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0年度訴緝字第4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國亦
選任辯護人 鍾永盛律師
黃當庭律師
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
第15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國亦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捌萬貳仟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非公務員與公務員,共同藉勢勒索財物,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伍拾萬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禠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壹佰零捌萬貳仟元應予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緣柯金柱(已歿)於民國84年間考取司法官,經訓練後於 85年12月6日分發初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 於87年7月12日調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 至93年9月間離辭,轉任律師。其擔任檢察官期間,依法院 組織法等規定,有實施偵查犯罪及其他法定職務執行之職權 ,為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柯金柱於91年8月間、92年1 月間起,先後偵辦黃如意、張國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 竟憑藉執行偵查黃如意、張國光2人犯罪職務之權勢,向黃 如意、張國光勒索財物,戴國亦明知此情,仍與之基於共同 犯意聯絡,茲分述如下:
㈠藉檢察官偵查權勢向黃如意勒索財物部分:
⒈91年8月23日,有化名「小白」者,至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偵 一隊檢舉黃如意係竹聯幫份子,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營賭場等 不法情事,受理「小白」檢舉之偵查員曾勝楠遂於91年8月30 日,持該隊91年8月30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09167031300號函, 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派金股檢察官柯金柱指揮偵辦 ,柯金柱於承辦後,即依職權核發通訊監察書,批示「准發監 聽票如所列三線電話」,指揮對於黃如意之女友懷嫦珠、姊妹 懷芳珠及黃母黃林阿鵲名義所申請之3支室內電話實施監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聲監字第385號,監察期間自 91年8月30日至同年9月27日),同時請書記官影印函文送分案 (91年度他字第5510號),以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偵辦 黃如意;同年10月2日,偵查員曾勝楠於前次監聽逾期數日後
,又提出前1日始製作之偵查報告,請託柯金柱依職權再准監 聽室內電話1支及新查出黃如意使用之2支行動電話,柯金柱依 職權再核發通訊監察書監聽,迄92年3月6日止,偵查員曾勝楠 按月提出偵查報告,以依監聽所查出黃如意及其小弟即綽號「 阿德」之男子所使用之行動、室內電話號碼,先後報請柯金柱 依職權核發監聽票(91年度聲監字第444號、第492號、第511 號、第546號、第589號及92年度聲監字第25號、第133號), 並於上述監聽期間之91年11月間,監聽得知黃如意以電話向商 人林茂青之妻張冰心索討林茂青國外賭博欠債,偵查員曾勝楠 則於91年11月21日提出偵查報告,報請柯金柱依職權核發監聽 票,對林茂青住家電話實施監聽,以暸解黃如意有無涉及暴力 討債情事(91年度聲監字第546號、第589號及92年度聲監字第 25號、第133號)。而在監聽林茂青電話期間,發現有債主上 門討債恐嚇情事,柯金柱依該隊之報告,乃指揮該隊於92年1 月20日約談鄭志強,依鄭志強於約談製作調查筆錄時,供稱: 「(你是否知道林茂青負債多少?債主為何人?)…我知道其 中有一名債主叫黃如意…大約91年11月底,有1位自稱黃董之 男子前來林茂青家中,請林茂青出面處理債務問題…」等詞, 遂於92年3月18日,以黃如意涉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嫌 為由,向檢察官柯金柱請求許可聲請搜索黃如意住處,經柯金 柱審查許可後,向法院提出聲請搜索(92年度警聲搜字第454 號),雖經值日法官審核結果,認為聲請書所附證據過於薄弱 而予駁回,然於92年3月25日,柯金柱則認定黃如意犯罪嫌疑 重大,無一定之住居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符 合刑事訟訴法第76條第1款及第2款得不經傳喚逕行拘提之情形 ,以91年度他字第5510號案核發拘票,交付予該隊執行,限期 於92 年4月2日前須將黃如意拘提到案。92年3月25日下午6時 20分許,該隊偵查員傅天相等人持拘票至臺北市中山區○○○ 路○段46號12樓之1住處拘提黃如意,並經受搜索人黃如意同意 ,搜索黃如意住處後,再將黃如意帶回隊部調查製作筆錄,至 翌日(26日)上午10時45分許,將黃如意隨案解送,柯金柱訊 畢乃批示將黃如意交保2萬元,並將該案送分92年度偵字第 8534 號偵辦。
