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簡字,101年度,10號
TPDM,101,審交簡,10,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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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森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撤緩偵字
第300號),因被告經訊問後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易程序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謝森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謝森峰所為犯行,其所涉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業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定刑 加重至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 以舊法即行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 ,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爰審酌被告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坦承犯行,以及 本案係其第1 次酒駕,僅因緩起訴期間再次犯罪而遭撤銷緩 起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 併其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 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正前 刑法第185條之3,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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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