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昇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
248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以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昇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方法並其證據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稱最有利之法律,在論罪科刑者,應將法律修正 前、後之規定綜合比較,一併適用,不得予以割裂而分開適 用,最高法院民國95年5 月23日刑庭總會決議足資參照。本 案被告鄭昇耀所為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犯行,業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法定刑加重至為2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綜合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舊法即行 為時之刑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2罪、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 3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其中被告所犯過失傷害 罪2罪,係以同1行為觸犯,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異,屬數罪併罰而 應分論並處罪刑。爰審酌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罪,本院考量 原屬維護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有保護其他用路人之作用, 且被告所犯本案確實造成其他用路人損害,為避免被告仍有 倖存之心,誤認縱然再次酒後駕車,本院仍予輕刑之機會, 藉以避免被告日後再犯同種類之罪,甚而因其酒後駕車不能 安全駕駛時發生車禍、造成其自身家庭或其他家庭破碎之不 幸,並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均得易科罰金併其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第284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100年11月30日修 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