⒉柯金柱於前揭訊問黃如意過程中,得知黃如意從事珠寶商生意 ,竟萌藉勢勒索財物之犯意,於黃如意交保後2、3日,前往臺 北市中正區○○○路之金學坪律師事務所,與其於司法官受訓 期間,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實習時之民事執行業務指導老師金 學坪律師及經金學坪律師撮合交往之戴國亦,一同至金華街附 近麵館用餐,柯金柱於席間即問戴國亦是否認識「開珠寶店之 黃如意」,戴國亦答以認識後,柯金柱即要戴國亦出面告知黃
如意,所涉案件是否要「處理一下」,並要其向黃如意恫稱「 不處理的話,如果起訴可能又要被送治平」,藉此偵查犯罪職 務之權勢勒索財物,戴國亦明知此情,竟仍應允出面轉知,隨 即於當日致電黃如意是否有案件在「柯檢」手上,因黃如意不 知「柯檢」為何人,戴國亦即以「老老的,禿頭的」描述承辦 檢察官柯金柱長相,黃如意始會意其案件承辦檢察官即為柯金 柱,戴國亦告以柯金柱要其傳話,問其案件「要不要處理」, 且柯金柱同意以160萬元處理,數日後黃如意自認並無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犯行,然如不照辦送錢,恐後續有所不測,乃 畏而同意送錢予柯金柱,但因當時並無多餘現款,乃向女友懷 嫦珠拿取重約4點多克拉、價值約百萬餘元之方形彩鑽乙枚, 交予戴國亦處理,戴國亦取得彩鑽後,於隔日中午時間與柯金 柱相約在金學坪律師事務所,欲將上開彩鑽送予柯金柱,惟柯 金柱認為彩鑽係實物,容易成為受賄證據,遂表示「這是證據 ,不要害我」,堅決要求黃如意支付現金。戴國亦為求換得現 金,乃持向友人童偉換現,經童偉請銀樓估價後,同意戴國亦 以60萬元質借,童偉並於92年4月21日,至銀行提取現金50萬 元,連同身上現金交給戴國亦58萬2000元(預扣利息1萬8000 元),戴國亦換得現金後,再補款湊足60萬元,旋即透過金學 坪與柯金柱相約於翌日中午在律師事務所見面,戴國亦將60萬 元現金置於紙袋,在金學坪律師事務所辦公室內交付予柯金柱 ,並表示「錢只有這麼多」,柯金柱即予收受,並要戴國亦轉 告黃如意「再開1次庭即可結案」等語。
⒊嗣柯金柱先後傳喚該案之被害人林茂青、鄭志強,惟均未到庭 ,於92年5月20日書寫辦案進行單,批示訂期於92年6月9日傳 訊黃如意,屆期黃如意到庭應訊後,即於92年6月19日,以「 從警方所實施通訊監察及搜索結果,並無法查得黃如意恐嚇、 毀損或賭博、組織犯罪等事證」為由,將黃如意所涉上開案件 為不起訴處分終結該案。
㈡藉檢察官偵查權勢向張國光勒索財物部分:
⒈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於91 年9月26日查獲張國光涉嫌指揮操控四海幫海罡堂,移送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92年1月間,臺北市刑事警察大 隊偵一隊,以四海幫海罡堂犯罪組織仍有繼續活動情形,報請 臺北地檢署指派檢察官柯金柱指揮偵辦,柯金柱於92年1月21 日依職權實施通訊監察,指揮該隊監聽綽號「小武」之郭子豪 等人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聲 監字第12號、第78號、第84號、第153號);92年3月18日,該 隊以張國光、戴嘉良、郭子豪、曹耀仁等人涉有違反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罪嫌為由,向檢察官柯金柱請求許可聲請搜索張國光
等人住處,經柯金柱審查許可後,向法院提出聲請搜索(92 年度警聲搜字第315號)核准,柯金柱於同日,未先行傳喚張 國光,即認定張國光有刑事訟訴法第75條事由,以92年度聲監 字第153號通訊監察案號,逕依職權簽發拘票,指揮該隊於翌 日(19日)下午1時許,前往臺北市○○區○居街23號6樓拘提 張國光,於同日晚間將同案拘提之海罡堂正、副堂主戴嘉良、 郭子豪及行動組長曹耀仁一併解送,柯金柱於訊畢後,向法院 聲請羈押涉嫌重大之戴嘉良及郭子豪,另批示將張國光、曹耀 仁各交保5萬元,並將該案送分92年度偵字第7948號偵辦。⒉於張國光交保後之10日至15日間某日,柯金柱即透過金學坪聯 絡戴國亦至金學坪律師事務所見面,柯金柱詢問戴國亦是否認 識張國光,戴國亦答以認識後,柯金柱即基於藉勢勒索財物之 犯意,要戴國亦傳話給張國光,可用金錢來處理所涉上開案件 ,戴國亦明知柯金柱係藉偵辦該案犯罪之權勢勒索財物,竟仍 應允出面轉知,戴國亦即請綽號「米粉」之友人羅明文代為聯 絡張國光,約張國光至臺北市○○○路、敦化南路口附近見面 ,戴國亦向張國光轉達柯金柱勒索之意,請張國光考慮,不久 戴國亦於92年5月5日前某日中午至金學坪律師事務所,又遇見 柯金柱,柯金柱詢問戴國亦事情處理如何,並請戴國亦轉告張 國光,該案再開庭對質1次即可結案,如張國光獲不起訴處分 ,對於上開另案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之案件應有 幫助,戴國亦隨後即約張國光見面,並轉達柯金柱上開意思。⒊92年5月5日,柯金柱書寫辦案進行單,批示訂期於92年5月15 日傳訊張國光,與同案戴嘉良、郭子豪、曹耀仁對質,並透過 戴國亦將開庭日期轉告張國光,張國光因另案已遭臺灣士林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思及上開戴國亦轉知柯金柱之意後 ,乃畏而同意送錢予柯金柱,張國光遂於92年5月5日以後至92 年5月13日前某日,向友人鄭人鐖借得現金50萬元,即電約戴 國亦在臺北市○○○路、吉林路口之「浪漫一生」咖啡店見面 ,同時約友人即四海幫前輩周榕到場見證,將現金50萬元交付 予戴國亦,戴國亦再補款湊足60萬元,裝於牛皮紙袋內,電請 金學坪聯絡柯金柱於翌日中午前來律師事務所辦公室見面,並 將現金60萬元交付予柯金柱;92年5月13日,柯金柱以原羈押 原因已消滅為由,製作停止羈押聲請書,向原審法院聲請將在 押戴嘉良、郭子豪交保釋放,92年5月15日,柯金柱如期開庭 訊問張國光、曹耀仁及在押郭子豪、戴嘉良後,即將在押之郭 子豪、戴嘉良移送法院裁定交保釋放,並於92年11月27日,將 上開案件偵查終結,戴嘉良、郭子豪及曹耀仁均經起訴,張國 光部分,則以查無犯罪事證為由經不起訴處分。二、案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證據能力: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供述 證據、文書證據等證據),供述證據的部分,當事人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 定,得為證據;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 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有證據能力。乙、實體方面:
