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76號
TPDM,101,審交易,76,20120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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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金𥪕堃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0年度偵緝字第1945號),因告訴人撤回告訴(101年度北交簡
字第124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金𥪕堃係計程車司機,於民國100年4月 18日16時40分,駕駛車牌號碼677-A5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 市中山區○○○路○ 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段81 號前,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 處所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勢,竟 疏未注意,貿然在劃有紅線處臨時停車,適有告訴人賴淑華 騎乘車牌號碼868-ERQ 號重型機車沿同向後方駛至,復未注 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被告駕駛之上開車輛後方,告訴人人 車倒地,受有喉及氣管之開放性傷口伴有併發症者、臉、頭 皮、頸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 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賴淑華告訴被告業務過失傷害案件部分,依刑 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與被告 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01年1月12日所提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101年度北交簡字第124號第10頁)可稽。揆 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 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呂政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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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