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交易字,101年度,20號
TPDM,101,審交易,20,2012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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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審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智航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
字第21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智航平日以駕駛營業用小客車為 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0 年1 月31日下午3 時 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156-NS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 ○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羅斯福路5 段169 號前,正欲向 外切入慢車道時,本應注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 行車道之車輛先行,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右切入慢車道 ,而以其右後照鏡撞及同向行駛,由高美觀所騎乘,車牌號 碼為DVR-750 號輕機車之左後照鏡,致高美觀人車倒地,並 受有腦震盪與肢體多處擦挫傷及左臉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等語。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三、查被告所涉犯之業務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高美觀已達成和解,告訴人 業已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本院101 年1 月31日審判筆錄 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 條之1 、第303 條第3 款 、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吳勇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宜婷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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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