壹、訊據被告戴國亦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上揭柯金柱藉偵 辦犯罪職務之權勢,透過其轉達勒索財物之意後,由其收取 財物轉交予柯金柱等情不諱,並有如下補強證據,足以佐證 其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一、有關柯金柱於84年間考取司法官,經訓練後於85年12月6日 分發初派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於87年7月12 日調派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擔任檢察官至93年9月間離 辭,轉任律師等情,為共犯柯金柱於其被訴案件審理時所是 認,並有柯金柱擔任檢察官歷年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表可憑 (外放)。依法院組織法第60條、第62規定,檢察官於其所 屬檢察署管轄區域內執行實施偵查、提起公訴、實行公訴、 協助自訴、擔當自訴、指揮刑事裁判之執行及其他法令所定 職務之執行,是柯金柱擔任檢察官期間,為依法令從事公務 之人員。
二、藉勢勒索黃如意部分:
㈠就上揭事實欄二㈠⒈、⒊所述黃如意遭監聽、搜索、拘提之過 程,其後經柯金柱為不起訴處分等事實,為共犯柯金柱於其另 案被訴時所坦認,核與證人曾勝楠、傅天相、林茂青之管家鄭 志強、黃如意另案於臺北市調查處詢問、檢察官偵查時證述相 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28 84號卷第49 頁至第54頁、第67頁至第69頁、第81頁至第84頁、95年度偵字 第24102號卷一第60頁至第64頁、第89頁至第94頁反面、第104 頁至第107頁、第142頁至第145頁),且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簽呈(見95年度偵字第24102號卷一第59頁)、 臺北市刑大91年8月30日北市警刑大一字第0916703 1300號函 、偵辦竹聯幫派份子黃如意涉嫌組織犯罪、持有槍案偵查報告 書、「小白」91年8月23日偵訊筆錄(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91年度他字第5510號黃如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偵 查卷第1頁至第6頁)、臺北市刑大92年3月26日北市警刑移一 字第09233653900號移送書、拘票、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收據、92年3月26日點名單、92年3月26日偵查筆
錄、刑事保證金收據、辦案進行單、92年4月22日、92年6月9 日點名單、92年6月9日偵查筆錄(見92年度偵字第8534號黃如 意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偵查卷第1頁至第2頁、第4頁、第7頁 、第8頁、第10頁、第34頁、第35頁至第36頁、第37頁、第38 頁、第39頁、第47頁、第48頁至第49頁)、91年度聲監字第 385號、第444號、第492號、第511號、第546號、第589號、92 年度聲監字第25號、第133號通訊監察卷宗、92年度警聲搜字 第454號卷宗、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存檔之偵一隊刑案偵查卷 宗(黃如意案)、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91年11月23日北 市警士分刑字第09164399700號刑事偵查卷宗、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檢察署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書(見同前95年度他字卷第 45頁)可稽。
㈡就上述事實欄二㈠⒉所述黃如意交保後,柯金柱藉其執行偵查 黃如意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之職權,由被告向黃如意傳達勒 索財物之意等情,業據證人黃如意、懷嫦珠、金學坪、徐惠玲 於另案偵、審時證述明確(見同前95年度他字卷第81頁至第84 頁;本院96年度訴字第297號卷二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反面; 同前96年度訴字卷二第60頁反面至第61頁反面、第62頁反面、 第63頁;同前95年度偵字卷二第246-248頁、同前96年度訴字 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6頁;同前96年度訴字卷二第63頁反面 -64 頁、第66頁反面-67頁)。
㈢有關黃如意因心生畏怖,而交付鑽戒予被告處理,柯金柱唯恐 留下證據不願收受,被告乃予以質押借現,並交付現款60萬元 予柯金柱等情,有證人黃如意、金學坪、黃寶銘、童偉另案證 詞可佐(見同前95年度他字卷第82頁至第83頁、見同前96年度 訴字卷二第19頁、第20頁反面至第21頁反面;見同前95年度偵 字卷二第247頁、同前96年度訴字卷二第43頁、第46頁反面; 同前95年度他字卷第100頁;同前95年度他字卷第94頁、第95 頁)。
