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選訴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金建華
黃振松
湯沛霖
游文祥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7號及100 年度選偵
字第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追加起訴意旨以:被告高金建華係民國99年11月 27日舉辦之第11屆臺北市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之候選人, 被告湯沛霖為被告高金建華之妻,被告黃振松為被告高金建 華競選總部之總幹事,被告游文祥及被告黃振松之兄五浪‧ 阿畢斯‧洛噶(原名黃五郎,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 月,褫奪公權四年)則為副總幹事,被告廖金龍(另經本院 通緝中)則為競選總部幹部,被告高金建華、湯沛霖、黃振 松、游文祥及五浪‧阿畢斯‧洛噶均明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不得行求、期約賄賂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竟共同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並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意圖 使高金建華順利當選,於99年10月下旬在臺北市○○街50號 1 樓之競選總部開會,由被告游文祥提議,因山地原住民候 選人共5 位,選民人數約在3,100 人左右,以投票率7 成約 2,100 票計算,若能拿到700 至800 票應能當選,扣除被告 高金建華原有之支持者約200 人,倘再買500 至600 票應可 當選,故會中6 人決議先在臺北市各族原住民族群內尋找樁 腳,再由各樁腳蒐集臺北市原住民選舉權人名單交回競選總 部,由被告湯沛霖與工讀生整理建檔建立賄選名單,並掌握 選舉權人投票意願之進度,復依此為以每票新台幣(下同) 3,000 元買票之依據,以期當選。其後被告高金建華、黃振 松、游文祥即於99年10月下旬某日,至浦瑛妹(另經本院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緩刑三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五萬元。 禠奪公權二年)位於臺北縣汐止市(嗣已改制為新北市汐止 區○○○路○ 段408 之1 號「山櫻花卡拉OK」店內,向浦瑛 妹表示請其提供可供買票賄選之山地原住民選舉權人名單, 並稱每票可以交付選舉權人3,000 元作為報酬,經浦瑛妹允 諾後,被告黃振松即現場交付浦瑛妹6, 000元作為提供買票 名單之報酬。浦瑛妹隨即於99年10月30日前往在臺北市○○
○路舉行之山地原住民候選人李傅中武選舉造勢大會,向現 場參與活動之原住民選舉權人表達若支持市議員候選人即被 告高金建華或不投票給候選人李傅中武,即可拿到1 票3,00 0 元之報酬之意,請其提供家裡有選舉權人之名單,而向甘 惠玫及杜丹妮瑤行求,並進而與杜丹妮瑤期約,甘惠玫及杜 丹妮瑤乃在浦瑛妹之筆記本上填寫可供買票之名單交給浦瑛 妹後,再由浦瑛妹於99年11月初,在上開卡拉OK店內,將名 單交給五浪‧阿畢斯‧洛噶,並自五浪‧阿畢斯‧洛噶手中 收取3,000 元作為提供名單之報酬。嗣因選舉經費籌措不如 預期,被告高金建華、湯沛霖、游文祥、黃振松及五浪‧阿 畢斯‧洛噶與廖金龍於99年11月25日下午,先約在被告湯沛 霖上開中和辦公室協商,晚上又再次相約在臺北市○○○路 及松江路口開會,會中決定降為1 票2,000 元買票,並按照 競選總部已蒐集之名單發放。後因經民眾檢舉上開情事,並 依法搜索浦瑛妹住處與營業處所、被告湯沛霖之營業處所等 處後,查獲上開名單等資料,始知上情。因認被告高金建華 、黃振松、湯沛霖及游文祥4 人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 項之行求、期約賄賂罪等語。