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侵聲字,101年度,3號
TPDM,101,侵聲,3,2012011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侵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宋建燊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黃當庭律師
      沈曉玫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 。
二、查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於民 國一○○年十二月七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 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所載之證據,足認犯刑法第 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強制性交罪嫌疑重大,所犯 為最輕本刑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否認犯罪,難期 準時到庭接受審判,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且本 案尚可能需傳喚目擊證人周嘉其及被害人A女到庭實施交互 詰問,且據辯護人鍾永盛律師所述,被告之妻於案發後曾到 A 女家中找A女之父A1,足認被告獲交保有與證人串證之虞 ,為保證人周嘉其及A女證詞之純潔性,足認被告有羈押之 必要,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 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規定,於同日對被告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 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 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被告之聲請 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 即所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 罪者;懷胎五月以上或生產後二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者,次則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 否繼續存在,故法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 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存在為 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 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之二「 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 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



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茲依上開說明,逐一檢視如后: ㈠本院當初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有無繼續存在: 本件被告被訴妨害性自主之犯行,業據被害人A女指證甚明 ,且有證人即目擊者周嘉其、便利商店店員劉彥明之證述、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仁愛路派出所警員黃政益偵 查報告、便利商店監視錄影光碟、翻拍照片二張及國立臺灣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在卷可 佐,足見被告犯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強制 性交罪嫌疑重大。又據辯護人鍾永盛律師所述,被告之妻於 案發後曾到A女家中找A女之父A1,A1問A女,A女都搖頭說沒 有,A1說沒有要追究,還催著被告之妻說要寫和解書,讓被 告放出來,被告之妻感激包了新臺幣六千元紅包等語(本院 卷第九頁參照),足見若被告獲釋,有勾串證人A女及A1之 虞,應認本院前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款、 第三款規定對被告實施羈押之原因仍然繼續存在。 ㈡本件被告有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其聲請 之情形:
被告所犯為刑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加重強制性交 罪,非屬法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又無懷胎之 可能,且被告並無現罹疾病非予以交保不能治療等情形,尚 無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 ㈢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中 聲請傳喚證人A女及A1到庭實施交互詰問,而被告有勾串A女 及A1之虞,已如前述,故於A女及A1到庭實施交互詰問前, 為維證人A女、A1證詞之純潔性,仍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 。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本院認當初以刑 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之規定,對被告實 施羈押之原因仍屬存在,為免被告勾串證人,本院認非以對 被告羈押禁見之方式不能達其目的,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 要,則被告聲請具保並停止羈押,不能准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鄭富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顏淑華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