三、藉勢勒索張國光部分:
㈠就事實欄二㈡⒈所述:張國光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查獲涉嫌指揮操控四海幫海罡堂後,另遭柯金柱實施通訊監 察且逕行拘提張國光,並於訊畢後將張國光交保,柯金柱之後 並傳訊張國光與戴嘉良、郭子豪、曹耀仁對質,結果張國光經 不起訴處分,戴嘉良、郭子豪、曹耀仁則遭起訴等事實,為共 犯柯金柱於其另案被訴時所是認,並有臺北市刑大偵一隊簽、 偵查報告書(見92年度警聲搜字第315號張國光等違反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偵查卷第2頁至第6頁)、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92年 3 月25日北市警刑一字第09233591600號移送書、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拘票暨報告書(見92年度偵字第7948號卷一第1
頁至第3頁、第53頁至第54頁)、張國光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案件臺北市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 辦之移送書資料、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3月19日點名單、 92 年3月19日偵查筆錄、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刑事保證金 收據(見92年度偵字第7948號偵查卷二第56頁至第66頁、第67 頁、第68-7 4頁、第82頁、第82頁反面)、92年5月15日偵訊 筆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9859號、第 11946 號、92年度偵字第3560號起訴書(見92年度偵字第7948 號卷三第48頁至第52頁、第63頁至第72頁)、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92年度偵聲字第122號戴嘉良、郭子豪刑事卷宗可稽。㈡有關張國光交保後,柯金柱藉其執行偵查張國光違反組織犯罪 條例案件之權勢,而由戴國亦向張國光傳達勒索財物之意等情 ,業據證人金學坪、張國光、羅明文、周榕、鄭人鐖另案證述 明確(見同前96年度訴字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同前95年 度偵字卷二第353頁至第355頁;同前95年度偵字卷二第376頁 至第377頁、同前96年度訴字卷二第135頁反面至第136頁反面 ;同前95年度偵字卷二第378-382頁;同前;同前95年度偵字 卷二第385頁)。
㈢有關張國光因心生畏怖,而交付現款50萬元予戴國亦處理,戴 國亦補貼湊足60萬元後,將現款60萬元交付予柯金柱等情,有 證人張國光、周榕、羅明文、鄭人鐖另案之證述可徵(見同前 95 年度偵字卷二第351頁至第352頁、第354頁至第355頁;同 前95 年度偵字卷二第381頁至第382頁;同前95年度偵字卷二 第385頁、同前96年度訴字卷二第135頁反面至136頁反面)。四、雖被告否認與柯金柱有共犯之情,辯稱:伊係遭柯金柱脅迫 ,與柯金柱並無共同犯意聯絡,伊僅係基於幫助朋友黃如意 、張國光之意思向柯金柱行賄云云。惟查: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 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 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 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 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 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 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 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5407號判決要旨 參照)。觀諸被告於另案審理時所述:柯金柱說這東西(指黃 如意事)很好處理,我說我找人看看,我還消遣被告一下說為 了避免你跟我一樣的下場(指遭羈押),我會想辦法讓你不違 背職務,又可以孝敬你。打折是我自己意思,我向黃如意說的
;(指張國光部分)柯金柱給我小紙條,問我是否可以處理, 我找張國光告訴他要60萬元等語(見同前本院96年度訴字卷二 第35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85頁背面)。是以在柯金柱2次 向被告表達是否可以處理時,被告即意會柯金柱所指為何,且 未有任何反抗之意或行為,隨即為之傳達該等勒索之意,甚或 收取不法所得,足見被告自始即知悉柯金柱藉上開偵查犯罪權 勢,而向案件當事人勒索財物之意。是被告明知此情,竟仍向 黃如意、張國光傳達柯金柱欲強索賄賂之意思,且經手收取黃 如意、張國光等人交付給柯金柱之財物,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按上說明,自屬共同正犯。
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 罪」,須交付者係在行為人施以恫嚇、脅迫,於心理上形成壓 力致心生畏懼,恐不從將生對己不利之後果,而在非主動自願 之情形下交付財物,此有別於同條例收受賄賂罪,係在收賄者 與行賄者雙方合致下由行賄者主動自願支付款項予收賄者。查 ,柯金柱係透過被告表達勒索財物之意,而黃如意、張國光二 人畏於柯金柱權勢被動交付財物,業據認定如前。是本件自始 即無任何行、收賄之意思,純係柯金柱要透過一己偵辦犯罪職 權藉勢勒索,按上說明,究與行賄有別,是被告辯稱所為係幫 助行賄云云,委無足取。