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 條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曾以被告高金建華、 湯沛霖、黃振松及游文祥4 人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 條第1 項之罪,而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提起公訴(士林地檢 署99年度選偵字第21、23、24、44、45號),又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即本件之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檢察署99年度選偵字第27號及100 年度選偵字第12號), 檢察官於該案中指控被告4 人之犯罪事實如下: ㈠被告高金建華、湯沛霖、黃振松及游文祥4 人就被告高金 建華參選之第11屆臺北市山地原住民市議員選舉,自99年 10月下旬某日起即在臺北市○○街50號1 樓之競選總部與 湯沛霖位於臺北縣中和市(嗣改制為新北市中和區○○○ 路498 號7 樓之6 之辦公室內開會,共同謀議以1 票3,00 0 元之金額向有投票權人行求、期約賄選,並決議由各競 選幹部在臺北市各族原住民族群內尋找樁腳(即「樁」) ,再囑各樁腳蒐集掌握可供賄選之投票權人數(即「點」 ),並填寫名單交由各競選幹部帶回競選總部,據此掌握 票數及決定嗣後行賄買票對象,賄選資金之籌措則交由被 告湯沛霖負責。
㈡謀議既定,被告高金建華、黃振松、游文祥於99年10月間 ,至與渠等有共同行求、期約賄賂犯意聯絡之浦瑛妹位於
臺北縣汐止市○○路○ 段408 之1 號「山櫻花卡拉OK」店 內,請其提供設籍臺北市且具投票權資格之山地原住民名 單,經浦瑛妹允諾後,被告黃振松現場交付浦瑛妹6,00 0 元作為提供買票名單之報酬。嗣於99年10月30日,浦瑛妹 前往李傅中武選舉造勢大會,向現場參與活動之原住民選 舉權人等,表達支持被告高金建華即可拿到1 票3,000 元 報酬,請現場選舉權人提供具投票資格之家中成員名單, 並行求甘惠玫、而與杜丹妮瑤期約,使甘惠玫等人在浦瑛 妹提供之筆記本上填寫可供買票之名單後,浦瑛妹即於99 年11月初在上開卡拉OK店內將該名單交給五浪‧阿畢斯‧ 洛噶,五浪‧阿畢斯‧洛噶同時亦交付3,000 元給浦瑛妹 作為提供名單之報酬。
㈢被告游文祥另與被告游洪月美邀得同為有投票權之洪月惠 (游洪月美之妹)、王玉慈及曹玉英(經檢察官另行偵查 )等人,告知製作可供賄選之名冊及將以每人每票現金3, 000 元賄選之事,而洪月惠於99年11月上旬某日,蒐集游 光輝所提供之名冊7 人及曲德山所提供名冊3 人(游光輝 、曲德山均由檢察官另行偵查);王玉慈則蒐集具有投票 權資格之名冊15人;曹玉英則蒐集具有投票權資格之名冊 23人,3 人分別製作名冊並交由游文祥及游洪月美帶回競 選總部。被告高金建華、黃振松、游文祥及游洪月美等人 ,再分別或共同前往洪月惠臺北市南港區○○○路○ 段44 1 號2 樓住處、王玉慈臺北市○○區○○路4 段46巷78號 住處及曹玉英臺北市○○區○○街373 巷100 號4 樓住處 ,由被告高金建華對洪月惠、王玉慈、曹玉英及渠等所邀 請之選民,提出參選理念,尋求支持,嗣被告高金建華先 行離去後,被告黃振松、游文祥及游洪月美再向洪月惠、 王玉慈及曹玉英等人重申將以每人每票現金3,000 元賄選 之決定。
㈣嗣因選舉經費籌措不如預期,被告高金建華、湯沛霖、游 文祥、黃振松及五浪‧阿畢斯‧洛噶與廖金龍等6 人於99 年11月25日晚上,相約開會決定買票金額降為每人每票2, 000 元,並按競選總部蒐集之名單發放。嗣因翌日被告高 金建華與湯沛霖籌措賄選之金額仍遇困難,乃決定不予發 放賄款。惟被告游文祥為求被告高金建華當選,乃自行決 定籌措賄選之金額9 萬8 千元,並進而與游洪月美分別與 洪月惠、王玉慈、曹玉英等人共同基於對於有投票權之人 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於99年11 月26日晚上10時許,被告游文祥與游洪月美在洪月惠上址 住處,共同將賄選金額2 萬2,000 元交付洪月惠(含洪月
惠本人1 票共11票),洪月惠取得上開現金後,隨即以公 用電話分別聯繫游光輝及曲德山,並在臺北市南港區昆陽 捷運站附近某檳榔攤,先後將賄選金額1 萬4,000 元(即 游怡文、游怡佳、游康志、游金欽、洪秀月、游惠芳及游 光輝本人共7 票)、6,000 元(即曲德山及其姊姊及姪女 共3 票)交付游光輝及交付曲德山,並要求投票給高金建 華。惟游光輝部分因害怕累及家人而未交付。
