯罪(101年度
審交易字第44號),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石壽山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五日起於每月二十五日前給付林銘育新臺幣叁仟元至滿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止,且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除於犯 罪事實欄末增加「嗣員警據報到現場處理,石壽山在有偵查 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主動向到場之警員坦承為 肇事人,進而接受本件裁判。」、證據部分增加臺北市○○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石壽山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 傷害罪;惟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 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 輕其刑,此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偵卷第30頁)可稽。爰審酌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犯罪後態度,以及所造成被害人實際損害等一切情狀 ,量處拘役30日,並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諭知得易 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 慮致犯本罪,並與告訴人林銘育達成分期賠償告訴人損害新 臺幣(下同)2萬5000元之合意,有本院民國101年1月18日準 備程序筆錄在卷可參,本院信被告經此論罪科刑之教訓,應 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且經 本院斟酌告訴人權益之保障,並給予被告自新機會,認於被 告緩刑期間課予上述向被害人林銘育支付損害賠償之負擔, 乃為適當,爰據雙方合意之條件,依同條第2項第3款,併予 宣告令被告應自101年2月25日起,於每月25日前匯款3000元 ,匯入合作金庫銀行五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戶名 :林銘育之帳戶,分期向告訴人林銘育支付總額共2 萬5000 元之損害賠償。又此部分依同條第4 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
行名義,另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 告,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款、第2 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湘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