㈢至被告稱其畏於柯金柱權勢始為上揭犯行,縱令屬實,惟被告 仍可就柯金柱不法勒索進行舉發,而可循法律途徑救濟,並非 僅止於上開共同勒索行為乙途,是被告既有決定是否參與柯金 柱藉勢勒索他人犯行之自由意志,被告竟捨此不為,反囿於己 身,而與柯金柱共同向他人藉勢勒索財物,被告自難解免共同 正犯之責。
㈣綜合上情,被告所辯均不足採,被告與柯金柱基於共同犯意聯 絡,先後向黃如意、張國光藉勢勒索財物之犯行,均事證明確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部分:
一、法律的比較適用:
㈠本案柯金柱行為時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法院 組織法第60條等規定,檢察官有實施偵查犯罪及其他法定職務 執行之職權,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指派負責指 揮偵辦黃如意、張國光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案件,均為依法令服 務於檢察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員,無論依修正前後 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 均為公務員。
㈡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雖亦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7 月1日起施行,惟僅係配合刑法對正犯及共犯文字之修正而將
原定之「共犯」修正為「正犯及共犯」,此部分對被告而言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㈢刑法新舊法比較:被告於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 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 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 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 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 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 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 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 議決議參照)。茲比較如下:
⒈刑法28條關於共犯,於修正範圍後有所縮小,惟於本案不影響 。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1條第1項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由原 定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或教唆幫 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 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或教唆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 ,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但得減輕其刑。」又依貪污治罪條例第 19 條所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則於 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而論處罪刑之情形,亦有上開刑法第 31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3590號判決 意旨參照)。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
⒊有關罰金最低額部分,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 金:一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 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台幣一千元 ,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⒋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但書則規定:「但不得逾三十年」,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⒌修正前刑法第56條原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罪名者,以 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修正後之刑法已刪除上 開連續犯之條文規定,改為一罪一罰,再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 論併罰;兩相比較,自以修正前第56條之一罪論,較有利於被 告。
