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德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年度偵字
第二○九七二號),經訊問後,被告為認罪之答辯,本院合議庭
裁定認為宜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德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陸月;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 實
一、廖德忠前於民國九十七年、九十九年間,因酒後駕車公共危 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九十七年度交簡字第一 ○三五號判決、本院以九十九年度交簡上字第二七八號判決 各判處拘役四十日、拘役四十日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八 萬元確定,竟仍不知悔改,於一○○年九月二十二日中午十 二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邊小攤販飲用啤酒三瓶,至 同日下午一時許,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駕駛 其父親所有之車號DG─五八八八號自用小客車上路,由萬 華區○○街出發欲前往其上班地點臺北市○○區○○路三段 一六○號福華飯店;廖德忠沿臺北市大安區○○○路○段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五十二號前,因酒後注意力欠 佳,由後方追撞許宏彰所騎乘之KSD─七二五號重型機車 ,致許宏彰人車倒地,因之受有右肘前臂、右前臂、右腕、 右掌、左肘、左前臂、左掌、左膝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 分業經許宏彰撤回告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 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詎廖德忠明知其肇 事致許宏彰受傷,雖下車查看,惟竟未報警送醫救護及在場 等候協助處理肇事結果,基於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 駕車逃逸。嗣廖德忠復因不勝酒力,於同日下午二時五十五 分許,駕駛上開車輛,在大安區○○○路○段一七五巷十一 號對面公園旁,連續追撞停放在路旁為陳春木所有之六N─
○三六三號自用小客車、臧永蘭所有之一○五五─PE號自 用小客車、黃文傑所有之DG─八四八五號自用小客車、曾 其祥所有之二T─五四○三號自用小客車、林擎天所有之B T─九七五二號自用小客車(陳春木、臧永蘭告訴毀損部分 業經撤回,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廖德忠 駕駛之車輛始停下,經到場警員於同日下午三時九分測試其 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一點五三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臺北地檢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廖德忠歷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與告訴人許宏彰、證人陳春木、臧永蘭於警詢及 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相符(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署一○○年 度偵字第二○九七二號卷第十一至十二、十五至十六、十八 至十九、六八至六九、八四至八五頁參照),並有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仁愛院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驗傷診斷證明書、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 測表、呼氣酒精濃度測定值列印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 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事故現場照片十六幀等件附卷 足憑(同上偵查卷第十四、二四至二八、三十至三六、三八 至五三頁參照)。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廖德忠行為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已於一○○ 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十二月二日施行,被告行 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罰 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科或併科新臺幣十五萬元以 下罰金」;又修正後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 一項規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即「科或併科新臺 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應以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規定對被告較 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核被告廖德忠所為,係犯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 逸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已有二次因酒後駕車遭判處罪刑確定之 前案紀錄,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 後駕駛更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 仍漠視政府強力宣導酒後不開車之政策及大眾交通安全,於 飲用大量酒類後執意開車上路,肇事造成告訴人受傷後又逕
自駛離現場,復連續追撞停放路旁之車輛,應予非難,惟念 其犯後坦認犯行,應有悔意,案發後並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 成立和解賠償財物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稽,目前有正當工作,並有年幼子女尚待扶養 ,被告受此罪刑宣告,應知警惕,為免被告入監服刑而導致 失業及其子女失養之結果,本院因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 執行為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其自新,並依同條第二 項第四款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二十萬元,以啟自新。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 四、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 第四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徐淑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被害人許宏彰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