㈤被告游文祥與游洪月美復於99年11月26日晚上11時30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與木柵路口,將賄選金額3 萬元 交付王玉慈(含王玉慈1 票共15票),並要求投票支持被 告高金建華。王玉慈於取得上開賄選金額後,隨即於翌( 27)日凌晨及上午,在臺北市○○區○○路4 段46巷78號 住處、臺北市○○區○○街62巷2 之1 號2 樓及臺北市文 山區安康社區等地,將賄選金額先後交付莊錦珠4,000 元 (即莊錦珠之子女賴偉恩、賴玉樺共2 票,不含賴錦珠本 人)、交付施蘭美4,000 元(即施蘭美及不詳姓名之山地 原住民友人共2 票)、交付賴樹英4,000 元(即賴樹英及 其子賴漢銘共2 票)、交付杜秀蘭6, 000元(即杜秀蘭之 子宋偉生、宋偉豪及杜秀蘭同居人宋慶國共3 票,不含杜 秀蘭本人)、交付巴淑芬2,000 元(即巴淑芬本人1 票) 及楊國明2000元(即楊國明本人1 票)等人,並要求投票 給高金建華(莊錦珠、施蘭美、賴樹英、杜秀蘭,巴淑芬 、楊國明等6 人均經檢察官另案偵辦)。王玉慈於警詢及 檢察官偵查中亦自動繳交剩餘之8,000 元扣案。 ㈥另於99年11月26日晚上10時30分許,由被告游洪月美與曹 玉英相約在臺北市南港區昆陽捷運站附近,再由被告游文 祥將賄選金額4 萬6,000 元交付曹玉英(含曹玉英3 票共 23票),並要求投票給被告高金建華,惟於同日晚上10時 40 分 許,在臺北市南港區昆陽捷運站旁,為警當場查獲 洪月惠、曹玉英2 人,並在曹玉英身上扣得賄選金額4 萬 6,000 元及訪視記錄冊1 紙;亦在洪月惠住處扣得其收取 之現金所購買之香菸1 條(價值750 元)等物,而洪月惠 將其中950 元用以清償個人借款外,其餘300 元亦在檢察 官偵查中自動繳交,並經警陸續拘提被告游文祥及游洪月 美等人到案說明。
四、上揭案件經士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後,於100 年1 月4 日繫 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並以100 年度選訴字第2 號審理,嗣於 100 年8 月12日經該院判決被告高金建華、湯沛霖、黃振松 3 人共同犯期約賄選罪,其中:①被告高金建華處有期徒刑 二年,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二百萬元,褫奪公權二年
;②被告湯沛霖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 付五十萬元,褫奪公權二年;③被告黃振松處有期徒刑二年 ,緩刑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九十萬元,褫奪公權二年;另 判決被告游文祥共同犯交付賄賂罪,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 五年,並應向公庫支付八十萬元,褫奪公權二年;該案被告 高金建華及湯沛霖部份均於100 年9 月13日確定、被告黃振 松及游文祥部份則均於100 年8 月29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 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調閱該案卷宗核閱無誤,並有該案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且查此 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被告4 人罪刑確定之上揭三之㈠及 ㈡部分,與被告4 人於本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即上揭一部分)完全相同,且被告4 人就此部分所犯均係構 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屬同一案件,則 前案判決既已確定,本案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 前揭條文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應為免訴判決之諭知。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明益
法 官 高若珊
法 官 紀凱峰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