⒍被告行為時刑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
刑,或為十五年以下十二年以上有期徒刑。」第65條第2項規 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修正後之刑 法第64條第2項規定:「死刑減輕者,為無期徒刑。」第65條 第2項規定:「無期徒刑減輕者,為二十年以下十五年以上有 期徒刑。」本件應適用減輕其刑之規定(詳後述),自以修正 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⒎刑法第67條、第68條原規定有關罰金刑加減,由原來規定之僅 加減其最高度刑,修正為其最高度刑及最低度刑同加減之,是 加重其刑者,以修正前較有利於被告;減輕其刑者,則以修正 後較有利於被告。
⒏褫奪公權之適用: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 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對於褫奪 公權之期間,即從刑之刑度如何並無明文,故依本條例宣告褫 奪公權者,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1項或第2項,使其褫奪公權 之刑度有所依憑,始為合法(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 判決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六個月 以上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 褫奪公權一年以上十年以下。」修正後規定:「宣告一年以上 有期徒刑,依犯罪之性質認為有褫奪公權之必要者,宣告一年 以上十年以下褫奪公權」,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修正後之規 定較為有利,但褫奪公權係剝奪被告公法上之權利能力,為從 刑之一種(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參照),應附隨主 刑適用之法律,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
⒐經綜合比較結果,因被告係不具公務員身分共犯本案,依修正 後刑法第31條第1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與修正前連續犯以一 罪論但加重其刑之規定相較,自以修正後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二、論罪科刑: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指藉勢勒索財物罪,係指 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對被害人施行恫嚇脅迫,以索取財物為 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5599號判要旨參照)。柯 金柱先後藉勢勒索黃如意、張國光,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罪。被告雖不具公務員身分,然 與柯金柱間就藉勢勒索財物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 刑法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亦為共同正 犯,故核被告所為,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 勢勒索財物罪。被告就上開二次藉勢勒索財物犯行,犯意個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與具公務員身分之柯金柱就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 款之藉勢勒索財物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依刑法
第31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規定,為共同正犯,爰 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
㈢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 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之規定,係為鼓勵公務員於犯貪污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 ,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 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而此所謂 之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係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為已足,應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良以其 他正犯所得部分,通常並非自己所能取而代繳,故解釋上不宜 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之本意。至於同條例 第10條規定有關犯罪所得財物之追繳沒收,則採共同正犯連帶 說,旨在貫徹嚴懲貪污目的,剝奪其不法利得,使貪污犯罪之 查緝克竟全功。兩者規範目的既有不同,法文中之「所得財物 」範圍自亦應有別,如此方可在給予自新及兼收懲戒之間,求 其衡平(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449號判決要旨參照)。 次按所謂「偵查中自白」,乃被告對所為已經構成犯罪要件之 事實,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坦白供述者而言, 至於其在坦白供述事實之同時,對於阻卻違法或阻卻責任之事 由,有所主張或辯解,應屬辯護權之行使,不能據此即否定該 自白之效力。經查,本案被告係為柯金柱傳達勒索財物之意, 所收取款項亦均已交付柯金柱,已如前述,被告己身實際上並 無任何犯罪所得,而其於偵查中亦就本案事實坦白供述所有犯 行(見上述理由、乙、壹所述被告於另案偵、審中之證述), 而使公訴人得以對共犯柯金柱進行追訴,依上說明,應依該條 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爰審酌被告 明知柯金柱係藉偵查犯罪權勢勒索財物,此舉嚴重影響官箴, 竟仍為虎作倀,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客觀事實,使檢察 官得以訴追共犯柯金柱,犯後態度尚佳暨其犯罪手段、生活情 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併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均宣告褫奪公權2年,並 就所宣告多數褫奪公權其中最長期間執行之。
三、沒收部分
㈠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固規定:「犯第四條至第 六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 還被害人;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 ,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此乃指被告犯上開法條規定之罪,所 得之財物,俱應予追繳,不容其獲取不法利得,而辱官箴。並 將因犯貪污罪取得之財物,依被害人之有無而分別諭知發還被 害人或沒收。其認應發還被害人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
」,此為當然之前提條件。而交付賄賂之行為,縱行賄人係對 公務員之職務上行為為之,不成立行賄罪,但此種玷辱公務員 應公正、廉潔執行職務之違背公序良俗行為,自不在法律保護 範圍,倘猶認其仍屬被害人,豈非變相鼓勵,自與制定貪污治 罪條例旨在嚴懲貪污,澄清吏治之立法本旨有違。是以對公務 員職務上行為交付賄賂之人,不能認屬被害人,其所交付之賄 賂應予沒收,不得發還(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4013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雖向黃如意及張國光勒索財物,但黃如 意及張國光的行為,核屬違背公序良俗,按上說明,自不能認 黃如意及張國光為被害人,故黃如意及張國光所交付之款項應 予追繳沒收,不得發還。
㈡按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主義,係因共同 正犯之各行為人,就其等共同行為之全部結果,應當共負責任 之故,乃自外部關係作為立論基礎;至若於包含內部關係時, 各行為人之犯罪所得,除分取之贓物(款)外,亦有可能係內 部人員自付之酬勞。例如甲僱用乙共同製造及販賣毒品,該販 售取得之款項,固屬共同犯罪之所得,應予連帶沒收;然甲付 乙之工資,乃乙參與犯罪之個人所得,僅能在乙之主文項下宣 告沒收,尚無對於甲諭知連帶沒收餘地(最高法院100年度臺 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被告前捐勒索黃如意自己補 足之1萬8000元,勒索張國光自己補足之10萬元,按上說明, 自無須在其所犯項下諭知沒收。惟其餘所得,依共同正犯責任 共同之原則,均應在其所犯項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追繳,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 財產抵償之,惟因共犯柯金柱業已死亡,是此部分已無從諭知 連帶追繳,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刑事訴訴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款、第8條第2項前段、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9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8條、第31條第1項但書、第37條第2項、第3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雨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泰誠
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宜玲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
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
與前條人員共犯本條例之罪者,亦依本條例處斷。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1 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 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 益者。
前項第 1 款至第 4 款之未遂犯罰之。